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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4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郎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訴外人侯瀞雅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 4月起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顯已 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 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痛苦,已於113年9月20日與侯瀞雅離婚。被告 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與其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其受孕。然伊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婚姻, 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侯瀞雅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已於113年9月20日離婚;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侯瀞雅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常 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 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已與 侯瀞雅離婚,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其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 婚姻,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運動用品業、旅行社 等,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工程師、業務員等,現 為保險業務員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 、87、8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侯瀞雅協議離婚,並和解取得60萬元賠 償,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原告則不爭執其與侯瀞雅 離婚並取得60萬元和解金乙事。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陳 明其與侯瀞雅和解係針對侯瀞雅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 係針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 係對各債務人分別求償,毋庸扣除侯瀞雅給付原告之和解金 60萬元,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79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15

PCDV-113-訴-2393-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秉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1,060,53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3,000元後,於新臺幣19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3 ,6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8年中秋節過後即不正常 發薪,短付原告110年之薪資1,664元、111年之薪資348,167 元、112年之薪資26,20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補發之薪資7 萬元後,尚欠原告薪資306,034元。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 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經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 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541/720=2.75139),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另被告於原告入職之初承 諾保障年薪14個月,然被告108年度短付原告1.5個月保障年 薪,109年至111年完全未給付各2個月之保障年薪。總計短 付原告保障年薪7.5個月,共552,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前 董事長蔡昆熹陳稱被告公司將與美國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AMERICA GREAT HEALTH,美股代碼AAGH,以下簡稱AAGH)合 併並交換被告公司股票為AAGH股票,原告須先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才能於合併後換為AAGH股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 年8月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被 告從未與AAGH合併,現已無營業,自始即無可能與AAGH合併 換股,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合併後之AAGH股票,乃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 1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總計被 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欠薪306,034元、資遣費202,502元 、保障年薪差額552,000元、不當得利19萬元,總計1,250,5 3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保障年薪差額、不當得利 等項合計1,250,536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單、存摺翻拍照片、錄取通知書、匯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明確,並有玉山銀行檢送之原告106 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短 少1,664元、348,167元、26,203元,扣除112年1月2日、4月 25日補發之7萬元,尚有306,034元之欠薪未付,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記載,被 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個月,惟被告108年僅給付12. 5個月,尚有1.5個月保障年薪未付,109年至111年度則均未 給付多於12個月之保障薪資,則原告請求保障年薪差額7.5 個月,合計552,000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勞退新制 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3,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可憑。而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 541/720=2.75139),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 計算式:73,600×2.75139=20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因聽信被告公司 前董事長蔡昆熹所稱,被告公司將與AAGH合併,換發美股云 云,而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擬先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再於合併後取得AAGH股票。惟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募資, 讓原告取得股份,亦未與AAGH實際進行合併等情,業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從未被AAGH併購,員工認購股權從 未提到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現被告公司電錶已拆,未 再營業等情明確,則被告顯無與AAGH併購情事,日後亦無交 付原告AAGH股票可能,堪以認定。被告既以不能給付之AAGH 股票為契約之標的,應認契約無效,原告交付被告之19萬元 款項並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1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 遣費、不當得利,合計1,250,536元(計算式:306,034+552 ,000+202,502+190,000=1,250,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遣費合計1,060,536元部分,核屬 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請求不當得利19萬元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勞訴-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雅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 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3年9月4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就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萬5,79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22,478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443,312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1-15

SCDV-113-竹簡-55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張任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0年某 時起與張任寧交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姊姊麻煩你管好你老公」、「我真的沒有想進入你 們那個家不想當他小三」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其與張任 寧有交往事實。被告主動將張任寧外遇一事告知原告,藉此 逼迫原告與張任寧離婚,而使其可繼續與張任寧交往。被告 知悉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應認原告並 無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理由。被告起 初不知張任寧有婚姻關係,係受張任寧所騙始與其交往,被 告於不知悉張任寧有配偶時與其發生性關係,嗣後知悉張任 寧尚未離婚而不欲與其往來,張任寧卻一再聯繫被告,被告 為脫離與張任寧之關係,始與原告聯繫,縱認被告侵害配偶 權,亦請法院酌情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 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 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 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 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 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民法 侵權行為體系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無請求權基礎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任寧為夫妻關係,張任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照片、被告與張任寧 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辯稱其不 知張任寧已婚,知悉後有斷絕聯繫云云。查被告自承與張任 寧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被告稱:「是他在我面前表現他對妳一點感情都沒有,他只 是為了小孩被妳綁住」、「當我不要繼續的時候讓他好好回 家把時間給小孩他死也不放過我,三拜託四拜託,所以我才 心軟全力全心了去愛他」、「所以真的很相信你們只為了小 孩還沒簽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交往,並刻意告知原告伊與張任寧之相愛關係。準 此,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任寧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相愛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且持續與張任寧有糾 葛,亦含有對原告宣示伊獲得張任寧重視與情愛之意,足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與張任寧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原告並對張任寧 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被 告自陳為越南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暨審酌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訴-96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 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 .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 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 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 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 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1-14

PCDV-113-訴-257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吳宗欣 陳金鶯 黃宇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興公司)就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以同日臺南東寧路郵 局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 買賣契約事實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僅函示買賣當事人、面 積及單價,未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 件,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法令,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83,981元本息,上訴僅 請求連帶給付4,610,85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約後,以 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按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詎上訴人就前開函,先後以①110年5月7 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3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7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②110年 5月1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4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10日 存證信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地號土地;③110年5月26日 臺南成功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其餘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願承購, 選擇性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 權而可能受有損害,惟依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並無價差損 害。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知悉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或自同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 遲至112年8月2日方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土 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0 元)出售予玉興公司,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持分部分土地面積約232.0 6坪,將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出售於玉興建設 公司,特此發文,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 月3 0日收到該函。  2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5 5 頁)(至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在該函範圍尚 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地號土地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更正取消優先購 買權等意旨。  4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函部分主 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為7筆土地同時出售,與本 件主張優先承購條件不符等語,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  5上訴人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其中表示願意購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0000-0 、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雖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未附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 條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為 優先承購權通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0,850元,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通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要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 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 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 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 0元)出售予玉興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7 筆土地,其4人持分土地面積約232.06坪,將以每坪104,200 元出售於玉興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 27頁、第229至42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等所有系 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以每坪104 ,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3、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至55 頁);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 0日存證信函,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但就0 000-0地號土地表示取消優先購買權等旨(原審卷一第57至6 2頁);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購買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 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7 1至2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表示欲承購之土地前後有變動之情形,且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自堪認定 。 4、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僅願就其中數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232 .06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合併出售他人之意,上訴人自應依 相同條件為合併購買,而上訴人僅選擇其中數筆土地主張優 先承購權,自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應堪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未附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違反保護他 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等法令云云。惟查,依106年間修正實施之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五)款固規定:「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 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有 該執行要點第7點可參,亦即適用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惟本件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該要點第7點 所規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且縱依該要點第7 點,亦未提及須附系爭買賣契約或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依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 之,其明知有系爭7筆土地出賣,且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232.06坪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面積合計232.06坪等情,但如前所述,其僅行使其中 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有7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出售,或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本件係因上訴 人僅行使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致無法優先承購,尚非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之因素而造成,自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觀 之,被上訴人係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全部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惟此純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依被上訴人寄發 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27頁、第229至25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出賣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 承購權,致地政事務所未經查核即將系爭7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玉興公司,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函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惟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其 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觀之,已難認為合法。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曾於110年5月13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87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稱上訴人僅部分 主張優先承購權,不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條件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水 上地政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4,610,85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既已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上訴人僅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0,85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 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損害云云,尚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之爭執,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4,610,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TNHV-113-上-15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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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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