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瑋陵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105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29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沛驊、蔡佩瑾、郭睿婕、龍玉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2,18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睿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龍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 10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雖與告訴人廖沛驊 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各1份(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三卷第13頁)在 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 起訴書 ) 廖沛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StarMaker」與廖沛驊搭訕,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使廖沛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2,180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③廖沛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121頁)。 ④廖沛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69頁)。 ⑤廖沛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70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1頁)。 ⑦廖沛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5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蔡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志億」與蔡佩瑾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萬豪國際」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蔡佩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③蔡佩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9至20、25、51至5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 ⑤蔡佩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1頁)。 ⑥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73至83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郭睿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浩洋」與郭睿婕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廣東快樂十分」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郭睿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③郭睿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④郭睿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三卷第33頁)。 ⑤郭睿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三卷第38頁)。 ⑦郭睿婕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9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龍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與龍玉燕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彩券事業獲利等語,致使龍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龍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龍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④龍玉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龍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四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3頁)。

2024-11-29

TCDM-113-金簡-81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之告訴人盧雅心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 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告訴人金善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 右側,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一段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其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均未保持併行之 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肘、兩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左腰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8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 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5、25032、29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致陳奕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支撐而下 陷至地面,該車底盤及右側車門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 廷。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廷、林啟明、賴亮諭發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其攜帶千斤頂、板手等工具,並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輪框 、輪胎,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拆卸輪框、輪胎,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 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卸輪框、輪胎後,致使該車底盤及 右側車門因而毀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 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 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45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 (本院一卷第19、51至52、63至64頁、本院二卷第9頁)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及夜市賣東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10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2名兒子、父母、重度身 障的大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 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陳 奕廷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奕廷調解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陳奕廷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次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該次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 啟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林啟明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奕廷( 提告 )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至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含輪胎)4個(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下左列之物,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7、81頁)。 ②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一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一卷第53至61頁)。 ⑦陳奕廷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切結書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⑧陳奕廷之維修單據1張(偵一卷第83頁)。 ⑨車輛受損照片8張(偵一卷第87至101頁)。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側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1 ) 林啟明( 提告 ) 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4時9分許。 汽車零件1批(含汽車方向機總成、汽車水箱、汽車煞車盤、工字樑、汽車後行箱蓋、汽車羊角、葉子板、傳動軸、保險桿內鐵、汽車側踏板、汽車引擎蓋等物)。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9頁)。 ②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7頁)。 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2 ) 賴亮諭( 未提告 ) 113年4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至33分許。 廢五金1批(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 ②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贓物發還領據1份(偵三卷第31頁)。 ⑤和解書1份(偵三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⑦林家禾離開後之路線Google Map截圖1張(偵三卷第39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三卷第41至55頁)。 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三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街00○00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調解內容 陳奕廷 林家禾應給付陳奕廷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林家禾當場給付5,000元予陳奕廷,並經陳奕廷點收無訛。 2.餘款8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簡-2060-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吳美鳳 被 告 夏浩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6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 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孫至彥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 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9,000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林盟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貿然闖 紅燈越過路口停等線,適孫至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 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林盟鑫前開疏忽,致孫至彥騎乘前揭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林盟鑫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像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孫 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該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至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檢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之位置。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盟鑫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1-28

TCDM-113-交簡-86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袁 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火車站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置物櫃號 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貝羽、林奕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 923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 至72、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7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入伍前在姐姐的餐 飲店打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2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 畢,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貝羽(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與魏貝羽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每年須繳會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使魏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9,96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3頁)。 ③魏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3頁)。 ④魏貝羽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5頁)。 2 林奕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電話與林奕丞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錯誤,要多付訂金,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林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③林奕丞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 ④林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1-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 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對被告林進益判處拘役20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罰金刑得以易服 勞役。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中,所分別為「如易服勞役」、「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顯係誤寫,而此等誤寫核與該 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7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浩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內,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提款卡密碼)、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詩儀、吳美鳳,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8,05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160萬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楊詩儀雖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支 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復因楊詩儀報案後 ,本案帳戶已於113年5月21日晚上9時44分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 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 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 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每 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罹癌丈夫及2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或已圈存而未遭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楊詩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講解股票資訊,楊詩儀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在APP「緯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楊詩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050元(未遭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③楊詩儀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3、97至107頁)。 2 吳美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吳美鳳加入該群組後,對方佯稱可在APP「創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6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43頁)。 ③吳美鳳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11、145至151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