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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 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 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 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 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 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 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 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 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 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 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 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 ,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 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 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 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 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 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 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 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 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 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 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 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 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 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 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 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 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 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 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 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 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 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 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 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 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 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 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 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 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 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 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 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 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 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抗-8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宥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宥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自高度約9.8公尺的電梯井墮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脊椎骨折固定與跟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仍需背架保護,嗣於113年6月3日門診診治後,抗告人因傷勢嚴重,仍需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需移除,方無法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亦因上開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外,抗告人又曾接受胃切除手術,故抗告人並非推諉拖延時間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況且,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全無履行。因認依比例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 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9 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約談 ,並於當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 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上開通知書內容明確記載受義務勞務人需自行規 劃時間安排,主動前往報到履行,盡速在期限內將時數執行 完畢;履行義務勞務事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 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 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等事項,並告 誡抗告人如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之旨,有上開通知書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應已知悉該等通知書及具結書所載之規範內容甚明,並 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自 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㈡至抗告人雖因故致其第一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於111年11月2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7日接受 脊椎骨折鋼釘固定與跟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 需背架保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院另建議抗告人於11 1年12月15日出院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與休養1年,抗告人嗣 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3月10日、6月2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於112年6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於本案確定後,曾先後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9時、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至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燭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均未 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經高雄地檢署各予以 告誡1次。  ⒉之後,高雄地檢署再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至上開地點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到場簽名,但 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從而,高雄地檢署乃又先後於113年3月 15日、113年5月30日二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至上開地點履 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0日止,若 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⒊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檢具健仁醫院於同年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病態性(重度)肥胖,前於113年6月 24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月30日出 院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2至3個月 。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同意延長其 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  ⒋嗣後,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9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儘 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 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 ,目前僅完成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 將依法處理等情。  ⒌然直迄113年10月30日即抗告人聲請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 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高雄市燭光 協會製作之執行時數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務 注意事項、抗告人填載之聲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  ㈢綜上卷證資料,得見抗告人雖稱其因病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但期間已多次未提出任何理由及相關證明而無故未到, 且抗告人既已自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至3月,而經獲准延至 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未遵期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故抗告 人自112年9月22日簽名具結履行義務勞務後,直迄113年10 月30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義務勞務云云,顯與卷證未合,洵非足採。從而, 抗告人自屬故意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情節重大,至臻 明確。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均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 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14

KSHM-114-抗-10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藝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申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 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 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易-1755-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諭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43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許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7月 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個月、 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87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周淑琴 受 刑 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蔡八郎 (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然觀之具狀人部分並未見 有受刑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於撰寫人部分有周淑琴之簽名及 蓋章,是應認實係由本件受刑人之配偶周淑琴(下稱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 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 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 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 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 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 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 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 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 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雖於審理時稱有酒 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 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戒酒之誠,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陳述意見書 ,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後, 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案維持原 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 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 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 輕,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 ,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 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刑 處分(包含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尚須經營公司及因受刑人入監後,    其須承擔受刑人公司事務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    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難    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14

TYDM-114-聲-38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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