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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 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 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 、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 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 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 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 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 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 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 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 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 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 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 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 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 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 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 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 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 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 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 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 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 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 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 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 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 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 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 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 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 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 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 ,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 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 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 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 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 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 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 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 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 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 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 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 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 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 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 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 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 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 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 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 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 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 .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 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 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 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 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 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 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 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 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 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 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 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 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 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 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 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 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 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 、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 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 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 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 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 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 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 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 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 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 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 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 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 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 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 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 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 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 ,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 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 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 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 ,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 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 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 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 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 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 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 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 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 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 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 ;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 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 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 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 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 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 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 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 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 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 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 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 、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 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 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 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 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 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 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 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 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 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 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 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 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 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 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 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 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 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 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 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 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 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 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 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 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 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 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 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 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 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 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 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 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 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 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 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 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 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 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 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 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 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 ,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 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 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 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 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 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 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 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 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 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 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 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 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 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 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 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 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 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 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 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 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 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 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 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 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 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 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 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 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 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 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 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 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 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 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 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 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 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 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 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 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 ,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 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 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 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 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 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 (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 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 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 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 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 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 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 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 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 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 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 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 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 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 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 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 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 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 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 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 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 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 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 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 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 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 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 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 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 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 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 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 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 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 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 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 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 ,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 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 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 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 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 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2045-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0 日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之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9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833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500,000元 ,惟兩造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275、296頁):   ⒈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 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1項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該項聲明 為認諾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維護 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 漏、油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漏水,進而受有損害,並向被 告請求309,5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 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 52元、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 漆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 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因漏水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254,331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中編號2至5部分共167,500元,均屬包含 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 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用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 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750元【計算 式:(27,500+75,000+20,000+45,000)÷2=83,750】 。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漏水10幾年, 並於90年12年31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 時應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 額為76,13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 ,750÷(10+1)=7,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 ,750-7,614)×1/10×10=76,136】,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614元(計算 式:83,750-76,136=7,6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 75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編號1、6之費用16,000 元合計,共為107,364元(計算式:7,614+83,750+10 ,000+6,000=107,364)。     ③承前所述,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 架費用(10%)之合理數額為10,736元(計算式:107 ,364×10%=10,736)、廠商管理利潤(20%)之合理數 額為23,620元【計算式:(107,364+10,736)×20%=2 3,620】、營業稅捐(5%)之合理數額為7,086元【計 算式:(107,364+10,736+23,620)×5%=7,086】,共 計修復數額為148,806元(計算式:107,364+10,736+ 23,620+7,086=148,80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計算式: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 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9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房間牆壁 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共計91,000元,應全額准許 。    ⑶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洗衣機更換 費用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辯 稱:原告故意將電器擺在潮濕的地方,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提 出洗衣機擺放之照片,原告尚於洗衣機上方加設塑膠 板以防免漏水滴落,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已就防止洗衣機損害盡避免之義務, 無法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     ②本院審酌家電、櫥櫃之性質與原告自陳電視機、洗衣 機使用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暨本件侵 權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6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洗衣機更 換費用得請求22,676元。   ⒉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遮雨棚老舊導致漏水, 所以自己先拆除遮雨棚試圖解決問題,後來拆除之後才 發現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的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拆除遮雨棚係原告在未釐清 漏水原因下之自主片面作為,難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文件寄送費用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書狀掛號寄給法院、被告,因而支出文件寄 送費用201元云云,固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84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 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且被告亦有支出其答辯書狀與附屬 文件列印之相關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兩造就其訴訟攻 防所需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 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250至251、25 9至265、28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0,000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76元(計算式: 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 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 6元+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8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第2項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依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82-2024123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林慶昌 林鈺堂 許宸龍 李權益 林雍勝 翁興隆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 信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 ,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 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心證程度均有不同, 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 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另案訴訟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公司)忠孝玉成店經紀營業員即被告林雍勝,帶看被 告林慶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5600)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與林慶昌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漏水及房屋結 構問題,林雍勝竟以全新高檔裝潢、沒有漏水之話術及文宣 ,且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經紀人即被告林鈺堂 、松山站前店經紀營業員即被告許宸龍共同製作不實不動產 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實勾選無鋼筋外露、無滲漏 水、有大臺北瓦斯。嗣三方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事後協議內容 ,就滲漏水及結構安全之爭議約定項目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信義房屋公司 法務即被告翁興隆,卻故意漏申請鑑定項目,並以申請人代 表身分主導及阻擾鑑定流程,使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缺漏不公 ,致林慶昌依系爭鑑定報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價金, 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林鈺堂、李權益為信義房屋 公司不動產經紀人,林雍勝、許宸龍為營業員,翁興隆為法 務人員,渠等就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有據實說明及調查屋況 、信實處理爭議義務,卻故意為詐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原 告為處理與被告間糾紛,支出律師諮詢費1萬元,多次委任 律師發函費用10萬元,委任律師費用56萬5000元,訴訟費用 74萬4426元,鑑定費用分擔部分1萬6500元,委請廠商進行 全屋室內熱顯像儀漏水檢測費用1萬元,委請結構技師就系 爭鑑定報告、缺失及房屋結構問題提出評估意見費用2萬元 ,共146萬5926元,又因損害持續擴大,暫先請求150萬元。 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慶昌則以:系爭房地伊係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1312強制執行事件拍買取得,再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 爭房屋於拍賣前即由原債務人王筱娟出租予訴外人蘇敏華經 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系爭房屋已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 裝潢,地板鋪設塑膠板,伊事後與蘇敏華達成和解,該強制 執行案件並未進行點交程序。而系爭房屋並無嚴重漏水及房 屋結構問題,伊亦未與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或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因原告違約不買經伊解 除契約後,現已出售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林玉堂、林雍勝、李權益、許宸龍、翁 興隆(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係以詐騙之主觀意思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等節舉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乃林慶昌所勾選。又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縱使有如原告所述與系爭房地現況有所歧 異,惟原告並未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主觀上係以詐騙意思為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製作,原告既稱兩造本已就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之歧異後續達成協議,卻又再次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回 溯前次爭執,主張伊遭詐騙云云,可見原告前後論述,實顯 相矛盾。原告另稱翁興隆於前開協議後,故意向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漏未申請鑑定項目阻撓鑑定流程云云,然原告除未就 漏未申請鑑定事項為何,以何種手法阻撓鑑定流程等應證事 實,為任何細節上之隻字片語說明外,亦顯未就翁興隆主觀 故意等內心意思,善盡任何舉證舉措。 (二)原告於本件買賣流程各種訴求,顯然已嚴重脫溢信義房屋公 司之居間仲介義務,信義房屋公司仍屢再容讓配合,於110 年10月26日委請余聖衡建築師進行結構檢測工作,履行兩造 間約定結構檢測事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6條已載明: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進行結構檢 測…」,檢測時序點既已約定於簽約後用印前,斯時系爭房 地既尚未點交予原告,甚且權狀、不動產謄本上載列之所有 權人仍係林慶昌等情況下,系爭房地屋內定著物即裝潢木作 等所有權仍屬賣方林慶昌。基此,系爭房地裝潢既係原告之 購置動機,本件買賣契約載明檢測時點,信義房屋公司斯時 顯然無從單憑原告一己之意,即可逕代林慶昌任意處分、開 拆裝潢,且甫簽約完畢時林慶昌亦未同意拆除整室裝潢等情 況下,信義房屋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委請余聖衡建築師所 為結構檢測,僅得就未受裝潢包覆結構處進行勘驗,絕非原 告所稱隨意充數,亦無由僅因原告不滿意結構勘查範圍,即 否認信義房屋公司已履行契約條款舉措之實。 (三)後續買賣流程,原告動輒挾公家機關檢舉,或台北市議會議 員名義要求協商,均導因於原告所欲糾紛處理方式,顯已溢 脫信義房屋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內所載義務,或居間仲介等 任務,致使信義房屋公司等人無從旋即允諾。然信義房屋公 司基於為求紛爭盡速落幕,終無奈配合,信義房屋公司等人 既已於110年10月26日,即兩造約定之「簽約後、用印前」 委請建築師於現場行結構初勘,亦作成報告,即合乎契約義 務,原告實無由再就結構檢驗一事翻覆爭執。 (四)原告歷次書狀意旨無非自承,原告就是要林慶昌於系爭房地 與裝潢木作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原告僅支付336萬元 ,僅買賣價金1/10於第三方履約專戶,顯與買賣價金給付完 畢相距甚遠情況下,即進行全室裝潢拆除後之結構檢測。然 斯時買賣雙方已因滲漏水與結構檢測之協商而多有猜疑,林 慶昌亦恐如真允原告所願,事後若又未得原告滿意,或原告 又曲解鑑定結論而主張解除契約,屆時豈非徒留一已遭拆為 毛胚屋,根本無從再為使用或出租收益之系爭房地給林慶昌 自行善後處理,林慶昌於協商初期顯無可能即率然答應如此 不利於己之訴求,後續流程持續因原告不續為價金給付,顯 可歸責於原告情況下,林慶昌曾委信義房屋公司向原告探詢 是否以無條件解約,以求爭議儘速落幕,無非就是希冀保持 系爭房地完整性。然原告均慨然否決信義房屋公司提議,僅 接受「履約流程中林慶昌即須配合全室拆除裝潢,以供原告 為鑑定」此一選項,並屢次以地政關機申訴、民意代表約集 協商的方式迫被告接受,原告之蠻橫,莫此為甚。 (五)爾後,在原告挾地政機關申訴,又以台北市議員屢次公文逼 迫,且本件買賣流程事簽約日起算已幾近一年,與一般買賣 流程實務相比確屬嚴重延宕,況買賣雙方持續僵局未解等情 況下,信義房屋公司方才允諾,拆除全室費用12萬7000元由 信義房屋公司全額負擔,鑑定費用信義房屋公司亦部分負擔 等條件,向買賣雙方承諾且履行已非居間仲介義務範疇,顯 可評價為無償好意施惠行為等前提下,方說服林慶昌拆除全 室裝潢,並於111年8月3日在時任台北市議員張茂楠見證下 簽署買賣補充協議書。然縱被告已幾近全面退讓,形同全盤 接受原告訴求之情況,原告顯然仍續以毫不影響鑑定申請立 案之「申請人身分」等細節事項,以及屢在鑑定現場質疑, 干擾建築師公會委請到場專業人員臨場判斷,進而質疑原告 同意選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公,甚且不附據任 何可資證明信義房屋公司與到場建築師有私相收受之證據, 即無端指摘信義房屋公司與到場建築師事前勾串而作成原告 片面武斷認定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報告。上開總總,無非明 徵,原告實已早有「不欲屈從伊前已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所 出具之合理修繕鑑定結論,而係要求被告無條件接受伊想要 之修繕鑑定結論」等偏頗定見,並欲將所增之非必要修繕成 本強加予被告。尤有甚者,縱於經渠請託之議員見證下,而 使被告稍感壓力下所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亦無礙原告後續 毀棄承諾,不依約履行。 (六)原告所稱本件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均乏所據,原告所據之律 師費用係原告己意下所為花費,自無由轉嫁於被告。原告主 張因本件訴訟前之協調過程,另於本院民事庭起訴應訴,暨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程序等,造成原告支應律師費用 共67萬5000元,為本件原告財產損害之一部云云。然本件歷 程中兩造間之協調工作,乃至協商破局後,兩造間之各該訴 訟,均非屬我國依法明訂須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復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前之協調過程,乃至訴訟事件有何非 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處理或應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本件事 實既未能證明屬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加害行為而有責, 又事實歷程中,原告律師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實二者間,既 非必要花費,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為支出律師費, 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造成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法院爭訟裁判費用74萬4426元,亦均非原告所稱財 產上損害,原告所繳付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事 件,及原告繳付上訴裁判費即林慶昌提訴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民事事件,原告提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 事事件,上訴後所生訴訟費用,上開判決已於理由詳實說明 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非可歸責於林慶昌,反而係可責 原告,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實不知原告仍堅持認定為原告因受 加害行為而生之財產損害,理由究係為何。再者,上述另案 所依歸各該訴訟,均尚未確定,甚且尚未審理,原告支付亦 僅係代墊性質,何以可認為屬原告已發生財產上損害,原告 此部主張,確乏所據。又原告稱鑑定費用、技師意見書、廠 商檢測費等亦為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未有對原告有任 何加害行為可言外。退步言之,此些費用支應亦非信義房屋 公司等人指示原告支付,全然係原告自為決意下所為,難認 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八)依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2號執行卷內檢附由本院囑 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除未有任何原 告所述屋況瑕疵記載外,另就鑑定日期之系爭房地現況,亦 載明「建物外觀尚可」。另自執行卷內可見系爭房地最遲於 108年3月18日,已存有執行案件債務人即系爭房地拍定前所 有權人王筱娟出租予蘇敏華即雲九SPA會館負責人使用。又 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受林慶昌委託仲介時,系爭房地之租賃關 係仍係存續,雲九SPA會館仍為營業使用中,然信義房屋公 司等人與原告所屬業務林雍勝除仍協調出租人配合,使原告 得入內檢視屋況與裝潢外,甚且於簽約前夕再度親至系爭房 地,秉持一般仲介人員查檢屋況之能力極限,詳加拍攝系爭 房地專有部分可開驗之裝潢遮蔽處,暨共有部分處屋況照片 ,供原告審視,俾利原告簽約之決策,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已 善盡仲介業者之檢查義務,無原告妄稱之侵權行為事由存在 ,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員工帶看系爭房地,於110年1 0月23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慶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 系爭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 9頁、第150頁、第152至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林慶昌、林雍勝、林鈺堂、許宸龍製作不 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李權益為不動產經紀 人,渠等共同隱瞞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漏水、無瓦斯等, 致其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存在漏水及結 構等問題,翁興隆於協商鑑定過程中,故意漏報鑑定項目, 阻擾導致系爭鑑定報告不公,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其支出律師 諮詢費1萬元,委任律師發函費用10萬元,委任律師費用56 萬5000元,訴訟費用74萬4426元,鑑定費用分擔部分1萬650 0元,全屋室內熱顯像儀漏水檢測費用1萬元,委請結構技師 提出評估意見費用2萬元,共146萬5926元,被告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經 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 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當事人受有 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三)查林慶昌係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2強制執行事件於10 8年3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買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 屋於拍賣前即由原債務人王筱娟出租予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 SPA會館,系爭房屋已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 ,地板鋪設塑膠板,且林慶昌事後與蘇敏華達成和解,該強 制執行案件並未進行點交程序,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該拍賣公告、林慶昌之 陳報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經調閱屬實,亦有雲九美容 SPA會館裝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而林 慶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與蘇敏華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蘇敏華繼續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租賃期間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至37頁)。嗣林慶昌於110年3月9日,委由信義房屋公 司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 館,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塑膠 板,林慶昌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29:所勾選『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有委託書 、信義房屋公司客戶查詢結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313、315頁)。且系爭房屋於7 1年6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林慶昌110年3月9日委託信 義房屋公司出售時,屋齡為38年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系爭房屋自林慶昌拍賣取得後委由 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既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 系爭房屋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 塑膠板,且原告亦自承委由其太太周麗玲於110年10月18日 ,由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林雍勝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屋仍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不知系爭房屋屋內屋況(見本院 卷二第181頁),足認林慶昌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以及原告太太周麗玲與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林雍勝查看系爭 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系 爭房屋實際上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 鋪設塑膠板,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原告太太周麗玲 均從無由外觀上查看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壁癌、鋼筋裸露等 情形,難認林慶昌或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鋼筋裸露等情事。 (四)次查,原告委由其太太周麗玲於110年10月18日,由信義房 屋公司人員林雍勝帶看系爭房屋後,即於110年10月23日與 林慶昌簽訂買賣契約,以336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檢測約定 :…㈡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即原告)是否請求進行檢測 ?□是□否…;二十五、本物件賣方(即林慶昌)不負責拆除 隔間牆及天花板及地板買方已知悉…;二十六、雙方同意簽 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 常項目,需做補強時,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160 頁)。依上開約定,買方原告與賣方林慶昌均同意系爭房屋 不做氯離子含量檢測,林慶昌不負責拆除隔間牆及天花板及 地板,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結構檢測 ,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可知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因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 A會館,系爭房屋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 地板鋪設塑膠板,原告同意在簽約前不進行氯離子檢測,亦 同意賣方林慶昌不必拆除隔間牆及天花板及地板,買賣雙方 簽約後再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結構檢測。堪認買賣雙方及信 義房屋公司於簽約時均無從由外觀上知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 水壁癌、鋼筋裸露、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原告主張林慶昌 、信義房屋公司等人於買賣時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之瑕疵等情,自不足取。 (五)再查,信義房屋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項次46記載:本標 的物瓦斯供應之情形?有瓦斯:說明:天然瓦斯,大台北公 司,未裝錶。」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已說明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有申請設置大台北瓦斯公司 瓦斯管線,但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裝設天然瓦斯計表使用。 原告主張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不實勾選有大臺北瓦斯云云,即不 足取。另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項約定,本物件未 裝設瓦斯管線,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對此雙方合意 無須裝設,若交屋後因買方需求申請裝設,所衍生之費用由 買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 認買方原告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 上並未裝設天然瓦斯,並在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買方即原告負 擔裝設瓦斯管線接管費用。故原告事後因本件買賣系爭房屋 糾紛,主張信義房屋公司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項次46勾選有 供應大台北公司之天然瓦斯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21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 (六)再查,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因系爭房屋有木造裝潢,牆壁 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塑膠板,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 是否有漏水壁癌、鋼筋裸露、氯離子含量過高等問題,原告 與林慶昌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4、26項約定,買 賣雙方合意簽約後交屋、用印前,如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壁癌、混凝土剝落等狀況,由信義房屋公司委請專業廠商評 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以及進行結構 檢測,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已約定 若於簽約後交屋前發現有漏水之情,即依上開約定方式處理 。嗣原告與林慶昌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 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系爭房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由余聖衡建築師會勘評估後出具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 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執照)、構造方 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外力(如地震)作用影 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有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另原告與林慶昌於111年2月2 4日協商進行同意進行氯離子檢測,並於111年3月3日委請信 義房屋人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 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採樣,臺灣檢驗公司於同年3月9 日出具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g/m3,平均值為0.27 3kg/m3,並未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0. 6kg/m3之標準(系爭房屋係於71年建造完成),有試驗報告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足認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初勘及臺灣檢驗公司檢測,尚難認有結構或氯離子之 問題。 (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金自 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時,買方 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委請 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必要,得再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 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信義房屋公司依此約定委請 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建眾公司),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 補正費用,建眾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防水測漏估價單, 初估漏水修復費用約需5萬元,有防水測漏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92至196頁)。則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處理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問題,堪認信義房屋房公司人員 並無違反仲介注意義務之情事。 (八)另買方原告與賣方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為解決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約爭議,經台北市市議員張茂楠協調,於111年8月3 日簽署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陳永松、賣方林 慶昌、仲介方信義房屋公司,三方經張茂楠議員協調,就坐 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買賣,達成補充協議如下 :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即本件完稅款)予張議員保 管。…⒊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況,並依下列辦理:⑴ 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 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 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 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 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 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 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 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 行買賣契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 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⒎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仍適用原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方之 人員)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有買賣補充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因系爭房屋承租人蘇敏華於111年 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信義房屋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拆除系 爭房屋牆壁木造裝潢,地板鋪設塑膠板等,原告與林慶昌於 111年9月23日合意將系爭房屋漏水、結構等項目交由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文宗建築師進行鑑定,江文宗建築師所完 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3412號鑑定報告書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非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構件,未發現明顯結 構性裂損,該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 m3以下,雖前後陽台外推拆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 内0.5B隔間牆,因其非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 力,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 ,研判無需補強,評估滲漏水修復工程費用共計30萬6942元 」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至37 3頁)。足認賣方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已依前開系爭買賣補 充協議書約定,履行拆除系爭房屋裝潢,鑑定系爭房屋漏水 與氯離子含量之義務。 (九)至原告主張信義房屋公司法務翁興隆於協商鑑定過程中,就 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之第一項部分進行鑑定,疏未就其餘第 二至第四項部分進行鑑定,故意漏申請鑑定項目、阻擾導致 系爭鑑定報告不公,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審 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申請人:姓名:林慶昌…」、「…四 、鑑定要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本案鑑定 標的物)所有權人原為林慶昌先生(即本案申請人),標的物 於110年10月間賣給陳永松先生(即買方),雙方簽立買賣契 約書後,因買方認為房屋疑有漏水情事,經雙方協議由賣方 (即本案申請人)向本會申請鑑定下列事項:〔一〕鑑定臺北市 ○○○路0段000號2樓下列位置(如附圖所示)是否有滲漏水?若 有滲漏水,其滲漏水原因為何?其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 工法、程度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若干?編號① :前陽台、窗框、牆壁、地板。編號②:二間廁所牆壁。編 號③: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地板。編號④:大廚房牆壁、地板 。編號⑤:前後陽台排水管道(即第三項)。編號⑥: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編號⑦:廁所外的水管。〔二〕鑑定2樓、1 樓之管線: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為查 明是否為忠孝東路5段429號2樓之廁所地板内所埋設排水管 有破損,鑑定下列事項:㈠429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 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其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要修復之 項目各為何?(從上而下修復部分)。㈡429號1樓房屋專有部 分之共同樓地板下方之滲、漏水位置及要修復之滲、漏水項 目為何?如何填補樓地板裂缝?(從下而上修復部分)。㈢上 述分別從共同樓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修復(由上而下)及共 同樓地板下方修復(含樓地板裂缝之填補)至不再滲、漏水狀 態之工法、程度及標準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 若干?〔三〕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前後陽台排水管 是否有滲漏水?阻塞?〔四〕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費用各若干?…」、「會勘 日期:第一次:111年11月14日。第二次:111年11月25日。 第三次:111年12月9日。會勘人員:申請人代表:翁興隆。 買方代表:陳永松(第一次)、周麗玲(第二次)…。」等情, 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申請鑑定項目逐一詳予鑑定,原告亦在11 1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表上「相關當事人代表」上簽名,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419頁),並無疏漏鑑 定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興隆有何干擾鑑定之 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十)末查,依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經張茂楠市議員協調 ,於111年8月3日簽署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買方陳永松 、賣方林慶昌、仲介方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經張茂 楠議員協調,就座落於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房地買賣, 達成補充協議如下:…⒊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申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況,並 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屋況 ,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 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 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 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 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含仲介 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⒎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仍適用原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方之人員)不得 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2、183頁)。可知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三方於111 年8月3日,合意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就系爭房 屋結構及有無渗漏水屋況等疑義進行現場鑑定,再依建築師 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結果,決定繼續履約、減價履約或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三方合 意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及結構問題所生事宜,三方互不再請求 。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相 較於系爭買賣契約具優先效力。是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 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應係為解決系爭房屋 之結構及滲漏水所生之問題,並為防止日後再生糾紛,特意 簽訂不得再互相請求之約定。堪認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已盡其仲介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賣方林慶昌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有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 、鋼筋裸露之情事,或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員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有違反仲介注意義務之情事。故綜 前所述,原告主張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鈺堂、李 權益、營業員林雍勝、許宸龍、法務人員翁興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更與賣方林慶昌共同侵害原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云 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27

TPDV-112-訴-5826-20241227-5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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