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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 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前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至盈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000元、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 元、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2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80至9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認證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6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41,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41,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29-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4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分 別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自系爭中 信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同日15時44 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 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 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3-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CYDM-114-金簡-44-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品聿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 ,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 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 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刪除「交易明 細截圖」、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蔡浩 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 下稱張文旋等10人)之財產,並均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郵局 帳戶、國泰及玉山帳戶(偵卷第30頁),是所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張文旋等10人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 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文旋 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林孝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變電箱,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3月3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方釣蝦場,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 蔡浩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 吟(下稱張文旋等10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 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一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文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浩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浩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蕭名軒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芸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芸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柯听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听妍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王傳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傳崴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邱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宏德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孟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孟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等10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文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菊英」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文旋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云云,致張文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8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4萬9103元 2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iaolei1012」向陳柏宇佯稱:要購買公仔,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認證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婷」向許鈞翔佯稱:要購買票券,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郵局官方LINE認證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蔡浩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童同學」在「台中市沙鹿清水梧棲龍井大甲大肚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不實出售二手電視訊息,致蔡浩章陷於錯誤而聯繫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蕭名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yduncan792r2v」向蕭名軒佯稱:抽獎中獎需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品及獎金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 9123元 6 告訴人 廖芸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inkily」向廖芸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保證中獎,抽獎中獎需支付保證金領取獎金云云,致廖芸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 2萬4998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柯听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ebecca605moorfsb」向柯听妍佯稱:抽獎中獎無法轉帳,需依指示轉帳方可領獎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 2萬1021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王傳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傳崴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王傳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邱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琬婷」向邱宏德佯稱:要購買淨水器,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邱宏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3985元 10 告訴人洪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偉麗」向洪孟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洪孟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5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4萬5118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8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南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榮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所示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 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6所示 詐騙方式,著手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行騙,惟早經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識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 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 能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凃南傑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聯絡方式,「劉榮聖」 透過LINE聯繫我,佯以替我辦理信用貸款,每個帳戶需要有 7萬元的金流進出才能貸款成功為由,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讓他比較好處理金流進出,他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他任職在中租迪和公司的網頁連結給我看,我點閱後有 看到他是該公司員工,一時未加多想就配合寄出,以致帳戶 遭到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 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 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則識破詐欺手段,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據上開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 件顧客聯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餘額查 詢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臺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土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9至661頁)、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3至665 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5 至678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691至69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667至669頁)、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671至67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679至681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3至68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7至68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 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於警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 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85頁;偵卷第45頁),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自 身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報警處理,並對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 之手法有所知悉,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 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 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劉榮聖」對 其美化金流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在想 起來是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 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 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 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劉 榮聖」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 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劉榮聖」對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 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出現「劉榮聖」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簡介連結(見警一卷第245至24 6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未見過「劉榮聖」,聯絡 方式僅有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自是無從得知是否確 為其人,被告未查證「劉榮聖」之真實身分,即將專有性甚 高之提款卡、密碼交出,為求貸款成功而心存僥倖之態度可 見一斑;又一般公司之簡介網頁,至多介紹創辦人、負責人 等經營者而已,豈會刊登員工資料,被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 所謂「劉榮聖」為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之網頁(見本院卷第72 頁),實難徒憑其片面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編號1至5、7 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雖 未及提領,惟該名告訴人匯入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仍 遭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至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則識破詐術,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 示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而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如附表所示多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榮 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90萬元,並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亦使附表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侵害之危險,幸經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識破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所 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43、47頁; 本院卷第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就已提領之款項而言 ,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匯入國泰帳戶但未遭提領之款項 ,則經警示圈存,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事 宜,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辦法返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 成要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術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 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6 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 客體,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自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何姿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何姿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何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②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①1萬元 ②6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何姿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305至307頁) 2 張錦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張錦祥,佯稱欲購買張錦祥之遊戲帳號,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張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許 2萬5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張錦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9頁、317至319頁) 3 徐正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徐正霖友人「易昇」聯繫徐正霖,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徐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5日 13時27分許 4萬9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325至327頁) 4 鍾駿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鍾駿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鍾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分許 8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鍾駿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鍾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31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353至355頁) 5 李偉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偉任,表示欲購買李偉任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指示投入資金保障買家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123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偉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6 陳正憲 陳正憲於113年3月5日14時49分許,經家人通知其弟弟「陳正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正憲乃與遭盜用帳號聯繫,果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正勳」向其借款,陳正憲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凍結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39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5頁)、告訴人陳正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7 黃薰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薰賢,表示欲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27分許 3萬7,904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黃薰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85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警二卷第389至391頁) 8 林羽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林羽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林羽宣之個資外洩將導致預扣及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羽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羽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林羽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5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9頁、警二卷第413至415頁) ①113年3月5日17時4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43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44分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陽信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1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14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30分 ④113年3月5日17時37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7,901元 ④2萬0,123元 台新帳戶 9 王士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自稱係「沈早俱樂部」客服人員而致電王士哲,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王士哲之連線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8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8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8時32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1元 ③2,111元 兆豐帳戶 告訴人王士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21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警二卷第427至42頁) 10 蔡佩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蔡佩真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2分 8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佩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33至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7至160頁、警二卷第437至439頁) 11 林恩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林恩盈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35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林恩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恩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7、453至4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12 莊盛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莊盛全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莊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21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莊盛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莊盛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警二卷第467頁) 13 黃郁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黃郁芳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8分 1萬9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71至4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78頁、警二卷第495至497頁) 14 顏語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顏語彤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8分 1萬2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顏語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顏語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01至5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15 王姮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及元大帳戶客服人員致電王姮諭,佯稱王姮諭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18分 4萬9,985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王姮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姮諭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513至515頁) 16 林儀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儀瑄,佯稱欲購買林儀瑄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林儀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4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儀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儀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21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警二卷第517至529頁) 17 李維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4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維朋,佯稱欲購買李維朋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維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5時1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維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維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5至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3頁、警二卷第541至543頁) 18 李靜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2分許,假冒李靜琴友人「劉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琴,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3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李靜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19 黃玫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玫瑛友人「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玫瑛,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玫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8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玫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20 薛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0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薛宇翔點擊聯繫貸款事宜,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專員對薛宇翔佯稱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薛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38分 1萬7千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薛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71至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7至221頁、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21 余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麗雪,表示欲購買余麗雪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佯稱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2時22分 ②113年3月5日12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2時3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65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3至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警二卷第599至601頁) 22 曾懿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及國泰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曾懿玫購物資料與他人重疊,需依照國泰專員之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24分 9,999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曾懿玫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警二卷第649至651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2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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