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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諺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蔡和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就相同事由項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案號為「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速股)」,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起訴,程序上 不合法。 二、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返還5萬元」,對彰化縣政府 請求「返還6萬元」等國家賠償訴訟;對彰化縣政府及敦仁 醫院請求返還照片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⒈分別載明原因、事實及證據(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 ⒉提出「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出具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若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起訴程 式難認合法! ⒊說明上揭所指返還5萬元、返還6萬元及返還照片等三個案子 間有何關聯性?有何合併訴訟之必要? ⒋「返還照片」係指什麼照片?有幾張?(標的物需具體、特 定、可供執行)並應查報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何? ㈢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保單 號碼:1116KMG0000000、1116KVG0000000、1117KMG0000000 、1117KVG0000000、1118KMY0000000、1118KVG0000000、11 21KMA0000000、1123KVG0000000、1123KMA0000000、1122KV G0000000、1122KMY0000000、1121KVG0000000號(以上合稱 系爭保單)無效」部分: ㈠依序提出上揭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全部(需清晰、內 容全部)。惟依附件三影本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所敘, 原告並非要保人(或給付保險費之人),請逕向自己父親( 要保人)查詢清楚。或具狀願意付費,由法院代為查詢。 ㈡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 原告分別查報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為若干元?總計為多少元 ? ㈢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 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11-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4240-202503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安華(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 有關該輛車之車主資料,依中壢監理站函覆資料顯示為被告 劉安華,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 3年10月9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保險簡-218-202503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顏麗琴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810-PXV號機車行照、駕照影本,並說明車禍詳細經過( 含送醫);若有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亦請併同提供。 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無腰椎骨傷害!急診病歷的記載, 是原告自己陳述的嗎?當時醫院有否檢驗? 四、原告應提出民國111年1月26日迄111年12月27日之所有的醫 療紀錄。並查報該期間從事何工作?有否申請勞保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4

CHDV-114-補-202-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今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4-2025031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斗小第28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 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3-斗小-288-20250314-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淑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簡補-110-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駿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 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7時40分許,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881元 (計算式:546元+工資費用47,3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V4-8272號車時,固有向左偏駛而疏於注意安全之 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卓芳儀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承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33,517元(計算式:47,881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5×0.369=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5-884=1,511 第2年折舊值    1,511×0.369=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1-558=953 第3年折舊值    953×0.369=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352=601 第4年折舊值    601×0.369×(3/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55=546

2025-03-13

SJEV-113-重小-3452-2025031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原告與被告何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3,1 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2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呂歆華 呂宜康 顏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6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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