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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 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 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 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 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 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 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 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 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 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 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 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 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 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 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 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 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 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 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 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 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 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 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 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 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 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 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 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 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 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 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 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 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 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 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 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7

ILDV-113-婚-50-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一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鴻盛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鴻盛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43-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新YouBe申請書 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之除戶謄本。故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33-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宸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 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 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 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 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 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 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 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 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 延長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9、11月安排受安置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面各一次,會面互動良好,113年10月至12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兩次會面,受安置人母均因身體不適取消 會面,受安置人母於11月初搬至外縣市生活,因此自9月至1 1月僅會面一次。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未有穩定就業 ,現搬離本縣,聲請人尚未能掌握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安 置期間受安置人母僅探視一次受安置人,後續配合聲請人處 遇仍有困難,住所亦未能穩定,復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其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 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自113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黃○媞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 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目前持續接受醫院的 療育課程,在情感層面與情緒都相當穩定,另法定代理人黃 ○媞則對受安置人接受延長安置無意見,同意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照顧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 計畫,其親職能力復待評估,且居住所仍未穩定,難認可提 供予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 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護-99-2024121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李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 之子,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 對張李招治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時,張李招治意識清 楚,能回答自己名字、陪同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住在內城, 但不知道今日來醫院目的、生日在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再觀之張李招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 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依據張李招治次子(即聲請人)所述及本院病歷所載,張 李招治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與其夫育有二子,其夫 已於10多年前因罹癌過世,目前與其兩位兒子共同居住於宜 蘭縣員山鄉。張李招治領有效期為永久、第一類及第五類合 併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有智能障礙病史,但於本院無 就醫記錄。張李招治過去曾短暫作過理髮學徒,但未曾學成 獨立工作過,亦未曾嘗試其他就業過,偶爾自行撿拾資源回 收。張李招治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尚可自理 ,但不會算術,去隔壁鄰居家買菜時,多稱自己沒錢而賒帳 購物。因張李招治次子擔心張李招治財務處理能力不佳,可 能易遭他人詐騙,故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鑑定當天 張李招治在次子陪同下,自己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張李 招治意識清楚,外觀尚屬整潔,因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溝通 品質。張李招治注意力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 礙,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內容不穩定。鑑定過程中,張李招治 情緒偶稍顯激動,重覆自述「被大嫂欺負…」、「誰偷我東 西」等,經安撫可轉移。認知功能方面,張李招治定向感尚 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 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張李 招治目前雖仍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 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張李招治在簡式智 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 顯示其認知及執行功能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綜合上述資料, 此次鑑定認定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的程度等節。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張李招治因 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次子,其復向本院陳 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且現同住於一處,張李 招治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萬團、張李招治姊妹即關係人李寶 珠、李雲、李錦芽,經本院發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 見到院,然逾期均未陳述。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李 招治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李招治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輔宣-28-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 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 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 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 ,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文已死亡,已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志文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 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27-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曾秀玉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 ,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 大內千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管理及處分等,聲請人有法定之共同利害關係。被繼承 人於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早歿或查無戶籍資 料,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因遺產清算程序可能涉及光復初期完成土地權利憑證 繳換作業前之繼承法規,以及日據時期家產、私產繼承習慣 之釐清等疑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莊谷中地政 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徵。本院審酌莊谷中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卷內亦 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562-20241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家救-18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乙○○於民國98年9月19日 八八風災時失蹤,迄今已逾14年,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98年9月19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 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3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四、又乙○○自98年9月19日失蹤,計至105年9月19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亡-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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