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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萍 保 證 人 陳芝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42 元,總清償金額247,82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 .26%。經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 消債更11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觀諸 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 屏東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所陳述為真實,爰以25 ,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債務人雖收入不多,惟經其母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 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 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 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 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 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 養其未成年之子(107年生),其子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 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雖每月領有幼兒園補助7,100元 ,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按上 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 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4,988元〔(00000-0000)÷2=4 988)〕,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57,7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4,988元,餘3,012元(00000-000 00-0000=3012),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願將上 開保單價值逾5成攤提入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 定,惟保證人甲○○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 每月清償3,442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本件保證人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 居家照服員,110至112年申報所得依序為488,951元、479,7 25元及455,913元,每月收入約33,913元〔以113年5至10月薪 資平均計算,(35592+33437+38352+34087+32355+29656)÷6= 33913,不足1元部分四五入〕,除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 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內頁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3,442元,以保證人甲○○之資力,應 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更生方案並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 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清償3, 442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44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6%。 5.債務總金額:3,957,778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630 3,407 245,304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104 11 792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98 15 1,080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46 9 648 總計 3,957,778 3,442 247,824

2024-12-0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02-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保險-6-20241202-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8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惠雯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82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劉韋東對被告間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 後,可知截至113年11月5日止,劉韋東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22元,有被告提出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補-2289-20241129-2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宏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1-29

SDEV-113-沙保險簡-2-20241129-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2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 00號15、1             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俊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俊憲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426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瑞珠 相 對 人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 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 人即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王家藩 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 核為25萬3,4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 為5萬9,133元【計算式:25萬3,429元×5%÷12×56=5萬9,133 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1-28

TPDV-113-聲-686-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4號 原 告 梁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34-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秀英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229-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 孫丕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1,624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6,92 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14,201元、存款268元;另查,聲請人尚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曾於裁定開 始清算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宏泰人壽新增保險借 款22,000元,並於112年8月18日終止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險,領取解約金96,582元,聲請人主張保險受益 人即配偶願提出清算財團相當金額,並代繳回已領取之借款 、解約金清償予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 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 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81,595元,經聲請人提 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624元(解約金5,053元) 由受益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3 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6,920元 由受益人願提出相當金額 。 4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201元 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7月12日借款22,000元,由受益人提出提出36,201元(14,201+22,000)。 5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6 存款 268元 由聲請人配偶提出相當金額。 7 112年8月18日已解約領取之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6,582元 由受益人代聲請人繳回相當金額。

2024-11-27

C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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