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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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芸瑄 詹淑雅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作為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擔保,伊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 權利,然相對人僅泛稱於113年9月25日向伊為提示未獲清償 ,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提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伊未為現實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 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以 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從而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31

CHDV-113-抗-81-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49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龍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TPEV-113-北補-354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華興首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惟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73元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79,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181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8,6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2-訴-4324-20241230-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依 通知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未檢附相關證明 且非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 服務,並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 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3 年3月之檢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 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 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機電設備檢點檢查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檢測報酬之約定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整......」、「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該費用 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7夜),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 3年3月之檢測費用。至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506-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終止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 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 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 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 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 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 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 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 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 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 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 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 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 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 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 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 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 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 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 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 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 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 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 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 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 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 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 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衡酌該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 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 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 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 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 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 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 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802-20241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與訴外人張 錦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嗣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之 保險給付業務,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稚羚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若被告獲得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給付之30%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嗣後原告考量被告受有重傷,故於112 年12月25日在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 報酬酌減為受領保險給付之20%。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 順利與張錦雄達成調解,張錦雄之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29 日撥付被告628萬元之保險金,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我不懂法律,且我當時車禍住院,身心 狀況不好,才簽立了不合理的合約,原告是利用我急迫、輕 率、無經驗,讓我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希望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客戶張淑婷於112年8月2日不幸發 生車禍於112年8月8日與明建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明益社會企 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甲方張淑婷要求對造理賠最 低金額500萬元,如無法協調至以上金額,明建公司將不收 車禍調解費,若超過500萬,以20%計算服務報酬」等語。 (二)經查,被告已收受張錦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共計628萬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共計125萬6,000元之報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 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其身心狀況不好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 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住院期間有急性壓力症狀及創傷後壓 力症狀,其情緒症狀不穩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等語,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車禍發生三個月 有餘,應已出院,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有達 精神錯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難 認有據。 (五)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 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及切結書等語,然被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當 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 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 且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12年12月25日其已距車禍發生3個月 有餘,且係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再為磋商,難認被告當 時有何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被告未就其答辯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分別 係於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5日簽署,被告迄今尚未對原 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000元之報 酬,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系爭切結書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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