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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莊素英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應 被 告 鄒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委託任職於被告福益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之被告鄒沛潔居間購買訴外人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本 件買賣可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之7.5成至 8成,原告乃於同日以2,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已給付27 0萬元之第一期款。詎依現有之非個人貸款條件(系爭房屋老 舊、有增建、為工業住宅),原告無法貸得被告鄒沛潔所稱 之貸款成數,致原告無法支付現金差額而遭賣方於113年7月 間解除買賣契約,賣方並於113年8月13日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270萬元。被告鄒沛潔未提供正確的市場貸款資訊,違反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因信賴而簽立買賣契約,最後遭出賣人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而受有損害,被告福益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沛潔為被告福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有委 任關係的是被告福益公司。被告鄒沛潔沒有保證可貸款成數 ,於簽約前,被告鄒沛潔是告知原告:同事稱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等語;及告 知原告:代書預估可貸金額為7.5成至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 件等語。另原告在此之前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對於購買 不動產之貸款成數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也了解銀行核貸成數 會以聲請人之收入、資力及供擔保物件綜合判斷。原告遭沒 收買賣價金是因其財務規劃不周所致,與被告鄒沛潔之行為 無涉,被告鄒沛潔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益公司自不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9日對原告稱:「周 太太,開發同事說桃德路土地是乙種工業用地,可以廠登及 營登,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先告知您一下,我先查實價 登錄看附近的行情價格,再請開發去跟屋主溝通,謝謝。」 (本院卷第35頁)。被告鄒沛潔嗣於113年3月14日對原告稱 :「代書估可貸金額:2650的75-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件。 」(本院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被告鄒沛潔未曾保證原 告可貸款成數為7.5成至8成,且被告鄒沛潔已明確告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未隱瞞。參以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上第6、27、28點亦分別載明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曾有 漏水、有違建等情(本院卷第143頁),足證明被告鄒沛潔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㈢又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 益,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或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沛潔為不動產經紀人員而非銀行核貸人員,市場貸 款資訊非其應具備之專業。況且,被告鄒沛潔並未蓄意提供 不實資訊予原告,其轉述內容亦無不當,難認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被告鄒沛潔既無過失,又無侵權行為,被告福益公司 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7

TYDV-113-訴-2724-20250307-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萬榮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曾新宜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為清算 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6號變更清算人事件准予備 查。今因無意續任清算人,爰聲請本院解任伊清算人職務等 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已就任 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 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 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3 0日經新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隨時 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解任,本件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SCDV-113-司司-179-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哲郎 黃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       彭美蓮 黃怡慈 黃振春 彭福坤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 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黃金菊之繼承 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嗣發現被告廖敬興、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到庭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第246頁),其餘被告嗣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議 ,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坐 落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持分均為3分之1的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上開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寶琳於108年10月間知悉黃木山名下有 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 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 徵收」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被告等人領取, 乃與原告2人共商或可利用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 ,以換取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可能。 黃寶琳乃於108年10月9日至黃木山之長子即被告黃維春家拜 訪,並與黃維春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 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繼 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補償費後, 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歸黃哲郎及黃瑞珠所有,黃木山之繼承人需將黃木山名 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土山繼承人黃哲郎及黃瑞珠」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後,再逐一尋訪黃木山之其餘繼承人,終 獲得被告即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後,即 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 明,辦理後續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除被 告黃嬌妹因旅居香港而以匯款方式領取系爭補償費外,其餘 繼承人均於108年4月29日、30日親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領取 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即當場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 未料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因其中系爭79 2、793、819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遲至109年7月13 日始為核發,受限於黃嬌妹之授權書期限已於109年7月1日 屆止,致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黃嬌妹重新申請駐外使館 認證其授權書,卻因疫情關係需至110年3月始能受理申請, 復因黃金菊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敬興及 廖敬平竟拒絕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用印,致系爭 土地迄今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系爭協議 實為由黃寶琳與被告等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黃寶琳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被告等人所委任之事項(即為被 告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 事宜,並為其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原告2人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彭美蓮、廖敬興、廖敬平、 黃怡慈:黃寶琳為知名公眾人物,為原告之手足,與被告交 涉過程中,多次刻意透露其身份以博取被告信任,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賣給黃土山乙事,亦未曾提 出被告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要求,全程係藉協助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繳交印 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雖屬為真,但 均非被告親自用印,實係黃寶琳趁亂委由代書用印,被告根 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當無所謂系爭協議合致之情 事。況查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1,10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被告在完 全不知系爭土地前遭黃木山出賣的情況下,絕不可能同意以 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況黃寶琳亦當庭自承 未曾向被告要求委任報酬,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顯見黃寶琳係以瞞騙之手段, 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又原告所 提「杜賣證書」上未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亦無人用印,自難 據此佐證所言為真,又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 否認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 然此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 並無對價可言。況黃寶琳接洽被告時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 人,被告乃基於同時可獲取自身之利益而同意配合,被告與 黃寶琳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當不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係 據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若無客觀之文 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 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 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查原 告主張黃寶琳與被告口頭約定之系爭協議內容,係以黃寶琳 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相關費用,作為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然查,系爭補償費總額為1,103, 75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 益明顯相差懸殊,縱黃寶琳於系爭補償費盡歸國庫之前,為 此事奔波於被告之間並負擔期間所需必要費用,然在任何人 均得利用公開網路資料輕易查得土地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被 告竟同意以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協助其等取得系爭補償費 之對價,已顯不符常情,何況系爭補償費本屬被告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縱黃寶琳助其等即時取得有功,然依一般人情事 理,至多僅會給予以相當之酬謝,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 顯高於系爭補償費甚遠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價酬謝黃寶琳,是 系爭協議內容顯於客觀上已難成理。復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 詞(以下所引證詞黃寶琳簡稱琳),「法官:你有無說明為 使其領用徵收補償款有何報酬?琳:無。僅要求土地過戶給 黃金城、黃土山之下一代繼承人即原告黃哲郎、黃瑞珠」、 「被告訴代:你認為是因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才有過戶 的義務,並非你努力去跑徵收補償費應得的報酬?琳:是。 」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8、326頁),顯見黃寶琳未曾向被告說明協助領取系 爭補償費之報酬為何,且縱以黃寶琳主觀真意,亦顯非以協 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 對價,是雙方自難就此達成系爭協議至明,是原告縱以黃寶 琳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亦礙難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於45年間賣斷給黃土山,斯 時因受限於法規致未能移轉過戶,原告及黃寶琳乃籍協助被 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 下,並提出土地杜賣證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 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 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之影本為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上未見 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買賣價格欄位為空白、簽立日期未明 ,顯見雙方尚未就上開杜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 難生效,又縱雙方已有合意未表彰其上,上開文件亦無從證 明黃土山已完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以就系爭土地過戶至 明。復以原告所提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 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 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等件,或因未檢附其上所載附表 、附件致無從確認文件所指標的,或未載明申請及收件日期 、或無任何行政機關之批核註記及用印等情,致本院無從知 悉所提上開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更無從供本院審 認文件之真偽,當無法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採認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縱屬為真,亦顯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並無直接 關聯,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因知悉 此一事實,並進而因此與黃寶琳達成系爭協議,是原告欲據 此證明系爭協議之合理性,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據被告於黃寶琳協助下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委以印 鑑章配合代書用印於系爭贈與契約上,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 上亦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且 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明確載明「三、委託辦理繼 承登記後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黃哲郎、黃瑞珠)」等 情,已足以證明黃寶琳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惟按被 告所提黃寶琳與被告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286-290頁)可知,黃寶琳僅與其商量領取 系爭補償費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事宜,全未提及係以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為對價為前提進行協助,而衡諸一 般人情事理,若系爭協議存在為真,考量兩者交換利益之落 差懸殊、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被告人數眾多致系爭協議合 致得來甚為不易,黃寶琳當會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留存相當 證據佐證,以杜防將來其間可能之分歧與紛爭,方屬合理。 復經本院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法官:對話中為何未提 及土地過戶之事,僅提及辦理補償與繼承登記?琳:僅提及 繼承黃木山之遺產與徵收補償之事,此為2件事」、「法官: 繼承登記僅是繼承登記,並未提及過戶?琳:我不瞭解名詞 ,我認為繼承黃木山之遺產即是轉移給我們,因委託書記載 土地筆數則委託其辦理。」、「原告訴代:你去找黃維春他 們商量時,你是如何騙他們這整件事情?琳:我知道此事後 覺得剛好是個很好的機會,則迫不及待從2019年10月初向大 伯等人要求土地分割清楚…」、「原告訴代:過戶與領徵收補 償款所需文件由你告知?琳:是…」、「原告訴代:你叫他們 申請2份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為何?琳:當時我告知要辦理祖 父輩的遺產登記與徵收補償款由他們領用2事,我已清楚轉 告他們且無意見。」、「被告訴代:你是否可還原你當時陳 述的內容,你如何與被告說明?琳:僅說明2項,一、徵收補 償款給你們領,因祖先已付13,000元,這次給你們領、土地 給我們繼承,僅單純敘述」、「被告訴代:你有無詳細與被 告說明土地地號、各人持分、價值為何?琳: 沒有…」、「 你當時並非知道你要辦理土地的確實地號、狀況,只知道你 們祖先有買過?琳:是…」、「法官:你方才僅籠統說明要幫 忙他們辦理徵收補償與過戶之事宜?琳:是」等語,此有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8頁 )。由上可知,黃寶琳與被告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僅提及 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黃木山之遺產繼承登記2事,並未 明確提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事,雙方當無就系爭協議 產生合致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認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係 指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過戶給原告至 明。本院衡酌黃寶琳與被告於本件陳述及所提證據,可知被 告對於黃寶琳協助辦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期間之信賴與感 念,復以考量被告斯時係於收取系爭補償費後當場立即將印 鑑章交給代書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顯未經其等親自審約 後用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 認被告陳稱其等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提供印鑑章予黃寶琳所委 任之代書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乙情,應屬可信。而考量被告 係經黃寶琳告知為辦理黃木山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需申 請印鑑證明,是其等以「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為其 等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尚屬合理,原告自難據此佐證被告 已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又參酌被告彭美惠所提 其與被告黃嬌妹女兒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寶琳之當庭證詞 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被告黃嬌妹已有失智現象 ,是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是否為其於完整 健全意識之下授權,即屬有疑,尚無足使本院採信進而作為 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基礎。 ㈤、綜上,原告據系爭協議,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坐落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 734 792 793 803 804 805 819 面積 (平方公尺) 894.22 2281.25 4415.69 679.51 347.48 2155.57 112.15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79/250 1/3 1/3 1/6 1/3 1/3 1/3 重測前 地號 大茅埔段小茅埔小段 54-6 151 113-1 114 140 141 142

2025-03-07

SCDV-113-重訴-118-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法定代理人為郭開榮,然原告前因全 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虞,經原董事長王榮毅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郭開榮以其身體狀況因素聲 請解任,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 管理人職務,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王榮毅向原告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86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 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 定可佐,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堪 認定。是原告起訴時仍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郭開榮為法定代理 人,自有違誤,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郭開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度抗字第103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該裁定為 憑,然郭開榮僅經前開案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 權限並無及於本案,故原告前開補正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7

PCDV-113-訴-3657-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淑芬 廖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淑芬、廖晨雅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被告為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廖淑芬、廖晨雅 等5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等3人之起訴,經被告廖翎 君當庭同意,至被告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業經本院將筆錄 予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是原告撤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淑芬、廖晨雅(下稱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訴外人即其母廖鍾鸞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上由原告及其妻兒所居住。於84年1 月5、6日先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4年間,每月均由 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還款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又廖鍾鸞枝自始至終均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足認事實上系爭房地 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見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係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廖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已死亡,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 已消滅,故廖鍾鸞枝應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地 仍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故廖鍾鸞枝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伊 返還系爭房地,因廖鍾鸞枝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依法被告等2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廖鍾鸞枝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 4年間,每月均由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 銀行還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又系爭房地為原告 及其妻兒所居住,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紀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 活期存款紀錄(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房地貸款還款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納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109頁),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暨 廖鍾鸞枝之女兒廖翎君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235至第239頁) ,互核一致。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借用廖鍾鸞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廖鍾鸞枝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廖 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廖翎君、郭芯彤、 郭宸睻等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 務,有廖鍾鸞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中院平 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函(本院卷第131、133、181頁 )可佐。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契約關係已於112年2月18日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廖鍾鸞枝因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 等2人繼承廖鍾鸞枝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2-訴-305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陸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起訴狀列載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黃鵬學於113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可到院閱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4,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2025-03-07

KSDV-114-補-80-202503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任原告就「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代為付款,約定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下包廠商提 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 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 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俟系 爭工程之集合式住宅出售後,被告再給付3成利潤予原告, 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又於委任期間依被告指示陸續給 付代墊款予下包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43 ,858,751元(包含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程開始前有墊付前 期工程所需費用18,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 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 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 :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 )尚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2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墊付流 程不爭執。惟依被告匯款或開票予原告之紀錄,及原告所開 立與下包廠商之支票紀錄,原告總計墊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僅 為23,093,236元,且被告縱收到原告所述之18,000,000元, 以支付下包商,亦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問題,不屬本件被告 委任原告支付與下包商之範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超出 估驗單即實際支付下包商部分,係因原告發票金額溢開,並 不代表原告確實有支付下包廠款項。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 項為23,864,386元(含事先匯款予原告供其作為後續代墊之 兩 筆3,000,000、3,750,852元),已是返還原告代墊下包廠 商之系爭工程費用,縱欲主張超出部分之代墊金額,原告亦 應提出相關票據及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款項。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墊付流程 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 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 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 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 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四)被告自行給付給下包商款項7,044,092元(本院卷第14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 委託原告墊付,兩造間是屬委任關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 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3 ,858,751元給下包商,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 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 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 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等 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代墊款 12,950,273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稱:本件原告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其所開立之 發票為依據,即原證2所示之發票總額43,858,751元(本 院卷第29-42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給下 包商之代墊款應以估驗單為依據,總額應為23,864,386元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本院卷第105-106頁)。經 查,本件墊付款之墊付及請款流程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 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 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 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 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參以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董立寬於本院證稱:(你所謂付出去的錢,是原告公司 在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嗎?)是;(除了起訴狀所檢附之 發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給包商 ?)之前有提供我方匯款及銀行開票扣款的紀錄;(換句 話說,如果沒有匯款或銀行開票扣款紀錄的話,可否說廠 商包商沒有跟原告為請款的動作?)看被告公司須要我這 邊再提出什麼,工地有些工班會跟公司借款都會拿現金, 施工的過程中都會寫廠商請款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也是經 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會放款。下包跟我方請款,我方除 了給下包工人收據之外,下包商也會以書面資料向原告公 司請款,這部分原告公司也會有紀錄;(你之前是原告公 司負責人,關於本件工程案件要跟被告公司所有請款的文 件資料,是否已經提供給原告公司訴代?)是;(你們開 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有何依據或模式?)每個月送請款單 上去,經由被告公司的出納先核閱一遍,再經過負責人陳 偉迪再簽核一遍,他們都會打勾確定後才會放行;(你所 謂每個月送的請款單,是否為廠商跟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 ,你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 公司申請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代墊款,事後 被告公司會開票給原告公司作為代墊款的清償,是否如此 ?)一般都是匯款,被告公司確定後,先用原告公司的名 義開票給下包商,然後被告公司再匯到支票帳戶之後,由 下包商去對票;(你剛說「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 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請款資料,是否為 本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3 之估驗單?)(閱覽後答) 是。(依被證3 估驗單表格及後面所附之請款單,是否就 是你上述下包商提供請款單據由你整理後,製作估驗單表 格,提供給原告查驗後,原告再依估驗單金額加計5%稅款 ,開票或匯款給你?)是。此請款計價估驗單,是由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審核過,他們會先重整工地是否有做到這些 項目,我再核對現場的狀況,沒問題之後,再交由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確認,被告公司出納確認之後,再交給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決定之後,會再依被告公司指示的付 款條件,先用我們公司的票去開立給下包商;(公司開發 票時,付款給下包商金額是否等同於發票金額?)比較難 。因為開立發票之金額可能是幾個月金額的總和,所以開 立發票的金額可能會大於個別給下包商給付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83-185頁),觀諸估驗單之內容(本院卷第117 -128頁),明確載有具體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工地 主任、覆核、採購及出納等,甚至附有下包商簽名之請款 單,估驗單之記載情形與證人董立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該 證述流程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一致,從而,原告實 際代墊之金額應以估驗單之總金額為依據;反之,觀諸發 票內容(審重訴卷第29-42頁),僅記載「工程款」而未 載明具體之代墊工程項目及下包商,實難僅憑發票內容推 知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而原告對於依據估驗單計算之代 墊總額為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第5行),被告迄今已返還原 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 ,則被告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已償還受任人(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墊付款23,8 64,386元),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以發票金額為依據, 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估驗單總額之代墊款12,950,273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稱:發票之總額大於估驗單之總額,乃因其將110 年8月間曾提供18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下包商,所以另 將該1800萬元灌入各發票中,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查,證人董立寬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 在跟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你有交付1800萬元的代墊款 給被告公司?)有;(你是否還記得什麼時候?)110年8 月17日;(當時你如何把錢交給被告公司?)我領現金拿 去給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陳偉迪跟被告公 司法代曾姿蓉是何關係?)夫妻;(你提供1800萬元之後 ,你是否知道他把錢放入哪個帳戶?)放進被告公司彰化 銀行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當時是我介紹他們去那邊開戶 的;(你剛提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你要先給付1800萬 元給被告公司,而非把1800萬元幫被告公司直接付給下包 商?)因為被告公司在跟包商簽約時,是由被告公司另外 一個營造商之名義去簽約的,在蓋這個房子雙方資金不足 ,所以才會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被告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8月18日確有由曾姿蓉匯款入1800萬,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因此,可認定原 告確實於110年8月17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姿蓉,再由曾姿蓉匯款入被告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然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 證明,縱然該180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以支付下包商之 工程款,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由原告先給付與下包商之 代墊款,即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可能僅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將 該1800萬元灌入發票金額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9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7

KSDV-113-重訴-103-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 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 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應將防衛 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遙控啟動警戒、 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然被告並未將系 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故原告至104年7月5日委託被 告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設備,然現場已成販賣佛具用品店, 亦找不到系爭設備,則被告既未依照前開所述之委任關係, 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告系爭設備回 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 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損害狀況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屢次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興訟,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 ,實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委任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訴 外人北電公司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收款收 據、簡訊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眷】第45至48頁),該上僅有設備之照片、價格、有貨 物曾由貨運公司遞送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 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北 電公司及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認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及應賠償410,150元之價額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 (二)再者,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10,150元,又本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判決雖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 ,但原告主張係該案結束後2個月要去拿設備,但仍拿不 到,故認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 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設備)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設備, 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設 備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 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 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民事判 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乙節 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則其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權利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 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原告 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主張證人陳志宗曾任職於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 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該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則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5 日是否仍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無疑;復原告 未提出其他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 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 被告等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庸再 開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9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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