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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 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 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 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 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 00弄0號、下稱本件665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四湖鄉湖東段305-9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305-9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因拍 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 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爭本件662建號建物)對 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6土地(面積151.7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6地號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 告。」(本院卷第1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5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3建號 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662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87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被 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之 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則 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 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 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 ,有礙交易安全,爰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 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三筆建物 及系爭三筆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5 頁至第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 之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 則原告主張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 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 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 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 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 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 ,有礙交易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 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件665建 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 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 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3-訴-615-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 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 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 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 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 ,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 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 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2025-01-24

PCDV-113-補-254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前已和解之 被告張又熹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幸雄之繼承人 ,其未受合法送達,故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永久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明正 張玖妹 張代兒 張修儀 張修民 陳欽飛 張霓雲 張麗華 段方方 張修齡 陳柿 黃張美玲 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錢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錢庭發 被 告 王賢源 張王阿珠 王阿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王阿英 被 告 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錢劉美枝、柯春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錢劉美枝、林永蘭、王賢源、張王阿珠、翁王阿英、王 阿貴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40年3月17日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550號,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 043340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6 .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示斜線面積之增建物、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75,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及第32條所明文。準此可見,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 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後單獨申請,且於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此為本件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之規定 ,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 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與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無口頭或書面之設定地上權合意, 以及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設立 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而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 在40年3月15日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彼等所提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滿妹,惟訴外人張滿妹早於3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張明正、張玖妹始於84年1月13日就彼等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3月15 日,非但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滿妹有何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遑論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又如何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 予訴外人錢阿象等人,足見錢阿象等人所提之「他項權利 登記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偽造而與 事實不符;衡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 除無記載張滿妹與錢阿象等4人就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有 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合意外,為設定權利人之訴外人錢少 熊亦同時擔任為保證人,亦欠允當,遑論土地登記保證書 之「保證原因」為「茲為保存登記申請」等情,益見上開 土地登記保證書之內容及目的,均非為設定地上權而與事 實不符外,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 符。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規定,已如前述;衡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亦即除應作成書 面外,尚須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規定。乃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式行為, 所為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 得對彼等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並非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 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59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被告柯春華辯稱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0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嗣於42年5月31日,再由 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僅因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以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論 據。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台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可見被告柯春華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衡以張滿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明正等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柯元枝所提「賣渡 證書」、「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 正與否,業已提出爭執,此由上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三 、證據:提出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②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二件…。(一)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之買賣證 書,年代久遠難認真正…更何況該買賣證明並非真正…」等 語可明,自應由該事件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或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乃上開判決於此未能審酌,亦未諭命該事件之 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遽以認定所提「賣渡證書」、 「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係屬真正,並為不利 該事件被告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違法外,判決所認定之買賣日期又與原證 9所示台帳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則有關訴外人張滿妹有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 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於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甚為灼明。  ㈢被告柯春華另以訴外人柯元枝、林來好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保障,而屬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能於被 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 ,遑論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訴 外人錢阿象等人,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1月20日登記於登記 訴外人張滿妹名下後,即未移轉登記予錢潭潭、錢少熊或柯 元枝、林來好等人之名下,則柯元枝、林來好即便有向錢潭 潭、錢少熊買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賣方名下 ,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名下,非但未有信賴登記之可言 ,更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柯春華另以系爭房屋係於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而訴外 人柯元枝、林來好前於70年間,已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 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辯稱原告等人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地上 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衡以訴外人錢少熊 等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偽造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亦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錢少熊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滿妹所有,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且偽造辦理系爭永久地上權之登記俾以保存 登記,益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出於錢 少熊等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衡以系爭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騎樓,非屬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縱為拆除亦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 後,未有出售之情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於本件非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柯志函等4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周遭商店甚多,除鄰近著名之「三和夜市」外,步行約 1分鐘即可達「台北橋」捷運站,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除生活機能完善外,交通亦甚便利,另參酌鄰近亦屬商業 區、但未有捷運設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之租金為4,126元,益見原告以每月租金41,250元計算,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柯志函、柯志 杰、柯春華及柯浩翔等4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475, 000元(計算式:41250x12x5=0000000),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  ㈦綜上可知,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張滿妹或其繼承人間除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彼等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式行 為,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 出售之情事,且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張滿妹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 林來好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柯志函等 4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三、被告錢劉美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符合當時(即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應屬有效。依35年10月2日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 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系爭地上權登記,係 由錢少熊等4名於40年2月27日聲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而非他項權利設 定契約書)單獨聲請登記,故而他項權利聲請書上所有權人 或義務人張滿妹之記載僅單純為記載,而非所有權人或義務 人張滿妹提出聲請之意思。又錢少熊等4人於40年2月27日聲 請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提出「土地登 記保證書」,依「土地登記保證書」中「保證事項」之記載 係「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 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 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 裁」,亦即係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替代「證明原因文件」 ,而非替代「土地權利書狀」,足見錢少熊等4人於本件聲 請登記時確有提出張滿妹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倘 原告不能證明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 行為合意不存在,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本件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時間係40年2月27日時,縱使張滿妹已前於38年8月4日 死亡,亦不能反證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於38年8月4日前 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合意為不存在。況錢少熊等4人於4 0年2月27日單獨聲請本件他項權利登記時,顯有提出張滿妹 之土地所有權狀,倘錢少熊等4名與張滿妹間就設定地上權 之物權行為合意不存在,錢少熊等4名又如何提出張滿妹之 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柯春華答辯聲明:原告關於被告柯春華之請求部分駁回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柯春華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張明正等 人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系 爭土地業已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蘭等人) ,原告張明正等人固得依約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然對於系 爭土地究已喪失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 ,承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核有正當法律權源,此節業 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原告張明正等人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錢潭潭(民國31年9 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20日(即民國29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張滿妹(民國38年8月4日歿)買受(有賣渡證 書),並移轉占有;嗣於民國42年5月31日錢潭潭之繼承人 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於法定代理人母錢柳氏之代 理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元枝(民國76年4月 3日歿)、林來好(民國97年1月28日歿)二人各持分二分之 一(有杜賣證書),並移轉占有,惟因故未能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鈞院 7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審認係真正無訛,僅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而已。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民國40年3月15日由建物所有權人錢少熊 等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同時為建物登記,柯元枝、林來 好二人於民國42年7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證實在案(詳 見鈞院卷第441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112年2月17日函) 。   ⒊據上,足證柯元枝、林來好二人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系爭 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人 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有合法之權源,且亦受民法善意受讓 相關規定之保障。被告柯春華於父母(即柯元枝、林來好) 二人過世後,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承續占有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永久地上權係屬 偽造,原告亦不得請求柯春華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持分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 、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民國 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詳參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件-原證11),民國42年7月15日被告之被繼承 人父(柯元枝)、母(林來好)向錢少熊等人購入後,經過多 次改(增)建,迄被告之父(柯元枝)母(林來好)於民國70年 間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訟。衡情原告等人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然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⒊次查,被告所持分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號三號相連土地上,房屋之結構樑柱 共構,唯一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側,而系爭第000號土 地僅占整體建築物基地一小部分且屬於畸零地。如予以強 制拆除,恐對房屋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且致令被告所 有之第000、000土地形成袋地,於原告利益甚微,然對被 告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卻甚為重大,依前揭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春華與同案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 浩翔應自其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 元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合法之 建築,已如前述,其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鄰近完整 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租金4,126元之水準,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為不當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柯春華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張明正等人持有系 爭土地比例僅132/160,竟訴請聲明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之全數利益歸由渠等享有,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春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柯浩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人並非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也從來沒有占有使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本人也要一同 負超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的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 六、被告翁王阿英、張王阿珠陳述略以:我不懂原告請求的內容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們確 實是有地上權的人等語。 七、被告王賢源、王阿貴、柯志函、柯志杰、林永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等四人之 被繼承人柯元枝、林來好二人,曾對該案被告張康正、張漢 正、張元正、張順正、張明正、張金妹、張九妹、張文正、 張信子(以上即本件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錢 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以上即本件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案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完峻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略以:原告已向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房屋占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並已完成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房屋基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只剩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是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時,連同其 上的房屋,由張滿妹出售予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的父親 錢潭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滿妹、錢潭潭於民 國38年過世後,於民國40年間由錢潭潭的繼承人再將房地(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柯元枝、林來好。並提出有 張滿妹蓋章的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證據。該案被告等人則 係否認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均為真正,且 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亦屬實在,然因柯元枝、林來好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該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已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駁回柯元枝、林來好之訴。是以,兩 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於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張滿妹出售予錢潭潭、再由錢 潭潭之繼承人出售予柯元枝、林來好一事為實質之爭執,並 經適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兩造既係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 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最終判斷,目應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張滿妹係於民國29年12月10日始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台 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 予訴外人錢潭潭?另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 熊等4人在40年3月15日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滿妹已經死亡,如何可能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顯見相關事證均屬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前項所 指房地買賣之一部分基地,考諸日治時期至國府來台初期之 民間交易習慣,房地之買賣鮮有只買房屋及部分基地,而就 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不予購買之理。而當時台灣的法治較為落 後及混亂,民間交易僅憑習慣及人際關係間的信任,於買賣 房地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非 得以今日嚴謹之不動產交易作業加以臆測。此觀諸錢少熊、 錢椿波、錢椿桂等三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可以將系爭土地(含其他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 予柯元枝、林來好,柯元枝、林來好也接受並且數十年未加 追究,致日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敗訴結果,即可略知一二。是以,張滿妹向前手購買土地 ,亦未必係於購買時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滿妹與錢阿 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其合意亦 可能早於實際辦理設定前甚久,或甚至有誤以死者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存在(詳後述)。此係因當時代民眾之法治觀念並 不普及,民間信任彼此間之契據即前述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 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不認為繳交規費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登 記為絕對必要之手續,渠等自未能預料日後不動產價格高昂 、子孫後代之價值觀念亦已非同往日。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新 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具狀略稱:臺灣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 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 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 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又光復 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時,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上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3 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皆明文規定應同 時聲請地上權登記。再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 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 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 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建 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應為地上權登記。」分為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 大項第五小項第2點、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 代電之規定。依三重地政檔存之40年3月15日收件大竹(圍 )字第550號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物權利人錢少熊、 錢阿象丶錢椿桂、錢椿波等4人就坐落於○○○段○○○○段00-00 、00-0地號(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登記(地籍資料經登記編列為○○○ 段○○○○段000建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建號),時建 物基地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枝) 丶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滿妹)。依前開「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權利人錢少熊等4人除填報 「建物填報表」外,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依三重地 政檔存之該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光復初期建 物舊簿及土地舊簿所載情形,可證該建物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物。另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 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靖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分為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l點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是光復初期因辦理建物登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而應同 時為地上權登記者,或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會同聲請;或有 依上開規定僅由建物權利人單方申請,不一而足。況且光復 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 甚多,內政部遂以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121 71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以資 解決。本案○○○段○○○○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嗣後84年間其繼承人張康正等人始 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是民國40年間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之義務人亦載為張滿妹名義,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其既屬誤以 死者名義辦理登記,自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設定人已死亡之事實,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 合意而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況且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聲請,建物基地 使用人亦可單獨聲請登記,實難遽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無 從為法律行為而論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5-459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 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對舊時法令 有所誤解,難予採認。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為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僅 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國府來台後,亦係依法 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滿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該買受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其理自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塗 銷地上權、拆除占用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2-訴-733-202501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陳正宗 陳勝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王舜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更正狀之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7萬7119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另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8479元(44.16X256X5%X15,元以下4捨5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萬5598元(77萬7119+84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1

TCDV-113-補-2746-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 判決)在案,聲請人請求「同意重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請求「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 (下同)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自 屬違法,最高法院仍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 高法院659號判決)判命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 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以 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為由,駁 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聲請人歷經26年125審,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均遭本院 裁定駁回,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事由,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違法裁 判。並聲明: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 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 號判決原確定力。⒉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 坐落南投線○○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 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 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 (即「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 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同意 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誤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 建部分,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犧牲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之法定 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再-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魏綉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年租金15倍為900萬元 ,未超過地價42,077,2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6,683元×1576.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900萬元為準。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77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6,329元(計算式:26,683元×771.14平 方公尺=20,576,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6,329 元(計算式:9,000,000元+20,576,329元=29,576,3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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