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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 歧異無法調解或和解之情形。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 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GK模型-安妮亞」1隻,為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3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 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艾拉倫娃娃屋」店內 ,徒手竊取12號機檯台主(兼場主)丙○○置放在該機檯上之 「GK模型-安妮亞」1隻(編號2號獎品,價值新臺幣2900元 ),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丙○○旋即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GK模型-安妮亞」1隻(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行竊前,被告曾詢問告訴人其刮中2號機檯之2號獎品,是否可拿12號機檯之2號獎品,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告訴人請被告聯繫2號機台台主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獎品「GK模型-安妮亞」也是2號,我以為可以拿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24

TCDM-113-簡-232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妮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安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男」、「Okada Takumi」及「 Chia-we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本案帳戶內,李安妮再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 匿此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李安妮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2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0、117-1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 、1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警卷第15-17、20-23、32-47頁之1、60- 64、72-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被告僅就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觀被告與「明男」間LINE對話截圖(下稱 該截圖),被告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均會傳送照片予「 明男」為憑(警卷第72、110頁),可見被告當知取款者與「 明男」乃不同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堪認本案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明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 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與該被害人潘子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之9) 高於被告自承該犯行所獲報酬9,950元(本院卷第106頁),揆 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有上述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情,應符合自動繳交之要 件,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16條: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 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 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取得身分證,從事24小時 看護工作,中文能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 減刑等語。查被告原國籍為印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嫁來5年、當看護 10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 ,實具相當學識及在臺生活多年之經驗。酌以詐欺集團相關 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該截圖亦見被告向「明男」 稱:我如果領錢很多,不敢馬上領在郵局裡面,因為警察會 問我很多事情,用atm沒人問我等語(警卷第72頁),足見被 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本案自無前揭規定但書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 表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各與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賠 償2萬元、5萬元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9-70、94之9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 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適度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 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報酬即犯罪所得9,950元、 2萬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已分 別給付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2萬元、5萬元,業如前述,堪 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1 潘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 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 李柏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等語云云。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PTDM-113-金訴-61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90-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2024-12-19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宇恩即吳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8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16元 王宇恩即吳安妮 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068元 王宇恩即吳安妮 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8

HLDV-113-司促-7087-2024121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安妮(KATMI)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鄭昱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珠 鄭桂華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旻豪遺產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審查表、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8

SCDV-113-家救-54-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8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RCELLA IZMI OCTAVIANI(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978-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鄭如晴 被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清償是」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償 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簡-1699-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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