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參與審判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 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 ,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 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 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 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 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 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 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 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 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 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 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 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 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 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 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 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 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 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 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 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 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 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 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 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 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 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 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 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 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 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 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 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 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 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 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 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 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 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 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 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 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 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 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 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 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 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 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 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 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 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 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 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 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 ,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 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 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 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 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 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 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 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 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 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 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 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 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 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 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 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 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 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 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 ,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 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 ,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 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 ,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 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 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 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 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 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 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 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 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 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 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 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 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 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 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 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 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 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 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 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 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 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 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 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 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 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 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 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 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 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 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 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 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 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 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 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 ,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 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 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 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 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 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 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 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 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 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 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 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 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 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 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 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 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 ,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 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 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 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 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 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 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 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 ,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 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 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 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 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 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 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 。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 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 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 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 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 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 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 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 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 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 ,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 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 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 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 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 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 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 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 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 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 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 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 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 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 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 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 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 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 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 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 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 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 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 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 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 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 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 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 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 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 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 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 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 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 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 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 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 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 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 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 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 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 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 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 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 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 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 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 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 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 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 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 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 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 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 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 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 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 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 ,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 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 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 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 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 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 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 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 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 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 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 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 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 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 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 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 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 ,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 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 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 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 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 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 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 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 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 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 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 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 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 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 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 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 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 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 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 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 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 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 」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 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 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 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 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 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 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 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 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 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 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 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 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 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 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 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 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 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 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 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 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 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 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 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 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 ,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過 程錄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 模擬」(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二、其餘未經本院裁定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前經裁定事項: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已經裁定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被 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 人所聲請「履勘現場」有調查必要性。故不再重複裁定有無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仍納入本裁定附表一、二之內) 。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相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  1.檢察官主張為了說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而聲請調查被告與被害人的相片,以「完整敘 述故事」。辯護人則認為「照片無法建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 係」,而主張並無調查的必要性及關聯性。  2.本院的決定:   依起訴書的記載,可以認知到被告與被害人是同鄉舊識,並 因而引發糾紛。而被害人終究曾是在社會上活動走跳的生命 ,卻無法跟被告一樣出現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們在腦 海中建立具體的「人的形象」。參考過往已經審判的國民參 審案件,檢察官也常以被害人生前照片作為敘述事實的資料 。因此,只要檢察官出證之目的,並非「以被害人遺照刺激 或挑起國民法官情緒」,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且應予尊重。  ㈡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錄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 :  1.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除認定被告於此次警察詢問 時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外,並於裁定理由的補充說明 中提及「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 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但 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 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 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故檢 察官依據本院先前的裁定而聲請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本 院當然應該同意。  2.此次勘驗,依檢察官的說明是「本院前於11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的勘驗範圍」,若未能將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最後的意見呈現審判庭,宜由辯護人提出一併勘驗的聲請,以使國民法官得以知悉被告在此次接受詢問時,曾經遭遇的外部壓力以及口語的轉折。    ㈢本案現場履勘即現場模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認為「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 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 性」,而准許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基於同一理由,以及公 平審判的立場,檢察官聲請於履勘現場之時,進一步在現場 使每一位法官依據模擬車速實境感受被告可能的犯罪故意, 因為並未使國民法官增加過多負擔,本院即無不予同意的正 當理由。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都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都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都 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原則上都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可能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 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 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 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被告受不正方法詢問,供述未具任意性。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無證據能力故不予調查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1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⑷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⑹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⑾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⑿監視器晝面截圖 ⒀證人洪愷庭拍攝之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⒃現場圖 ⒄第一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⒅第二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⒆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1 ⒇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驗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學甲區蚵寮里之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故不予調查(見本院113年9月4日協商程序紀錄)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 錄影 檔)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0秒) ⑶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⑷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⑸鯤鯓橋北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⑹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28秒) ⑻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⑼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⑽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03秒) ⑾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5秒) ⑿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0秒) ⒀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分鐘) ⒁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5秒) ⒂證人洪愷庭提出之救護影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被害人送醫及逮捕被告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內容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3 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模擬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4 google地圖網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⑵證人洪愷庭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⑶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2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⑷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⑸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⑹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 ⑺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⑻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建立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形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2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洪四海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告洪四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⑶被告洪四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⑹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⑺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錄影 檔) ⑴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A(全長約1分13秒)。 ⑵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B(全長約1分17秒) ⑶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蚵寮派出所(全長約1分42秒)。 ⑷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南鯤鯓抽水站(全長約1分37秒) ⑸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43951(死者摔車當下)(全長約2分鐘)。 ⑹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BNH3139號行車紀錄器(全長約1分28秒)。 ⑺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民宅影像視角A-影時15時06分45秒出現至15時6分54秒。 ⑻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蚵寮安檢站(全長約1分03秒)。 ⑼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死者倒地後洪嫌與人通電話(144636起)(全長約2分鐘)。 ⑽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BDM5123號行車紀錄器.MP4(全長約1分01秒) ⑾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民宅影像視角B-影時15時06分47秒出現.avi(自15時06分47秒至15時07分17秒)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勘驗本案現場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有調查必要性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辯護人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⑵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⑶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⑷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 ⑸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須於詰問證人賴珮誼之後調查。 2 ⑴113年6月28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设醫院調閱被告洪四海病歷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被告太太賴姵誼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28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02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