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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富 訴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 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 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 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 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 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 ),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 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 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 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 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 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 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 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 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 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 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 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 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 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 ,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 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 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 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 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 ,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 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 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 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 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 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 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 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 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 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 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 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 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 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 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 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 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 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 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 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又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 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 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 ,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 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 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 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 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 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 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抗辯陳巧玲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 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 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 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 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 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 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 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 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 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 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 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 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 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 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 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 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 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 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 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 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家上易-42-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 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 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 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 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 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 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 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 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 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 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 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 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 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 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 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 +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 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1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3 年1月2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 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 ,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二、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第7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5-01-21

SLDV-113-婚-218-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家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 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 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 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 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 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 ,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 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 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 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 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 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 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 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 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 ○○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 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 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 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 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 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 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 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 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 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 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 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 、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 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 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 ,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 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 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 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 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 ,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 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 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 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 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 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 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 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 +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 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 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 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 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 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 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 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 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 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 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 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 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 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 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 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 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 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 ,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 ,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 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 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 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 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 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 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 ○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 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 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 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 ,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 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 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 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 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 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 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 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 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 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 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 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 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 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 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 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 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 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 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 ,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 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 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 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 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2025-01-20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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