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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毛芊雯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伊向大陸 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下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 由該院於民國113年以(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決 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 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人民 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 號證明存卷得憑(本院卷第7-32頁),應信為實,而系爭確 定判決係以近年兩造因生活瑣事時生爭執,聲請人業提起離 婚訴訟,相對人亦同意離婚,可徵兩造已無法復歸舊好,是 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4-家陸許-3-202501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章 黃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黃鵬飛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章、黃鵬飛分別為我國籍漁船「光華12168」及「宏福 號」船長,負責前開漁船事務活動,2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中華民國籍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陳義章竟基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駕駛船舶光華12168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 黃鵬飛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船舶宏福號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義章、黃鵬飛(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義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光華12168於民國113年6月9日、28日、29日及7月9 日、14日、22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於113年6月11日及7 月2日、5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上開船舶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及本國漁船基 本資料明細、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職務報告及偵防 分署連江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被告陳義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6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行為、被告黃鵬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3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之行為,均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非輕,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且均居住在連江縣,應知連江與大陸地區比鄰,對於船舶航 行到大陸地區時應經政府單位許可後,方能為之,出海時自 應避免踰越我國水域禁制線,以確保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之 安全,其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數次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 ,實不可取。惟念被吿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其等已有違反兩岸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 第15至20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義章自陳 為國中肄業、從事漁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有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 頁);被告黃鵬飛自陳為小學畢業、現正待業中、離婚有2 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 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鵬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黃鵬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 係一時失慮及貪圖便利,方駕駛船舶踰越我國禁制水域至大 陸地區,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鵬飛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如被告黃鵬飛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 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 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 黃鵬飛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被告陳義章前故意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共2罪,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 完畢,有被告陳義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其再犯本案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距前開犯兩岸 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執行完畢期間未滿5年,因而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陳義章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黃鵬飛所有之H TC手機1支(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號),均非違禁物,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 出港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1 113年6月9日11時19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4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6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3 113年6月29日7時25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9時23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4 113年7月9日8時24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3時4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5 113年7月14日17時37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0時3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6 113年7月22日19時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1時11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附表二 編號 出海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9時3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日10時48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2日2時39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3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5日1時24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宏福號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航行至蝌蚪嶼後,未返回原出海處,於同年7月4日航行至東引海域後,再次於左列時間前往蝌蚪嶼。

2025-01-23

LCDM-113-簡-21-202501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淳宇 相 對 人 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生效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省○○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省○○市 ○○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經濟 各自獨立,相對人訴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遵循兩造意願,依法准予兩造離婚,並酌情對 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是核其判決離婚及夫妻財 產分割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陸許-2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賽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賽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 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4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 ,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64-2025012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 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 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4-家陸許-1-20250120-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 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 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 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4-家陸許-5-20250116-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蓮珠 相 對 人 陳利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生 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請求裁定 認可前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8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陳利雄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於本 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6

TPDV-113-家陸許-2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鎸瑤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申請依親居 留,經被告准許,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 ,嗣原告以113年6月25日陳請書(陳請書記載撰寫日期為11 3年6月19日,原告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25日收受,下稱系爭陳請書)向被告陳請略以: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拿到依親居留證,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 區戶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身 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及母親均出生 在山東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將陸配頒發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護照6年期限,變更為中華民國無國籍國民臺配3年 期限的基礎上申請立刻頒發,用於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護 照的許可手續。陳請被告立刻頒發戶籍許可,用於領取中華 民國身分證、護照的許可手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說明 頒發戶籍許可,係指頒發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即被告訂 定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語,被告以113年7月 16日移署移字第113008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有關臺端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 人配偶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2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標準 ,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憲法第3、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法務部82年8月 5日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下稱82年8月5日函)、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 人民。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 身分證、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 、身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與母親王 振云出生於山東省,倆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早於34年臺灣 光復、38年國家分裂節點,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3款規定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㈡、內政部制定之系爭流程表,需依親居留狀態保持6年後,方符 合加入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及每年在臺時間不低於183天 的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否定憲 法第4條規定。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頒發中華民國 戶籍許可之條件。原告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故兩岸人民條 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不適用於原告。 ㈣、原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大陸戶籍註銷 無關,被告以原告8月15日使用臺灣通行證即定義原告依然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1頂第4款規 定。 ㈤、原告要求初設戶籍不予辦理,顯然係申請實務遭拒,屬於行 政處分違法。被告違反行政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6、9 9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應許可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包括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兩部分。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5日在臺初 設戶籍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並於申請時,檢附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籍設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另原 告提及法務部82年8月5日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 國人民,惟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 3848號函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籍,非屬我國國民 ,與此牴觸之法務部等舊函釋,應停止適用,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㈡、依憲法第3條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籍者,且89年國籍 法第2條修正規定,業將國籍定義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 民國國民,原告所持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原告非 屬憲法第3條所稱國民,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所稱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非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範疇。 ㈢、原告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 7條規定,應循經圑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4個階 段,各階段均經許可後方得在臺設立戶籍,而取得我國國籍 ,並依護照條例第6條等規定,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 ㈣、原處分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 序逕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95至196、207頁)、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6頁)、原告結婚證(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配偶王馨惇身分證影本(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5、163頁)、原告配偶王馨惇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12年10月26日收件號112330251920之原告依親居 留一般申請案(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9月27日 (112)核字第079732號證明(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至誠公證處112年9月12日( 2023)吉延至誠證內民字第8631號公證書(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0至21頁)、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9、67、 163、195至196、215頁)、系爭陳請書(本院卷第225至228 、259至262、301至303頁)、蓋有註銷印記之原告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卷第165頁)、作廢之原告大陸地區 身分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113年6月7日大陸地區戶籍 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67、251頁)、系爭流程表(本院卷第 37、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至186、223至224、255 至2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 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 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 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 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 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 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系爭陳請書向被告 申請頒發戶籍許可,經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人配偶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兩岸人民條例 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 標準,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其意旨並未 准許原告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定居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 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 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否准原 告定居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請定居部分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應 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卷 第155、15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初設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係 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 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 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 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 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第26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0條規定:「初設 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之2第6款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初設戶籍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係依戶籍法第82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 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9款規定:「下列登 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9條第 3、4項規定:「(第3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第4項)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21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 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核 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該登記 應由其本人或戶長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應查驗本人定 居證正本,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定居證後,應由其本人或戶 長檢具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 並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或要求被告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請求權。至大陸地區人民本人或戶長等申請人 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由戶 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此係於申請人怠 於履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義務時,為避免影響戶籍管理正確 性,戶政事務所始得逕為該登記,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5

TPBA-113-訴-3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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