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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 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6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20元自民 國113年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06 2元及其中4萬21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上開請求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兩造間分期 付款約定書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中除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外, 其請求按約定之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違反 上開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自應將該部分請求 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小-929-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14,87 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 錦進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葉錦進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上開合議管 轄約定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車號000-0000、廠牌MAZDA、型號MAZ DA6之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 每月償還12,950元,共分60期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葉錦進僅繳 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109年10月9日,其為繳納109年10月11 日之期付款,故最後應收款日為109年11月12日)分期款後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14,87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因民法第205條修訂,故自110年7月20日後改 按年息16%計算)。  ㈡嗣因債務人葉錦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葉錦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 ,故應由其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沖償明細表、葉錦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439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 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 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 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 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 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 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 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 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聲-186-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福秝 簡紫娟 簡瑤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歸、簡秀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瀅礼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陳姿帆經合法通知,陳清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姿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清山 、陳姿帆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瀅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 460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簡福 秝、簡紫娟、簡瑤儀及訴外人簡秀如於99年8月31日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簡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 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陳瀅礼顯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瀅礼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簡福秝部分:伊想瞭解陳瀅礼之欠款餘額,如能力所及,伊 願意幫忙償還,如金額太高,則同意分割遺產。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㈡簡紫娟、簡瑤儀部分:簡紫娟曾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 (下稱系爭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簡紫娟。答辯聲 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陳清山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   ㈣陳姿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瀅礼有系爭債權,簡歸於99年8月3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簡秀如 為法定繼承人,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簡秀如繼承 自簡歸之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瀅礼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 清山對此亦未爭執,而陳姿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 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 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 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 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 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 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 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 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 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告對陳瀅礼仍有未受償之系爭 債權存在,而陳瀅礼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 再轉繼承簡歸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陳瀅礼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 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主 張代位陳瀅礼訴請簡歸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紫娟辯稱其支出系爭遺 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合計97,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規 費徵收聯單、公庫送款回單及規費收據為證,原告及其餘被 告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簡紫娟抗 辯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扣償,依法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5層公寓大廈之第3層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基於使用整體性,性質上無法採取原物分割;編 號7所示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約14.6坪),面積非大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甚小,不利其經濟效用 ;編號8至10土地為陳瀅礼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瀅 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僅2980分之150,倘以原物 分割,應有部分將更為細分,不利日後使用或處分,且原告 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 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 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兼衡變價分割可由兩造以及 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簡歸之繼承人亦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  ㈡另簡紫娟前支付之系爭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償乙情,前已 敘及,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先分 配97,850元予簡紫娟以為扣償,所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簡歸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福秝、簡秀如及其孫簡紫娟、 簡瑤儀(該2人係代位簡歸之長子簡純良繼承),簡秀如部 分嗣由簡秀如之配偶陳青山、子女陳瀅礼、陳姿帆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瀅 礼請求分割簡歸及簡秀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陳瀅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陳瀅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 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樓)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償還簡紫娟新臺幣97,850元後,餘款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巷○○之○○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5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6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陳瀅礼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原告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2024-10-30

TYDV-113-訴-4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 10時4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7-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劉祐誠」名義,於民國92 年2月20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因其簽發系爭本票, 致反訴原告確信其具還款能力,而撥款至指定帳戶。若鈞院 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因反訴被告受有該金額價款利益, 並因此取得車輛YK-9589號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其 償還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尚未清償之款項190,210元之票據利益。又此部分與本訴 有相牽連關係,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之金額價款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 權」,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然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 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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