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補-270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