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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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 ),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 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 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 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 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 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 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 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廷佑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 自撞分隔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廷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11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56分許,王廷佑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2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廷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8-2024111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24.934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 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 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1頁) ,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2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 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 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 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4.934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葡萄圖案包裝) 11包 ⑴11包抽1,驗前毛重2.062公克,驗前淨重0.663公克;驗後淨重0.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06%;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 2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28.385公克,驗餘淨重28.363公克,純度約85.79%,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莊皓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羽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 黎大舞廳」後方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1公克),另以2000元之代 價,向該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22.66公克,抽驗1包,該包檢驗前純 質淨重約0.0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8日3時50分 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自立二路與明星街口,因大燈閃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 上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 1公克;另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22.66公克,抽驗1包,該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1-15

KSDM-113-簡-3052-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需扶養家人(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建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庭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飲用雞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經 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交簡-29-20241114-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 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3-毒聲-6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5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 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吳益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同 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附 近,先後飲用啤酒3罐、高粱酒1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18日8時45分許,行經同縣臺9線公 路346.9公里北上車道,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於18日8時4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TTDM-113-東交簡-3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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