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