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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 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 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 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 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 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 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 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 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 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 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 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 ,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 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 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 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 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 ,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 (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 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 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 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 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 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 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 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 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 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 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 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 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 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 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 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 )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 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 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 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 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 (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 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 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 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 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 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 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 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 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 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 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 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 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 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 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 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 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 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 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 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 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 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 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 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 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 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 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 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 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 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 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2025-03-05

CTDM-113-易-14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睿祺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簡附民-153-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車 站R16剪票口處,因不滿助理站務員即告訴人丙○○要求其補 票,竟基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三小!幹你祖嬤!」辱罵丙○ ○,致丙○○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臺鐵無線電錄音檔案及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 間,未出現在上開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幹你祖嬤! 」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鐵無 線電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遺失車票,我請 他補票時,他就生氣大叫,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叫鐵路警察來 處理,被告就邊走邊叫到剪票口旁的座位對我辱罵,我就立 刻通報值班副站長,並且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任職在臺鐵新左營站,擔任站務 員工作,我當時在值勤,因為被告出站,我要查驗票。被告 沒有車票,我要求他補票,他瞬間就爆走罵我三字經,我就 用無線電通知行車室副站長,請他通報鐵路警察過來處理, 因為案發當時已經接近凌晨,接近末班車時間,現場只有我 跟被告,沒有其他同事,旅客都出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3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 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被告補票,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 說出上開言論,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不 佳、情緒管控能路之私德問題。再者,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 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又觀諸 被告為上開言論在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時間非長,且當場見 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復觀該 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易-1191-202503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潘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盧文欽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在車內駕駛座朝車窗外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盧文欽告 訴被告潘家威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3-202503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熙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熙平與告訴人朱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內,因被告溜狗未使用牽繩乙事發生口角後 ,告訴人遂持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妳 清潔隊的…妳再拍一次啊,我警告妳…垃圾!多多撿垃圾」等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玉芬告 訴被告游熙平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易-2359-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福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3-上易-2277-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之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 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 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 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王進欽對告訴人黃春吉所 為「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用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係因被 告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開言語顯 與停車場事務無關,屬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 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 ,為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顯見其非無悔意,然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近30年內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欽與黃春吉互不認識,雙方因停車移位問題發生爭執, 王進欽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出口處,公然對黃 春吉辱罵「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穢語,足 以貶損黃春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費淑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春吉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音譯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承認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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