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