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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中和 劉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5-66、35-67、37-12、37-34、 37-80、37-87、37-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14,061元(系爭 土地價值26,715,328元+系爭房屋價值1,198,733元=27,914,0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1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5

TYDV-114-補-254-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鎮鋒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即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春盛(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燕(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溢(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申(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梅(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09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鎮鋒、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 、卓育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莊阿額為被告之一,嗣因陳莊阿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 、陳信溢、卓育申(下合稱陳俐燕等5人),另被告謝鎮鋒 之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 ,而由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0 9、1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以原物全數分配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俐燕等5人:依原告所提就伊等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  ㈡被告謝鎮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本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09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部分範圍有第三人之鐵皮建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9、143至148頁),而審諸原告業已陳明願 全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復考 量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之方式,系爭土地仍保持完整, 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即不致產生難 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參以被告陳俐燕等5人願取得相應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渠等與被告謝鎮鋒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別僅1.0699平方公尺、1.0402平方公尺,且原告既已 表明願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經原 告補償後,除與被告陳俐燕等5人欲分割取得金錢之意願無 違外,對被告謝鎮鋒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可採,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13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有該事務所出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 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係於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而為上開結論,業已考量估價 目的、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 地價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應為合理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謝鎮鋒、陳俐燕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桂玲 33949/34020 33949/34020 2 謝鎮鋒 1/972 1/972 3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 公同共有1/945 連帶負擔1/945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謝鎮鋒 112,031元 2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公同共有) 115,232元 備註:以每平方公尺107,700元為補償之依據。

2025-02-25

TYDV-113-重訴-18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久秦 訴訟代理人 潘家鋒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昇龍 林添福 陳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 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恆測法字第0749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A案;本院卷一第219頁參照) 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另C部分土地固多屬礁岩區域,惟依鑑價結果並扣除礁岩整 地費用後,C部分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52,53 9元,較A、B部分之土地單價即8,914,834元(按A、B部分均 同此價值)為高,又C部分土地價值經依被告林添福、陳秀珠 土地持分(均1/2)等分後,其每人所獲土地之分配價值平均 高於原告及林昇龍各為111,436元【計算式:18,052,539/2- 8,914,834=111,436】,即應分別補償伊及被告林昇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依A 案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其2人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B案;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所示方法分割, 並同意依據本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之找補。因其2人前曾 開墾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並於其上埋設水管、設 置水閥開關、裝設馬達及電表等地上物。又被告林添福除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於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31、332 地號等土地亦有持分,A案未考量現況及與鄰地之關聯,B案 則可避免土地細分而盡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另A案未顧及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亦主張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執意 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亦無法同意。至被告林昇 龍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分得何處,均不會造成其地上物 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昇龍: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惟如本件採A案 ,伊亦可同意。伊不同意採B案分割,因C部分土地之現況多 為礁石,且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利用,伊不願分得該處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上無明顯分管狀態,無 人造地上物,亦無任何作物栽種而有明顯土地利用情事,又 系爭土地經實地觀察,其西側界址全部與柏油產業道路毗鄰 ,兩造均藉此對外通行聯繫,本件並非袋地,土地北側則為 珊瑚礁岩遍布地形,其位置大抵如附圖二所示之D區域範圍 ,越往南側,土地地勢益趨平坦,整體而言,附圖二所示A 至C之區域即便未經積極整平,亦適於即刻從事農作等經濟 利用,而D區域範圍於未經整平前,尚無從為通常之利用, 惟如經整地後,或可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然於確實雇工開挖 前,尚不知其下方確實情形為何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1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 一第139至147頁參照)等可稽,且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到場並 親簽於勘驗筆錄上,上情自堪信為真。案再經本院依被告林 昇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D區域範圍(面積 均等)價值,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後,則據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以卷附鑑價報告評估,於113年2月16日之時,A、B 、C、D區域之各筆土地價值依序分別為:8,914,834元、8,9 14,834元、8,736,537元、9,316,002元(卷附鑑價報告第45 頁參照);亦即,南側A、B兩區域之2土地價值均等而金額持 平,往北側,C區域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形狀略不規則,價值 比諸南側A、B稍稍遞減,至基地為珊瑚礁岩遍布之D區域範 圍土地,價值反屬最高,因此部分基地經評估,僅需經工程 不大之整平作業後,即足為經濟上之利用,並其坐落區域臨 路界址頗長,亦據相當可利用性,故屬系爭土地經均等劃分 為南北4區域後,土地之單位價值最高者。  ㈢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查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D區域 土地,地形為礁石遍布,需待雇工整地後方足為利用之情, 業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歷次審理中,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一致 表示,不願受分配於D區域範圍土地,縱然該區域土地經鑑 價後認屬土地價值最高者,惟一路審理下來,始終乏人問津 ,且兩造均避之唯恐不及,即便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 詢問,如可免去補償其餘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找補義務,是否 有人同意願受分配於該處?同樣未據任何當事人表明意願( 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第24行以下參照),則系爭土地北 側1/4面積範圍區域,顯屬嫌惡區域,且嫌惡程度已經超越 經濟上可獲得之價值補償,則該區域土地無論分歸何一當事 人取得,該受分配者必有未平,審理結果將難招折服,不如 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後,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全體 當事人,採此方式分割,則無人需承擔該D區域土地之地形 、地質之「瑕疵」,就全體當事人而言,自屬公允。又本件 亦據被告林昇龍力主採土地變價及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 擇此方式判決分割,亦屬兼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權非 本院憑空設想。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明顯分管區域,地上無 建物或任何共有人栽種經濟作物等節,亦說明如上,本件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會損及兩造當事人地上物之任何 經濟利益,考量兩造前揭就獲分配D區域土地之情緒反彈甚 大,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乃兼顧全體當事人主觀感受之權 宜,本院即無捨此方案不取之理。並與說明者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雖經鑑價報告認定,僅消雇工花 費工資整平該區域礁岩後,即足為妥適之經濟利用等語,然 實際上該區域之地基如經深掘後,是否果如鑑價報告認定之 經濟價值呈現,於實際開挖整地前,究屬未知狀態,此諒亦 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不願受分配於該1/4區域土地成因,則本 院如強將任何一方分配於該處,亦難確保分配之公平性,況 受分配該處者,依兩造(被告林昇龍除外)歷來主張,尚應依 鑑價報告溢價之金額找補與其餘當事人,則獲分配該處土地 之風險及成本倍增,為確實顧及兩造全體當事人就系爭土地 權益均衡,本院爰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於兩造, 毋寧為爭議最低、最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A、B方案均無可採之理由: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方案A分配系 爭土地,然除實物分配恐有如上招致當事人獲分配土地利益 極度不之公情事外,A方案未慮及被告林添福、陳秀珠亦訴 請單獨獲分配土地主張,而令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 裁判分割共有物意在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之制度意旨不甚相 符,自非妥適之選。況就原告何以得優先選擇獲分配於人人 嚮往之南側區域土地,還可獲北側當事人金額補償,未據提 出足堪說服本院及其餘共有人之完整說明,本件自無從擇此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❷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下稱被 告2人)係主張採B案方式分割,理由略以,附圖二所示A、B 區域土地本來為其等分管,且可與其等所有之毗鄰同段331 、332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採此方案自屬適宜云云。惟本 件採實物分割係有前述難求公允之憾,迭說明如上。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初次現勘時(其等均有到場), 從未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具體分管位置,及有何農事耕種 設施或作物存在(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勘驗筆錄參照);且 其等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一次審理時,尚且主張(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除不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 示D區域範圍外,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示B、C區域範圍, 亦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昇龍可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區域 (約莫附圖二所示之A、B區域範圍)。及至113年4月24日以後 ,其等委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主張,開始陳稱,於系爭土地 上原存有其等設置之灌溉設施,且雙方就系爭土地本有約定 分管由其等開墾系爭土地最南側區域位置,並提出本院現勘 時未見之現場灌溉設施照片及電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參照)。嗣至113年9月2日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最新分 割方案,此次提案竟南北大挪移,主張其等應獲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A、B區域範圍土地,而將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改分 配至系爭土地最北側(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主張理由同 樣為,其等本已獲約定分管於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之土 地,且其等已於現場有實際占用狀況云云。查被告2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前、後,主張之內容竟南轅北轍,且現場情形 又與本院初次現勘時有異,嗣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 是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驟採為真。再本 件姑不論被告2人前揭關於既有分管契約之主張是否為真, 被告2人自本件原本尚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共謀解決方案立場( 如被告林添福曾陳稱,可考慮將北側D區域土地由4人繼續維 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再由兩造4人均分,本院卷一第163 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一改為堅持需獲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本件至此已無再由本院協調其餘方案空間, 此觀歷次審理筆錄亦足證之。另被告2人固亦主張,同段南 側之331、332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有,如依B方案分割,其 等可與南側土地合併利用,亦屬合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同段331、33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8 9頁參照),除被告林昇龍同屬各該筆訴外土地之共有人外, 各該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複雜,共有人數每筆土地均達53人, 而被告林添福僅屬其中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範圍於每筆土 地上亦僅佔1/16,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任何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該些土地等 相關證明,被告2人前揭得合併利用各該筆土地之主張,與 卷附資料及現實狀況亦有未符,自不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事 證。綜上說明,本件並未據被告2人說明其等必須獲分配如B 方案之堅實理由,衡以上情種種,本件尚無從捨其餘當事人 權益不顧,逕採B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 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將所獲價金依附表 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與兩造當事人,為 最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A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C 1/2 2,622.01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每人各111,436元土地價值補償金。 2 陳秀珠 1/4 2,622.01 1/2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附表二(即附圖二)(B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2 陳秀珠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C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D 全部 2,622.01 原告應依土地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及林昇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林添福 1/4 1/4 2 陳秀珠 1/4 1/4 3 林昇龍 1/4 1/4 4 曾久秦 1/4 1/4

2025-02-25

PTDV-112-訴-727-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碧珍 張琬婷 被 告 謝美秀 張恆偉 張宇岑即張惠雯 張雅菁 張裕偉 張凱傑 張榮輝 鄧義騰 鄧雅文 鄧嘉苓 張世旻 張世樺 陳俊仁 陳俊雄 李明熹 張繼中 張繼样 黃竺得 黃微儒 黃充閭 黃昃煦 黃妙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78地 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114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34,0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 不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38,1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4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40,94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12月24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 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5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 張春錦,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31日死亡,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應撤回對黃張春錦之起訴,並重新繕寫記載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后里區文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合計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519地號土地 159.71 101,000元 1/18 896,151元(計算式:159.71×101,000元×1/18=896,151元) 2 520地號土地 198.41 101,000元 1/18 1,113,301元(計算式:198.41×101,000元×1/18=1,113,301元) 3 521地號土地 272.94 101,000元 1/18 1,531,497元(計算式:272.94×101,000元×1/18=1,531,497元) 合計:3,540,949元

2025-02-24

TCDV-114-補-10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陳殷朔 陳金坤 洪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36.3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199.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洪文展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71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 坤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殷朔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被告以下各稱其名)  ㈠陳金坤:伊已取得陳殷朔之應有部分,並提出附圖方案。因 鄉村地區之地價普遍不高,分割之土地使用、出入無太大影 響,不用鑑價等語。  ㈡陳殷朔:應與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劃設道路,伊要分配在最 南邊,要鑑價但不願繳納費用。  ㈢洪文展:同意附圖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3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數16人,歷經繼承、贈與、拍賣等異動原因 且持分變動,目前共有人數4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及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其 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件起訴 時之共有人為4人,依上開說明,最多分割為4筆土地。本院 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芳苑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略 成三角型,以左側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連接便橋往外通行 ,土地上無作物、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7、 301頁)。陳金坤所提附圖方案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自北向南依序分配予洪文展、原告、陳金坤及陳殷朔 ,該方案經原告及洪文展同意,亦依陳殷朔之意見分配在南 面,且附圖之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四宗耕地依原習慣經30 5土地通往便橋,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 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分割後四 宗耕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屬相當,兩造均同 意分配後共有人間不找補【陳金坤於114年2月11日已取得陳 殷朔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故以陳金坤之意見為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洪文展分得編號A部分、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陳金坤 分得編號C部分、陳殷朔分得編號D部分,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玉珍 1000分之754 百分之75 陳殷朔 1000分之35 百分之4 陳金坤 1000分之165 百分之16 洪文展 1000分之46 百分之5

2025-02-24

CHDV-112-訴-80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鉦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彰化縣○○市地○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號、8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二、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4

CHDV-114-補-12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 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 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 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 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先位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面積:71.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甲所示使用面積 (面積:75.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範圍内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67頁)。核本件擴張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14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乘以4.47平方公尺 【計算式:75.48平方公尺(編號甲之面積)-71.01平方公 尺(編號B之面積)=4.47平方公尺】為16萬473元(計算式 :35,900×4.47=160,473元)。 三、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4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故徵收標準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起 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4

TPHV-113-上-566-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8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 人。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 人遺有房屋(價值新台幣179,800元)、土地(價值新台幣2,88 9,000元)、存款計新台幣203,760元、投資計新台幣88,236 元,則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3,360,796元,此有本院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於14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負債情 形(如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丙○○ 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 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惟查,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 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 請人監護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本件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YV-113-司繼-60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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