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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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慧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湯慧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8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家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吳**之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 名之異動索引。 四、被告吳聲昌之應繼分比例。 五、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1 1157-11地號土地 2 1157-15地號土地 3 1157-16地號土地 4 1157-17地號土地 5 1773-3地號土地

2025-03-03

MLDV-113-補-249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何明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464-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70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蘇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羽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謝羽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2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彭菊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OO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 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補-426-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郭芳娟 郭芳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宜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郭宜庭、郭子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 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4-補-27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范穩成 訴訟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蜀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甯蜀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 二、倘前項被告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3

MLDV-113-補-2089-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1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冬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9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梁榕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4-補-30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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