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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47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3年8月5日)之總額 共新臺幣(下同)17,265,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5,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3,9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63,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075元,及其中6,800,803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92元,及其中8,000,94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5元,及其中558,127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8元,及其中399,74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起訴前本息總額計算表: 編 號 分項 類別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小計(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本 7,412,075 7,412,075 利息 6,800,803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6,404 利息 6,800,803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22,225 2 原本 8,720,092 8,720,092 利息 8,000,945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9,299 利息 8,000,945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26,147 3 原本 608,245 608,245 利息 558,127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346 利息 558,127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1,824 4 原本 436,008 436,008 利息 399,746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964 利息 399,746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1,306 合 計 17,265,935

2024-10-23

TPDV-113-補-23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7元,及其中新臺幣76,93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2,24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482,14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36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7.09版(下稱107年約定書)及108 .12版(下稱108年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 卷第25、4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2.75.1 41.227),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7 年)、107年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105,561元(其中76,931元為借款,28,630元為已到期利息 )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93,743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23,309元(其中92,240元 為借款,31,069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49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44,537元(其中482,144 元為借款,162,393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07元,及其中76,931元自11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92,24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2,144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07、109年)、107、108年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職證明、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繳款計算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 35、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53、55、57、59、 61、71、73、75、77頁)。 (二)依107、108年約定書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主張一、(一)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41頁),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05, 561元(計算式:借款76,931元+利息28,630元=105,561)及 其中76,93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1.99=13.6,本院卷第23、33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⒉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23, 309元(計算式:借款92,240元+利息31,069元=123,309)及 其中92,24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47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⒊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7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44, 537元(計算式:借款482,144元+利息162,393元=644,537) 及其中482,1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 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67頁)計算 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17

TPDV-113-訴-482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章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8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6日止,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6月16日償還。復兩造於112年12月 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繳款日 變更為每月5日,並自112年12月(含)起至113年11月(含 )止給予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依剩餘 期限按月繳納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904,808元, 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第1138003 458號函、退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 至19、21至23、25、29、31頁)。依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 、變更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 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 )。利息依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本院卷 第11、15頁)。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 院卷第15頁)。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 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5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而經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 第1138003458號函催告後,尚有904,808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年利率0.575=2.295,本院卷第15、 29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17

TPDV-113-訴-401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 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 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 、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 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 、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 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 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 :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 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 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 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 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 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29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3元, 及其中新臺幣115,0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46元,及其中新臺幣534 ,37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 行、被告王雨涵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 用)第二三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 元以下專用)第二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7、22至23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下稱政策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青創借據),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至115年12月3日,採機動利 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三)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 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 804元,累計尚欠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12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併欠本金534,377元、 已到期違約金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卷第70、8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貸款借據、 青創借據、全部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3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籍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3紙(掛牌日期:112年12月3日、113年 3月25日、113年3月2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19 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 、43、45、47、49、51頁)。依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記 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21頁)。若經原告轉列為催 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 第14、20頁)。政策性貸款部份,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契約到期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嗣後調整前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 起算計息(本院卷第13頁)。青創貸款部份,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 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並陳已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 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 、本金23,804元後,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帳號0000000000 00部分尚有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共12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 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26,711元、507,666元(本金合 計535,171元)、已到期違約金共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原本、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387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鼎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福宮,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發票日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 ,175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之支票1張。

2024-10-08

TPDV-113-除-146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1,69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8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80,974元及遲延 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並借款3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01,692元及遲延利 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 、29、31、33、47、4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180,97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 ,本院卷第21、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 301,692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 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 、39、4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717-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 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 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 :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 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 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 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 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 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 、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 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 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 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 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 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 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 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 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 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 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 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 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 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 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 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 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 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 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 (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 ,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 (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 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 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 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 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 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 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 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 .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 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 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 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 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 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 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 、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 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 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 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 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 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 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 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 +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 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 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 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 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 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 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 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 、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 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 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 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 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 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要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 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酌)。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者,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 求連帶賠償部分,即非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 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訴 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 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一項),又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附民卷第11 頁)。惟查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 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 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煥文連帶給付300,000元之聲明,已超逾 原告對被告蘇煥文請求給付300,000元之範圍,且互相競合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較高者核 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原告又追加 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前一部分訴訟標的併計 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0=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消-4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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