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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易焜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修銘 洪榮聰 陳朝河 李欣霓(即李雅慧) 蘇元哲 徐叡宏 張嘉峰 林玲 陳宛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3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丙○○、辛○○、甲○○(下稱己○○等4人)、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己○○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極有可能遭人供 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於111 年11月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 ,得知暱稱「陳誠誠」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門號並取得 SIM卡,連同其另外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在遠傳門市外面全 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報酬。丙○○可預見自然 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仍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該人拍照使用。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下稱系爭證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8時35分許,以己○○所申設之系爭門號及系爭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使用丙○○ 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  ㈡被告辛○○、甲○○、壬○○、丁○○、戊○○、乙○、庚○○均知悉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於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 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⒉甲○○於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⒊壬○○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透過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丁○○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⒌戊○○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⒍乙○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擔任 商號負責人之童樂趣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7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⒎庚○○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 以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yxshop購物網」網站進行交易,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 102萬103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己○○、丙○○連帶賠償損害1萬1034 元,其餘被告則分別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壬○○部分:原告匯款16次,ATM匯款6次,臨櫃轉帳匯款6次, 是原告自己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伊與自稱「陳文軒」之男子於LINE交談多日,多以「老公 」、「老婆」、「寶寶」稱呼彼此,該男子復於交談間向庚 ○○表示要去新加坡,因帳戶在父親那邊,要向庚○○借用帳戶 ,並懇求庚○○為其開設網銀與外幣帳戶,庚○○始勉為其難同 意協助,庚○○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予「陳文軒」,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己○○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回條聯、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 度偵字第33289號卷第17至21、27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5至7、18至 23、31至36頁】。又己○○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丙○○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辛○○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甲○○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均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145至149、 259至271頁;卷二第109至115、117至1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己○○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己○○、丙○○ 連帶給付1萬1034元、辛○○給付12萬元、甲○○給付20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 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壬○○、丁○○、戊○○、乙○、庚○○(下稱壬○○等5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壬○○部分:壬○○不爭執其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 金鑰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係辦貸款,為 了美化帳戶,故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頁)。惟查,壬○○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透 過LINE與自稱與「高慧貞」、「林永寬」之人聯繫,討論申 貸及美化帳戶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林永寬」詢問 :「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復於刑事審理 中自陳:「(問:服役期間部隊沒有跟你教導不能隨便把帳 戶交給人家嗎?)有。」、「(問:他們有跟你說為何不能 交給人家嗎?)會被詐欺集團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223頁)。顯見壬○○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 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壬○○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 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 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高慧貞」、「林 永寬」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壬○○對於其帳戶被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 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壬○○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⒊丁○○部分:丁○○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於同年月20 日開始,與LINE暱稱「林文君」之人聯繫、詢問參加外資套 利交易一事,對方並以配資評估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署 外資套利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另以辦理憑證認證約定帳戶為 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頁)。然查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 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 未確認或求證「林文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 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戊○○就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丁○○上開 所辯,即不可採。  ⒋戊○○部分:戊○○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當時其與LINE自稱 業務員「阿偉」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該人傳送兩個中信 銀行帳號給伊,說以後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其就聽該人指示 去第一銀行綁定該等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即時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第86頁)。然查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 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阿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 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戊○○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  ⒌乙○部分:乙○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為其使 用,及原告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惟辯稱其是 幫與其配合多時的中國物流公司的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 及貨款,其代收後直接經由微信、支付寶等管道支付人民幣 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Ying(糖)」之人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國 英」之人間之支付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惟查乙○於偵訊中自承:沒有見過「唐國英」,僅在網路 上聯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 96號卷第110頁】,而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明確認 知其供帳戶為他人代收帳款之風險,況「唐國英」為其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網友,僅因「 唐國英」稱為減少款項作業上之麻煩等節,即遽同意提供其 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依前開說明,足見乙○就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乙○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   ⒍庚○○部分:庚○○固抗辯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8帳戶予「陳文軒」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 承: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文軒」,雙方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後,還沒有碰過面,後來「陳文軒」說他出國 要用到網銀帳戶,拜託我辦了借他,所以我開了網銀跟外幣 帳戶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233頁)。足見庚○○與「 陳文軒」未曾見面,對於「陳文軒」之身高、年齡、性別、 外貌等攸關判斷「陳文軒」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 等節亦付闕如,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是庚○○既與「陳 文軒」未曾見面,亦未查證「陳文軒」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該帳戶 處於得由「陳文軒」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庚○○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是庚○○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⒎又壬○○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2928、45637、47275、53173號、中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96、3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273至286頁;卷二第 93至108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壬○○等5人縱經刑事部分認 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基上,壬○○等5人上開分別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壬○○等5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壬○○等5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壬○○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己○○等4人得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1034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12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24萬5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17分 3萬500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1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1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12月5日14時許 16萬元 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 14萬元 102萬1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 1 己○○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197頁 2 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199頁 3 辛○○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1頁 4 甲○○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3頁 5 壬○○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7頁 6 丁○○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5頁 7 戊○○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7頁 8 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21頁 9 庚○○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己○○ 連帶負擔1% 1萬1034元 2 丙○○ 3 辛○○ 負擔12% 12萬元 4 甲○○ 負擔20% 20萬元 5 壬○○ 負擔24% 24萬5000元 6 丁○○ 負擔8% 8萬5000元 7 戊○○ 負擔3% 3萬元 8 乙○ 負擔3% 3萬元 9 庚○○ 負擔29% 30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90-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已發還陳建榮之物 品,應刪除堆高機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 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國泰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堆高機駕照、遠東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些證件、信用卡,均可經由 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證件及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再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張宏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陳建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而竊得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發還陳建榮)。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證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5-01-23

CHDM-113-簡-2295-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 ,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 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 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 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 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 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 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 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 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 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 ;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 ,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 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 。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 +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 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 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 ,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 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 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許秋霞、陳正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 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 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 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 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 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 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 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 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 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 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 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 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 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 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 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 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 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 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 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 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 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 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 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 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 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 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 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 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 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 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 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 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 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 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 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 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 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 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 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 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 ,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 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 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 察官起訴,即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 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 被告任職時間,故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 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 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 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 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 ,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 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 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 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 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 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 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 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 、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 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 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 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 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 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 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 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 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 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 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 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 ,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 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 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 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 ,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 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 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 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 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 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 、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 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 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 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 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 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 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 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 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 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 、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 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 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 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 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 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 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 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 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 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 .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 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 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 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 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 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 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 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 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 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 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 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 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 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 ,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 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 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 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 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 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 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 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 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 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 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 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 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 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 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 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 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 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 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 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 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 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 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 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 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 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 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 ,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 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 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 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 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 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 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 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 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 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 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 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 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 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 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 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 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文馨、吳芝宜(下統 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 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 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 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 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 體認識「KEVIN」,和他有用語音過,也覺得和他聊了很久 ,應該是可以相信他,我因為信任他,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 容亦甚為親密,「KEVIN」於過程中甚至表達想要與被告共 組家庭並一起養育子女,以對話紀錄觀察二人相處模式,應 屬網路戀愛關係,加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 用中之帳戶,有薪轉及有信用卡繳費功能,關乎生計、日常 生活消費之重要帳戶,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及本案為詐欺 集團之使用,應該不會與對方有如此模式之交談,甚至提供 自己生活重要功能之帳戶,如此反而徒增自己之困擾及生活 之不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 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 、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 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 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 料」欄之證據足以證明(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 資料」欄所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6、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 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 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 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 、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 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 ,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 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 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 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 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 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 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 」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 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 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 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 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 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 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 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等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 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 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 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 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 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 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 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 第73至81、89至115頁)。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 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 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 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 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 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 據。  ㈣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 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 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 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 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 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 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 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 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 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 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 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 ,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 KEVIN」之信任,故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 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 ,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 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 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 「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KEV 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即高達127頁,可略知 一、二(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37至263頁)。是以,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 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 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 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被告雖曾懷疑過「KEVIN」之意 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 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 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 本院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 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等節,亦堪認定。  ㈤更進一步言之,本案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 「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 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 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 必陷於不便,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 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 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準 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而 仍容任為之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所 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 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 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 E之對話紀錄,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 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 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KEVIN」未曾見面,僅以LINE互相聯繫數十日,「K EVIN」之人是否為男子、是否如其所稱為婚紗設計師、現居 臺中東區等情均顯屬有疑,其等關係豈能謂係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竟聽從其指示而提供帳戶、並申辦BIANCE(幣安) 帳戶、泱泱平台後交付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等供「KEVIN」使用,幫助其將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的錢轉入 上開交易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顯然是將其財產上之掌控 權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亦未向「KEVIN」求證款項來源或提 出任何質疑,無異可認被告與「KEVIN」有默契而能十足控 制被告本案2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等受詐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自陳係用 通訊軟體與「KEVIN」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 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 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0 日前互動頻繁,然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陸續 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 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 話紀錄,是否可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受「KEVIN」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 資料、轉匯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如何受「KEVIN」 蒙蔽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暨同時 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進而「KEVIN」如何解釋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告訴人等款項來 源、指示轉匯受詐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 要關鍵過程,均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僅泛 稱該等聯繫過程均係以TELEGRAM聯繫、該等對話紀錄已被「 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刪 除之證據或所謂依指示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KEVIN」既然是向被告一再聲稱其係「投資美股」獲利、 比特幣波動太大不建議,被告於對話之初亦一再向「KEVIN 」稱其拒絕投資,惟為何嗣後卻願意因「KEVIN」向其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開設虛擬貨幣 帳戶,與「KEVIN」對話中所稱要教被告「投資美股」等情 亦不相符;況參以於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似有由被告介紹 有錢客戶與「KEVIN」之情形,復雙方於112年8月11日案發 後,被告係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 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又似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 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故被告與「KEVIN」間之真 正往來關係、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單純出借帳戶由「KEVIN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等情,顯屬有疑。  4.況告訴人等之受詐款項匯入後,被告係將各筆款項在本案2 帳戶不斷匯出,除轉匯被告所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交 易所綁定之遠銀帳戶、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曾 將部分款項現金提款、匯款予與本案無關之不明帳戶及存入 被告所有之linepay帳戶,其間更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價差,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因素,而係有獲 利之主觀意圖,故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 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 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KEVIN」轉匯購買 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KEVIN」繼續 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KEVIN」指示交付帳 戶供其使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 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 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 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 示轉匯等節,固據本院前開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 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263頁 ),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 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 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 臺中等節,足認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KEVIN」感 情詐騙之情事,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情況有別,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 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KEVIN」使用,其對自 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並臆測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KEVIN」之指示轉匯款項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有提供帳戶之帳號或依指示轉匯款項 之行為,無論有無例外遭人詐騙或利用之情事、主觀上是否 知情或有無預見,倘若均被推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一途,則刑事訴訟法之「無罪 推定」原則豈非成為具文。再衡以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或共 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 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 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 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詳本院前開認定),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 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 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更可足認定被告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運 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 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 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KEVIN」感情詐欺,致其對自己 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 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 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 何對話紀錄,然是否可以上情存在,即謂被告前揭所辯毫不 可採信,亦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 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 「KEVIN」使用或依指示轉匯而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 得而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存在,倘檢察官舉出之 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 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 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若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 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 ,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 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其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其匯款 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其已陳稱當時發現被騙時,對話內 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等節,然被告既已提 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自上開對 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已使本院存有客觀上之合理懷 疑,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KEVIN」間,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 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之罪嫌成立,而遽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依被告與「KEVI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以負債為由, 斷然拒絕「KEVIN」建議,「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 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 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KE 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 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 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安撫被告使其卸 下心房,被告顯係因「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 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 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再參以本案於112年8 月11日案發後,被告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 」、「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乙節觀之,亦足以 佐證被告係遭「KEVIN」所詐騙而被利用後,其主觀上之情 緒反應係以此質疑「KEVIN」之人有對其欺騙之舉,甚為顯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其他對話之內容而臆測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進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 採乙節,似未就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KEVIN」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明,亦未綜觀被 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 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 是否有遭受「KEVIN」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 否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有合理懷疑存在等節,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 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 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 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云云。然依本案前揭卷證 資料可知,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關於中信銀行帳 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 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故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上開帳戶 既為被告頗為重要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或預見 以前揭重要之帳戶作為其與「KEVIN」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冒 險之舉,進而取得犯罪不法利益或所得乙節,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轉匯被告泱泱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無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 各該價差是否由被告取得其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無因此與「 KEVIN」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其於本 案是否確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等節,檢察官就各該重要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舉證證明前開各節,即逕推 認被告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容無足取。    5.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受「 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 ,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 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孫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馨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孫文馨)(偵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孫文馨與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吳芝宜)(偵卷第55至57、71至76頁) 6.告訴人吳芝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轉帳交易紀錄、加密貨瞥a卯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 同上 ①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 ②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 ③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提款 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 ②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 ③112年8月4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47分/50,000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 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 元 ③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913元 ④112年8月6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 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 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 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 ③112年8月9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 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④LINE Pay一卡通儲值 ①②部分: 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33-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0、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曾 嘉琪」之人(下稱「曾嘉琪」)並與之交往,「曾嘉琪」說 她在國外,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0 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無美金之交易紀錄,所以我就聽從 「曾嘉琪」指示,並配合「曾嘉琪」介紹之LINE暱稱「張瑞 鵬」(下稱「張瑞鵬」)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曾嘉琪」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曾嘉琪」所指定之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其中台 新及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之告訴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 王峻富、潘惠卿、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 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曾嘉琪」、「張瑞鵬」,且不知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曾嘉琪」、「張瑞 鵬」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曾嘉琪」、 「張瑞鵬」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曾嘉琪」、「張瑞鵬」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 曾嘉琪」所稱之金錢,對於「曾嘉琪」、「張瑞鵬」所稱提 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00元美金之生活費、本案帳戶將遭用 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而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已係77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陳益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 工區內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王峻富、潘惠卿、 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金簡-606-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資訊,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 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下稱甲男)之人聯繫貸款 事宜,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者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 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交付,極可 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與甲男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甲男 。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丙○○復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於11 3年1月2日12時11分許、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以及同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子○○(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子○○、 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庚○○、午○○、巳○○、辰○○、寅○○、卯○、 丑○○、戊○○、辛○○、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376、38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 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 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 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 、11至1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於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轉交,均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十四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附表一 編號12)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擔任計時人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 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 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該筆款項既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並 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甲○○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蝦皮賣場,又告知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甲○○與假冒客服聯繫後,又有佯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甲○○匯款,甲○○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3時1分許 3萬0128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3時6、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提告 癸○○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商討購買事宜,後假買家卻稱無法於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中國信託客服連結給癸○○聯繫,該客服告知癸○○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癸○○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7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1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萬0126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20、21分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2次。 於113年1月2日12時25、26、27、28、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提告 庚○○為蝦皮網站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連結供庚○○聯繫客服,再假冒客服眶稱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致拍賣帳戶將無法使用,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帳號設定,庚○○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113年1月2日16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068元 網路轉帳 3萬0012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11、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7萬7,000、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午○○ /提告 午○○於Instgram看到抽獎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購物抽獎活動,午○○購物付款後對方佯稱其中獎,午○○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3萬5989元 國泰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不提告 丁○○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開通7-ELEVEN賣貨便功能以利雙方買賣,並傳了一個網址連結供丁○○點選 ,隨後接獲LINE綽號「金融客服」來電表示賣貨便功能沒有開通順利,丁○○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巳○○ /提告 巳○○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巳○○,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8899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於113年1月2日11時46、47、48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8,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辰○○ /提告 辰○○於IG與綽號「放心媽咪」聯繫抽獎事宜,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必須使用他們的平台將獎項給與辰○○,辰○○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1時58、5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0,005、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寅○○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供寅○○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隨後寅○○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寅○○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8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萬1798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3、35、36、3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提告 卯○於FB接獲買家下單訊息,不詳之人向其訛稱無法交易成功,提供客服連結,請卯○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後卯○接獲假冒銀行客服的人員來電聲稱要協助處理,卯○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9997元 9996元 9995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8、43、4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元3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提告 丑○○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供丑○○聯繫,該客服告知丑○○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解凍金額,丑○○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1萬2012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2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1,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不提告 壬○○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提供假「旋轉拍賣」客服的官方帳號供壬○○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1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1萬3,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戊○○ /提告 戊○○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戊○○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匯款,戊○○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42、44、45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辛○○ /提告 辛○○於Instgram看到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獲獎,辛○○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52分許 2萬7057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56、5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7,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乙○○ /提告 不詳之人向乙○○訛稱其姐要求幫忙匯款購買商品,乙○○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9分許 3000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甲○○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㈡證人癸○○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㈢證人庚○○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6頁)  ㈣證人午○○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6頁)  ㈤證人巳○○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㈥證人辰○○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㈦證人寅○○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  ㈧證人卯○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5頁)  ㈨證人丑○○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0頁)  ㈩證人戊○○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3頁)  證人辛○○113年1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證人乙○○113年1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  證人丁○○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7頁)  證人壬○○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子○○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至25頁)  被告子○○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2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5頁)  ㈡證人癸○○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6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49、    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7、159頁)  ㈢證人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73頁)  ㈣證人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8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5至201頁)  ㈤證人巳○○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3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㈥證人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7至2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㈦證人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6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70至271頁)  ㈧證人卯○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9至2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83至285頁)  ㈨證人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1至29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03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7至301頁)  ㈩證人戊○○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5至3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3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34至342頁)  證人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7至34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55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53至357頁)  證人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5至3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7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6至378頁)  證人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2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證人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9至3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1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5至317頁)  被告丙○○與「楊澤岳」、「王國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97、101至115、475至489頁)  警示帳戶通報機制聯絡窗口彙總表(偵卷第493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59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5至6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9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1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3至75頁)  上開所有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卷第51至57、99至100頁)  被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7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9至381頁)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3至385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7至389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1至393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5至397頁)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1月25日合金蘆竹字第113000319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453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2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95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9、263、267、269、273、277、283頁)  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55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617號函(本院卷一第4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12716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6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總電自字第1144200017號函(本院卷一第43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27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90A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8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月3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5至42頁)  ㈡被告丙○○113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3至44、47至49頁)  ㈢被告丙○○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至34頁)  ㈣被告丙○○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㈤被告丙○○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65至377、381至391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418-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 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 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 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 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 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芯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 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 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 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 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 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 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 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 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 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 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 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 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 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 ,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陳 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 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銀 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國 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至「陳 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所指 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碧梅、 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765 卷第89至94頁,偵14164卷第7至10頁、第79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50至53頁),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偵14 164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 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 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 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 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 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 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 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 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 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 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 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 「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 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 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 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71至87頁 )。  ⒉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 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 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 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 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27頁)。    ⒊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 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 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 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 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 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 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 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 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 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 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 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 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 之可能。  ⒋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 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 「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 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 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 ,與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 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 緝凍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 徵被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⒌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 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 確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 辦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  ⒍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 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見偵8765卷第 117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 但沒看到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然先不論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 得內容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結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 等因素,可能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 官提出搜尋頁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 之各項影響搜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 察官所得之搜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 符,況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 ,以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 是否視得搜尋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 提前開搜尋頁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⒎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利偉經理」以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與尋常申辦貸款流程相悖。惟被告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 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 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 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 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 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 「陳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 動、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⒏綜上,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提領 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芯培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 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 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在經營「叮哥飲料店」,因為叮哥的公司急著跟伊要 加盟金90萬元,加上伊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 支付加盟金,伊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 ,真的沒有辦法伊才上網去找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 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 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 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 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 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 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嗣被告所提領款項均 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形, 並核對被告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而 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 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再同案 被告衛語彤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是飛機軟體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人叫我過去向被告收取資產管理的錢,我向被 告收錢時,被告還有問我要不要去她開的店裡坐一下,要請 我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本案帳戶對帳單 顯示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 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 衛語彤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並無異樣, 即被告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 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 飲料?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 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 嗎?」(見偵8765卷第71頁),並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8765卷第29至33頁), 益證被告應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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