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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甲○○。嗣經甲 ○○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86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朱昌能。嗣經 朱昌能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昌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朱昌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214-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乘 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逞己私慾,公然在夾娃娃機店內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送貨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7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5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先將硬幣丟擲於地,乘丙 彎腰協助撿取硬幣而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 丙 為性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中之硬幣掉落在地,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被告同時彎腰,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直至告訴人起身,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日喝了8、9瓶啤酒,連有掉 零錢都不記得,我不是故意碰觸告訴人等語,惟查,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站立、蹲下之姿勢均穩定無搖晃,其 視線持續觀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 且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53-202502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 鉗1把,插入娃娃機臺零錢箱縫隙以破壞該零錢箱鎖頭,再 竊取內裝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馬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12

KSDM-113-審原易-6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49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 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䨧后、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貳拾元及鎖頭陸個,均應與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或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或陳心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州、劉祐安、林䨧后及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5分 許,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 把風,由王國州、甲男下車,甲男駐足店門口把風,王國州 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 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劉祐安、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⒈112年4月6日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 謝老闆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 、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 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 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 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⒉同日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 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 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⒊同日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 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 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萬1,000元及 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二、案經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認識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竊盜娃娃機,案發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 大安區住處或新北市,沒有去苗栗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搭乘甲車、乙車之人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汽車出租單(甲車、乙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劉祐安、林䨧后等人一同搭乘甲車、乙車至上揭地點, 於上揭時間、地點下手行竊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者確為被告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4日有承 租使用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找被告、林䨧后,被告看到我是 開租賃車來的,叫我借他車去苗栗,他會付我錢,我就跟他 一同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中身 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 ;112年4月6日,被告叫我借他車下苗栗拿錢,我就跟被告 及另外兩人一同搭乘乙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偵10835卷第39 頁至47頁、偵11109卷第41頁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12 年4月4日林䨧后開甲車載我,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性即被告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 ,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他追討,他說要等到拿到錢才有錢 還我,他想跟我借車,我就請林䨧后開車,我們是半夜3、4 點南下,到苗栗大概是5、6點,到苗栗之後,被告就跟那個 男性下車,我在車上等,被告大概去了20多分鐘,被告回來 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林䨧后就開車載我們回去臺北市大安區 ,偵10835卷中第85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 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偵10835卷中第85頁身 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的朋友;112年4月6日,被告又跟 我借車,這是我租的乙車,這一次車上加我一共4個人,車 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被告的女生朋友,因為被告欠 我錢,被告想還我錢,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跟我說下去 才有錢還我,偵11109卷中第115頁至119頁、第135頁、第14 1頁、第171頁中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被告,第101頁的女 生就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偵10835卷第139頁至148頁);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4日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那 時候是被告提議要去這個地方偷錢,我那個時候有問被告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他說他沒有車子,他下車之後大概20分 鐘把錢拿給我,他是跟一個男生下去偷的,那個男生是誰我 不認識,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則跟林䨧后留在車上;112年4 月6日,這天是我跟被告、林䨧后、還有林䨧后的女友,現在 變成被告的女友,她跟被告一起下車這幾個地方去娃娃機店 ,之後被告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2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劉祐安的朋友, 劉祐安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才因此跟被告認識的,陳心郁跟 我曾經交往過,是我很久以前的女友,112年4月4日我駕駛 劉祐安租來的甲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偵11109卷中監視器 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車上有被告、劉祐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那天完全沒有下車,112年4月6日, 我到臺北之後,聽到劉祐安、被告兩人在討論時才知道劉祐 安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跟陳心郁都有聽到被告跟劉祐 安討論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聽到後說我也要賺錢,當 時他們叫我載他們兩個,工作怎麼分配都是被告跟劉祐安討 論的,他們就是叫我開車,本來說好偷來的錢會分給我,所 以是我開車載被告、陳心郁、劉祐安一起到苗栗,被告下車 偷,我開車,我在車上聽他們的指示,陳心郁也知道要去偷 東西,被告跟陳心郁下車後,除了偷也有夾娃娃,112年4月 4日、4月6日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都是被告,4月4 日、4月6日我們都知道要來苗栗偷娃娃機零錢,還是一起來 ,4月4日被告有下車偷娃娃機店,4月6日被告、陳心郁都有 下車,被告偷,陳心郁在旁拿夾娃娃的東西,劉祐安沒有下 車,4月4日、4月6日開的甲車、乙車都是劉祐安租來的,我 則是負責開車,是劉祐安先開他租來的車找我,我們再一起 去找被告,那時候我跟陳心郁還在交往等語(偵12293卷第1 05頁至119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於 112年4月4日、4月6日均有下車行竊,且指認4月4日、4月6 日之路口監視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身穿白色衣服對娃 娃機行竊之男子均為被告,又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 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與上開證人劉 祐安、林䨧后所述112年4月4日案發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載被 告出發至苗栗行竊之軌跡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 同驅車南下至苗栗之上址娃娃機店行竊,及指認畫面中穿白 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觀諸上開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前,甲車確停置於案發 地點店門口之對向車道旁,白衣男子從甲車下來步行至案發 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男子下車立於該店門口;觀諸上開偵11 109卷中第111頁至147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 口旁之車道上,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 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立於該店外;觀諸上開偵1110 9卷中第153頁至17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 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 附近之車道上,上開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 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 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並在旁觀看,又往店外走 去而立於店門口;觀諸上開偵2531卷中第81頁至83頁之卷附 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白衣男子與另一人下車,上開白衣男 子並在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 箱位置行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顯示之情,在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白衣男子 即被告均為本案下手行竊娃娃機投幣錢箱之人,其行竊時, 上開甲車、乙車均在店外附近車道上停放,並另有深色衣服 之男子於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㈠)、深色衣服之女子 於4月6日(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均亦下車而佇立於店外或店 門口,又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被害人黃智隆於警 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白衣男子跟同夥的女子走 到我店內,同夥的女子有幫白衣男把風,有跟白衣男子交談 ,也有拿裝錢的袋子給白衣男子等語(2531卷第75頁至77頁 ),並參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均一致證稱陳心郁於4月 6日與被告一同下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於偵查 中證稱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在白衣男子旁站立之女子為 其本人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間與一名男子至本 案娃娃機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84頁),亦可認定該下 車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女子為陳心郁。綜上各節,被告在出發 前已與上開劉祐安、林䨧后等人謀議行竊,則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劉祐安、林䨧后則在案發地點旁之車上把風、另由 甲男(犯罪事實欄㈠)或陳心郁(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 分別下車在店門口為被告把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審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 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 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然係如同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於上開案發時間前, 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至苗栗,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手機電話門 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憑採。又被 告雖稱上開證人劉祐安是覬覦其女友陳心郁、證人林䨧后則 是不甘女友陳心郁被其奪走而挾怨報復,兩名證人都是因為 陳心郁而故意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324 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跟陳心郁交往前,陳心郁 與證人林䨧后早已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林䨧 后衡情並無因此仇恨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祐安於本院已坦 承本案所有犯行,證人林䨧后於偵查中亦就部分犯行為坦承 ,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 身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林䨧后、劉祐安,亦無蓄意虛捏事 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雖證稱:我只知道與112年4月6日與 其一同下車至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男子是劉祐安的朋友,但 我無法辨認他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 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陳心郁於112年8、9月時即 開始交往,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 07頁),且據證人陳心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 偶爾會去被告住的地方,112年4月6日案發當天也是搭車回 去被告住的地方,劉祐安說要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則案發時間(112年4月6日)距其等開始交往(112年 8、9月)僅有4、5個月,且陳心郁在案發後隨即返回至被告 住處,案發後至與被告交往前兩人亦有往來,又參諸112年4 月6日當日陳心郁與其所述之白衣男子一同搭乘乙車自台北 出發至苗栗,案發期間兩人三度下車一同犯案,已徵案發當 日兩人相處時間非短,又參諸被告所述兩人交往迄今仍為男 女關係,交往期間至少為1年餘,則以前述案發時及案發後 之兩人密切相處情形,衡情陳心郁豈會至今仍無法確認該白 衣男子是否為其男友即被告。則證人陳心郁稱無法辨識12年 4月6日當日下車至娃娃機店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並附和被告辯解之虞,而與事理之常相悖,難 以憑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 告與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之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劉祐安、林䨧后 、甲男、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均係以破 壞娃娃機台之鎖頭之方式,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 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亦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 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 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害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 予說明。  ㈡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㈠)、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⒈)、550元 (犯罪事實欄㈡⒉)、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 ㈡⒊)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審理時 供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 額;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 配數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又共犯劉祐安實際分配之 上開金額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是扣除共犯 劉祐安分配之上開數額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犯 罪所得尚有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之利得、 犯罪事實欄㈡共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420元(計算式:390+ 480+550+00000-0000=9420)及鎖頭共6個之利得,被告及剩 餘共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同案被告陳心郁均否認犯 罪,同案被告林䨧后經通緝尚未到案、甲男尚未查獲,而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林䨧后、甲男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負擔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與林䨧后、陳心郁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420元 及鎖頭共6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MLDM-113-易-345-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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