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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73.5平方公尺);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 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同段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3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 磚鐵造平房、鐵皮倉庫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9 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113年10月18日東成地測量 字第1130005470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07-109頁,下稱附圖)到院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 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4元(卷第121-1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 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確定被告地 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C(174.03平方 公尺)、D(9.09平方公尺)、E(65.5平方公尺)、G(10.67平方 公尺),及H(50.32平方公尺)、I(37.44 平方公尺) 所示地 上物,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以及280、28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被告應返還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受利益1,352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主文第2 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伊也依照工作人員之 要求提供空照圖且已送去國產署了,其他占用部分願歸還原 告,只希望能保留房子供其居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 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 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興建2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 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 );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280、28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 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  3.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自113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卷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 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簡-91-2024112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甘永義 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 相 對 人 王珪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 補字第10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柯阿美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26.64平方公尺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柯阿美已死亡,訴外人即柯阿美之繼承人柯登元、柯 斯文應繼受柯阿美之權利義務,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持本 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前曾簽署土 地同意書,同意柯阿美興建系爭地上物,供高雄市仁武區仁 心路博愛巷四弄、五弄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是系爭地上物應 為聲請人所共有。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用 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 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 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 之維護與更新。」系爭地上物最早於81年間即開始供水,迄 今已逾30年,故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應視為有地上權。聲請人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柯登元 、柯斯文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 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就上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 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 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柯登元、柯斯文強制執行,拆除本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附圖紅線範圍所示,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陳明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 額為319,680元【計算式:12,000×26.64=319,680】,是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低,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系 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680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失可能為21,880元【計算式:2,240元/㎡×26.64㎡×1 0%×(3+8/12)=2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1,88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1,88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2

CDEV-113-橋簡聲-37-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 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 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 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 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 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 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柳天送前於99年 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 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 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柳天送自10 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 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 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 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 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 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 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 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 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 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 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 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 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 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 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 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 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 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 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 400 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 36,1 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 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 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 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 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1

TPDV-112-訴-342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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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莊克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克宇 莊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86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起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497、498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下稱A、B地,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莊虎奎所有,應有部分1/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莊虎奎間 自90年5月17日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前經法院判決自1 00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嗣莊虎奎於94年5月間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為A、B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並繼受該租賃契約(下稱租約)。審酌前案判決調整租約之 租金迄今已10年有餘,系爭土地週邊利用狀況及機能益臻健 全,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顯著上升,漲幅分別有165%、145% ,足認系爭土地價值已有調昇,價值變動甚大,非當時所能 預料,以前案判決調整之租金計算,顯失公平。參酌中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租金出具之鑑定報告,及 系爭建物非僅供住家使用等情,認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行情為15萬2,775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認以每月7萬6,388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 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7萬6,3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 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 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另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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