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
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
,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
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
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
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
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
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
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
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
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
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
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
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
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
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
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
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
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
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
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
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
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
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
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
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
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
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
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
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
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
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
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
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
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
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
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