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