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105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29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沛驊、蔡佩瑾、郭睿婕、龍玉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2,18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睿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龍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
10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雖與告訴人廖沛驊
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各1份(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三卷第13頁)在
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 起訴書 ) 廖沛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StarMaker」與廖沛驊搭訕,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使廖沛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2,180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③廖沛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121頁)。 ④廖沛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69頁)。 ⑤廖沛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70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1頁)。 ⑦廖沛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5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蔡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志億」與蔡佩瑾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萬豪國際」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蔡佩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③蔡佩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9至20、25、51至5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 ⑤蔡佩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1頁)。 ⑥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73至83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郭睿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浩洋」與郭睿婕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廣東快樂十分」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郭睿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③郭睿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④郭睿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三卷第33頁)。 ⑤郭睿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三卷第38頁)。 ⑦郭睿婕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9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龍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與龍玉燕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彩券事業獲利等語,致使龍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龍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龍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④龍玉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龍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四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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