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萍萍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 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 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366號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獲報後到 場處理,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有上開違規 行為,於112年9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37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前;另原舉發機關依車籍資料 查詢,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 16937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B)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前。 上訴人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上訴 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2日移 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2月1 1日依上開事證及上訴人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6937 349、48-C1693735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 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繫屬中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C16937350號裁處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易處 處分之諭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4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請調閱完整監視器。㈡上訴人係為閃避對方 的惡意擦撞以保全自身安全,遭員警開立3張罰單,其中第1 張是舉發上訴人逆向,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並沒有逆 向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 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 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均撤銷」部分),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且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聲明雖載以「原處分撤銷。」 惟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有利於其部 分並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在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合 先指明。  ㈡本件原判決已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 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7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交上-28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鄭達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 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 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山路三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翌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2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 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118487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2 2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違章斯時,發現系爭路段標劃雙黃 色線,不得任意迴轉,乃決定使用雙黃閃光燈替代左轉燈, 避免對方車輛誤認系爭車輛要迴轉,等候無來車即切入左側 車道尋找可迴轉路徑,而閃光燈與方向燈同屬警示設施,行 駛車輛安全效果目標一致,應可被認同使用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 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9

TPBA-113-交上-25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盷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 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 ,收審判迅速之效。準此,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 訴訟,係專屬管轄,原告不得向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日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函 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原 告以其等原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 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7308689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 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 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略以,經被告112年5月3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高雄市政府 及前公路總局歷次查復說明,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無興辦 之事業類別改變或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 都市計畫迄今仍為道路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表示預計於11 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爰無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准 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044 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余明融更正為余昀 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364號函就蘇黃雪 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 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8

TPBA-113-訴-70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蘇詩敏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蔡文如變更為蘇詩敏,有臺 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4283號令(本院 卷第461頁)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1 13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告於113 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9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7-461頁), 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8

TPBA-112-訴-1067-202410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全-8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113、114年兩年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付子女17,335元,且每月要繳納2張罰單分期款 共1,300元,並已繳銀行款2,230元,聲請人僅餘4,049元補 助餬口,郵局帳戶餘額亦僅1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 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 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僅係通知其繳納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查 無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救-5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18日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8

TPBA-113-訴-1052-202410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 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 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 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3-訴-359-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之簡稱)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對照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 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 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 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 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 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 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依此,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依其指 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獲會晤復審人,而將復審決定書交付 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已合法對復審人送達,至 於復審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22 423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 (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 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12年另予考績,依本 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復審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3年3月8日 送達原告於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受僱人即大同新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復審決定、復審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53頁、復審卷第149、165、166、179、180 、181頁)足憑,應認復審決定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復審決定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9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星期五)。 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 訴狀上收文章戳(本院卷第9頁)可稽,顯逾其起訴應循之 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訴-69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