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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聲再-10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原係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 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 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 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0 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 經東指部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 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召開人評會 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其後,被告108年1月1 5日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東指部乃 以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告原告於 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 到。原告因認前述被告108年1月15日令對其核定不適服現役 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 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 神上慰撫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1年9月至112年12 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 爭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 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 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被告10 8年1月15日令有違法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惟 被告108年1月15日令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 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聲再-103-2024112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102-2024112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何宥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 昌村香源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在 鐵路平交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 年8月2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 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當日從高雄開車至花蓮旅遊,因不熟路況而使用手 機軟體協助導航,行經○○縣○○鄉○○村○○路○○○○街口之鐵路 平交道處時,因已臨近平交道範圍乃放慢行車速度,車體 駛離該路段停止線不久,即見對向車道平交道指示燈閃爍 ,其本欲遵照警報聲催促趕緊駛離平交道,但看見平交道 上方設置之LED看板出現「立即停車」之警告字眼,致其 頓時不知所措;且該路段為三岔路口,其尚須確認各路口 路況是否足以安全通過,由於對向車道之遮斷器已放下, 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考量駕駛人、乘客之生命安全,其當下認為 臨停位置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遵照LED看板「立即停車 」之警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靜待火車通過。   2、舉發機關未考量上訴人當下是否有足夠距離停止於遮斷器 前、亦未詳細判斷平交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有設置不當 之處,致使上訴人被迫臨停於黃色網狀線區,亦即不得不 被迫停車於原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規定,平交道範圍内總共有3種主要之警示號 誌,分別為「方向指示器」、「警鈴與閃光號誌設備」與 「平交道遮斷器」,但該路段多增設「警報語音」及「LE D警告字幕」,在2種警示設置同時運作而出現警告内容不 同之衝突情況下,應依哪項設備指示為主,上訴人初次經 過該路段實難以立即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事後查找○○縣 ○○鄉○○○○道,發現以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定義之平交道範 圍並無統一標準,常有遮斷器與號誌設置不當而發生用路 人行經該路段時反應不及,被困在管制區之情形。   3、系爭地點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以語音警報聲響催促駕 駛人「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另一方面又以LE D看板命駕駛人「立即停車」,内容互相矛盾、有設置不 當情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立即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係遵 照平交道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惟其完全係遵照平交 道上方LED看板指示而立即停車,自不應認定其具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地點設 置LED看板所顯示之指示内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與 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當下遵照平交道上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之警 示,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未前進或後退駛離 平交道,當無故意或過失,此涉上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 看板之指示而為立即停車之舉,原判決應就此事實詳加調 查並於判決理由内詳予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值採信 之理由,原審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主 張何以不值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處分時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係因遵照平交道 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立即停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未詳查上 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看板之指示內容而立即停車,遽為 不利其之論述與認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 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敘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 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 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不欲通過 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 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 速通過,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 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 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 下。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 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 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等詞,足見原審已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 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 失,並非未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行政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 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以其係遵照平交道上 方LED指示立即停車、遵守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核係以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具體設置方式、位置、當時運作情形,及其當時行車方 式等事實問題為據,指摘原審就其主觀上過失之認定違法 。惟原審就此係經勘驗採證影片後依當時系爭地點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運作情形及上訴人行車方式始據以具體認定 其當時駕駛行為並未善盡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定 注意義務,有原審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及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 8頁)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足作為判決結論之 基礎。對照前揭處分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09條規定以觀,系爭平交道上方指示駕駛人「立即停車」 顯係指示尚未駛進平交道停止線之平交道範圍外車輛立即 停車;若駕駛人已駛進平交道範圍內,自應迅速離開平交 道範圍,不得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上訴人誤 判該平交道上方設置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字樣之規 範意義,自難解免其責。原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 訴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上訴人不能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 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 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事,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交上-147-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86-20241128-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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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98-20241128-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給付薪資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 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部分自為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裁定移送部分於地 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 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地院1 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事件110年8月4日、同年9月29日 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移送臺南地院行 政訴訟庭調查審理證據事實,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中(112年 度簡再字第2號),在案件尚未判決前實無從知悉「裁判 是否確定」。且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 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林法官、黃法官均相同, 自應知悉本件裁判因發回再審尚未確定,其一方面將原確 定判決發回再審、一方面又稱本案已裁判確定,豈非互相 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確定裁定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據,以原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日期,然缺乏法理依據,未 闡明何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日期即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之判決日期,令人難 以信服。更無理由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而與 前述正審理中之事實(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不符。故原 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日期,牴觸本案正在審理中之事實, 更無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原確定裁定有不備 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前揭開庭日期正值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不克搭機返臺出庭,事關訴訟當事人資 訊獲取權,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未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且欲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 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故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錯誤而言,且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因給付薪資 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 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聲請人於113年5 月13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上開判決確定時 (即111年6月22日)已逾6個月,其聲請於法未合,乃認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無誤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依其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 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認定為裁判確定之日,顯忽略系爭本 案因發回再審而尚未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以外,另以裁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再審事由之管轄法院,由該管轄法院就該部分調查審理 有無再審事由等情,此觀該裁判書即明,並非聲請人所稱 之發回原審;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明定提起再審 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足見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判決確定日期 。聲請人前述主張核係誤解法令,故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其雖 亦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期之理 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抗告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 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則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核係誤解法令,故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抗再-4-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 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聲再-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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