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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心宜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阮心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基隆義一門 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門號(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 ,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與劉玉鳳聯繫,且以 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 佯稱:在開元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於112年5月30日下 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劉玉鳳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並推 由擔任車手任務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劉玉鳳當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阮心宜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因劉玉鳳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心宜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皆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一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錢莊的人跟伊說可 以辦門號去貸款,當時因伊沒有薪轉證明,對方說這是新的 貸款方式,伊有問門號怎麼擔保,對方說或許其中一個門號 可以讓伊貸款通過,當下伊沒想那麼多,因伊急著用錢,要 借30萬元還錢莊。對方帶伊去門市辦理門號,說要有兩間電 信公司的,各5張預付卡,伊有以手機保存與對方聯絡的資 料,但手機已摔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7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4981號函暨檢附被 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113年8月 7日法大字第11310084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 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7頁)、遠傳電信113 年8月2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805297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門號之 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4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 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玉鳳遭詐騙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 ,經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交付款項事宜 ,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面交25萬元予車手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3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 議、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查卷第19-95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 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 付卡門號時,已年滿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 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 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特以被告係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甚多預付卡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代辦業者個人資訊,且未提出與貸款業者 聯絡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 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門號資料 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 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 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尤以我國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被告辯稱提供門號辦 理貸款係新興貸款方式云云,然亦未詳究如何擔保(見本院 卷第177頁),且於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後,久候未獲貸款結 果時,其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 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其餘門號時, 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 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 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 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 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門號在 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 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申辦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 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 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 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 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 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 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於卡拉OK店工作,無固定薪資,父母健在,母親需其扶 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 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 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連 同其餘門號全數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狀態 停用日期 用戶狀態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3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4月28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3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9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4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本案台哥大門號)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6月16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已刪除 112年4月21日攜碼移出 預付卡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9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10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2025-02-13

KLDM-113-易-471-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崴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游淇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用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間某時加入其胞弟楊晟杰(暱稱「皮皮」)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游淇崴與楊晟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 詳地點,由游淇崴向鍾雯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接續收取鍾雯琪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游淇崴即偕同楊晟杰 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惠、曹素真、劉信邑、毛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淇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 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 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1、4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雯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情 節大致符合(偵卷第23-27、203-204、251-257、331-338頁 ,其餘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 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鍾雯琪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 擷圖、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偵卷第31-37、41-63、211-21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對告訴人曹素真施以詐術 ,嗣告訴人曹素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部 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盧佳惠係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再參渠因受騙而第一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時間係自112年8月間起(見 偵卷第69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渠施 用詐術之起始日早於112年7月27日前,故難認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為本案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被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楊晟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毛俊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 匯款。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而各 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就劉信邑部分應另論以一 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游淇崴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 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被拿去用來詐騙。我不承認詐欺、洗錢 等罪,我不知道皮皮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15、3 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擔任收簿手,並否認上開犯 罪之主觀犯意,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 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不符,自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謝雪芬 、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 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 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 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 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 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被害人陳玲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 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 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275、46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 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175、4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資料,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其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本院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73-3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

2025-02-12

TCDM-113-金訴-2775-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 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 「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 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 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 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 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 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 、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 「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 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 ○○、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 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 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 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 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 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 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 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 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 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 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 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 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 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 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 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 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 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 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 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 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 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 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 、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 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 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 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 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 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 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 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 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 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 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 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 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 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 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 ○○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 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 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 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 ○○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 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 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 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 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 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 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 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 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 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 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 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 )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 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 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 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 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 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 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 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 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 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 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 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 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 :「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 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 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 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 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 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 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 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 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 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 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 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 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 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 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 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 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 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 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 、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 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 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 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 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 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 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 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 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 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 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 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 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 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 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 ,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 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 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 ,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 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 ,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 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 」、「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 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 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 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 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 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 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 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 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 「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 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 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 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 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 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 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 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 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 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 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 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 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 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 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 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 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 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 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 :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 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 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 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 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 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 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 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 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 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 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 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 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 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 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 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 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 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 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 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 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 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 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 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 「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 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 」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 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 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 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 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 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 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 ;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 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 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 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 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 」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 」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 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 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 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 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 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 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 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 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 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 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 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 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 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 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 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 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 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 ,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 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 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 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 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 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 ,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 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 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 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 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 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 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 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 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 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 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 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 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 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 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 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 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 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 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 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 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 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 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 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 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 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 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 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 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 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 ,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 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 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 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 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 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 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 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 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 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 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 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 ○○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 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 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 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 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 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 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 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 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 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 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 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 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 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 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 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 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 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 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 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 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 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 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 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 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 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 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 「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戌○○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子○○、戌○○加入由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辛 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 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 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子○○、戌○○則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子○○、 戌○○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前案 】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辛○○在巳○○之協助下,擔任「車手 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兼 3號收水及取簿手。子○○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辛○○ 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辛○○ 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戌○○則擔任2 號收水,負責依辛○○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子○○持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子○○收取詐騙贓款、提款 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辛○○,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㈠分工既定,子○○、辛○○及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辛○○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交由戌○○收受,再由戌○○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 款卡依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辛○○收取後轉交「老 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㈡子○○、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子 ○○再依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 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巳○○於112年5、6月間為辛○○之女友,其知悉辛○○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辛○○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 :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辛○○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子○○領出、戌○○收水之款項(辛○○ 、子○○、戌○○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供辛○○於附表五編號1所 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 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 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辛○○遂行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己○○、丑○○、丙○○、未○○、午○○、戊○○、癸○○、庚○○、 乙○○、申○○、丁○○、卯○○、亥○○、寅○○、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健薪、陳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天○○、子○○、辛○○、巳○○、戌○○(以下合稱被告5 人)以及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7、14 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 憑以認定被告子○○、辛○○、戌○○、巳○○涉犯詐欺、洗錢部分 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辛○○部分:   被告子○○、辛○○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丑○○、丙○○ 、黃健薪、陳眉伶、證人即被害人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16至217頁、偵四 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 12日被告子○○領取本案包裹、被告辛○○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 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 、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 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 、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 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 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 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 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22頁)、告訴人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 )、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 13頁)、告訴人丑○○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 錄、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 至65、67至70頁)、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 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 93至94頁)、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分別對被告子○○、辛○○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 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子○○、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子○○收取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交被告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健薪、陳眉伶、被害人洪千斐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子○○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交被告戌○○,由被告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 被告辛○○等情,為被告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核與證人黃健薪、陳眉伶、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 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 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 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 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 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戌○○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 檔案照片、Telegr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 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 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 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 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 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 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戌○○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戌○○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子○○,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業 」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在 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子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工 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更 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為 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戌○○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酉○○則證稱:戌○○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他 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表 示被告戌○○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酉○○嗣後亦證 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天○○,在本案也有介紹戌○○ 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戌○○說有 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戌○○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 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酉○○雖未必向被告戌○○明 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戌○○不知道 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 已,並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戌○○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子○○、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是被告戌○○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辛○○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辛○○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辛○○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辛○○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辛○○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辛○○的租車費用,但辛○○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辛○○並未告知被告巳○○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 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 既遂故意,縱使認為巳○○知悉辛○○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 其僅係租車供辛○○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 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巳○○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辛○○向出租人王聖淳 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 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辛○○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車 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辛○○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 表)、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88至591頁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363至398頁)、被告辛○○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 」、「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 、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 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 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巳○○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 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己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辛○○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見 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 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頁) ,於被告辛○○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三號 」、「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辛○○解釋意 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辛○○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告辛 ○○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巳○○更回覆 :「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則有被 告辛○○、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顯然被告巳○○對於被告辛○○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 參以被告辛○○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 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 款」,被告巳○○則回覆:「好」,被告辛○○則再傳送訊息: 「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巳○○中信帳戶亦 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辛○○、巳○○ LINE對話紀錄、巳○○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巳○○欲轉帳予王聖淳給 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巳○○:「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 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巳○○則回覆:「我帳 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 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巳○○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 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辛○○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辛○○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被告巳○○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辛○○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巳○○亦知悉被告辛○○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車 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被告辛○○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辛○○匯付租車費 用:  ⒈被告辛○○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巳○○之名 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話 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至 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 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辛○○確實以被告 巳○○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賃車 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而查 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巳○○多次代被告辛○○匯 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辛○○遭到羈押後,王聖淳通知 被告巳○○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巳○○亦從未表示 其僅代被告辛○○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 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 至336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巳○○ 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巳○○的名義租車 ,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 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 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 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 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拿巳○○的駕照跟身分 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巳○○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 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 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辛○○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 將車號留白,但被告巳○○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 行,縱使知悉被告辛○○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辛○○或 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 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 巳○○實際上已默許被告辛○○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 賃車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巳○○並未同意被告 辛○○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巳○○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巳○○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巳○○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辛○○都會開車 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辛○○租過1次車,但他開了2 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辛○○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只 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之前 辛○○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他時 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本院 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中,多次 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被告辛 ○○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以及 被告巳○○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次提及: 「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62 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 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邊」,更 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 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 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再)跑去 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 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足認被 告巳○○對於被告辛○○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 、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 被告辛○○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 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 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 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 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 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 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 可以防止被告辛○○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 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辛○○ 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巳○○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 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 巳○○既知悉被告辛○○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 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 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巳○○對於上開 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辛○○使用之租賃車 ,並不在意,是被告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巳○○說租車 用途,巳○○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車一 事,我也並未告知巳○○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辛○○與被告巳 ○○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巳○ ○與被告辛○○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 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對於 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 」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 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06頁 ),顯然證人辛○○就被告巳○○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匯入巳○○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 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巳○○之意,是證人辛○○ 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辛○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辛○○於收 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查 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名 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淳 ,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辛○○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揭 方式幫助被告辛○○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巳○○ 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月 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子○○之女余淑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樺 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子○○、戌○○均係經暱稱「 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mm B 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我並 不認識子○○、戌○○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LINE 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天○○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中,而被告子○○、戌○○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 (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證人子○○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二卷 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 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子○○與證人徐啟雄 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38至239 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天○○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戌○○被抓,所 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介 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le 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名 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鍾伯行」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公分,有詐欺前科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偵二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 徐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天○○ ,我於112年5月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 ,詳後述)與子○○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天○○曾於112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均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1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 偵二卷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天○○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 告子○○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主動連繫我,叫我去 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指 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酉○○介 紹天○○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天○○,天○○有拿我的手機加入 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小鍾馗」 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必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介紹戌○○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有吸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子○○、戌○○之扣案 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Bomm Bomm」 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8867」乙情, 有證人子○○、戌○○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 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鍾馗」、「有 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為同一人,且 被告子○○、戌○○,分別經證人徐啟雄、酉○○引介認識「小鍾 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戌○○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子○○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偵 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稱 「鍾馗」之人。對照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戌○○,與酉○○則認識比較久;我跟 子○○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高大約17 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天○○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刺青,然左 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左手腕延伸 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當庭 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194、196 頁),顯然被告天○○與前開證人子○○、戌○○、徐啟雄、酉○○ 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手臂有刺青等,均 大致相符。雖證人子○○、戌○○、徐啟雄均證稱被告天○○身高 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憑目 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知大 約之數,又證人戌○○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惟 證人戌○○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乙情 ,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境及 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況證 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天○○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徵並無 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天○○確為「小鍾馗」之事實 ,是以,被告天○○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之特徵大 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證人子○○作 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小鍾馗」,而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天○○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子○○、戌○○,且其為「鍾馗 」,「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酉○○亦證稱:天○○是「 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惟「鍾 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時混用本有可 能,被告戌○○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片上「鍾馗」 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況被告天○○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任何暱 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自己的暱稱 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140頁),此外 ,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另 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然與「小鍾馗 」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顯見被告天○○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不一,其至審理中 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僅係為撇清 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天○○,我沒有見過天○○,指認時是 警方先跟我說天○○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才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跟我說 ,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樺中信 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gram訊 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與被告天○○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是其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天○○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子○○、辛○○、戌○○、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子○○、辛○○、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辛○○、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⑷至被告巳○○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 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 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 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巳○○。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子○○、辛○○、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子○○、辛○○、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辛○○、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辛○○、戌○○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 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間,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被告子○○、辛○○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天○○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為 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被 告戌○○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巳○○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巳○○中信帳戶收受被告辛○○之收水 、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天○○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 風氣,被告巳○○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辛○○使用,並代為收受 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幫 助被告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子○○、辛○○、戌○○則 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之角色 ,被告辛○○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及 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子○○、辛○○、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子○○、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戌○○於偵查中坦承,然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天○○、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子○○、辛○○、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子○○、辛○○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 訴人丑○○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 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辛○○,則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子○○、辛 ○○、戌○○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天○○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子○○、 戌○○及辛○○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辛○○、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 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巳○○用以聯 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巳○○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子○○、辛○○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分 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被 告子○○、辛○○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5 %+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 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酉○○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戌○○於112 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適 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惟 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戌○○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不 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已 就被告戌○○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 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察 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戌○○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天○○招募被告子○○、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為本案詐欺、洗錢行 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辛○○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子○○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辛○○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子○○、戌○○、辛○○、巳○○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並無 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逃 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提供被告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巳○○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 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 告辛○○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大喇叭」,因認被 告巳○○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辛○○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絡 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 片、被告巳○○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錄、Ins 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錄聯 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巳○○台新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合庫帳戶 、己○○國泰帳戶、己○○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巳○○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 使用,被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 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候才 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 將台新帳戶借給辛○○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辛○○ 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來源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從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 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辛○○時,被告巳○○也有說明借帳 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 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巳○○也只是單純幫辛○○收iCloud的驗 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辛○○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巳 ○○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 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巳○○對曾將A車、巳○○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使用,被 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寄出之本 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 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 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 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園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巳○○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339頁) 、被告辛○○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偵一卷 第296至298頁)、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辛○○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知悉被告辛○○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辛○○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只要 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乎 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巳○○上來北部找我,當 時巳○○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並未說 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巳○○與辛○○於 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相當之感 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辛○○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 用被告巳○○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巳○○未必係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辛○○作為領取 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巳○○欲幫助被告 辛○○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 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 車供被告辛○○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巳○○於112年6月12日出 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辛○○,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巳○○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巳○○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辛○ ○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 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巳○○台新帳戶,對照被告辛○○、巳○○之LINE對話,被告辛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剛有 轉帳進去嗎」,被告巳○○回覆:「有2000」,被告辛○○則再 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有2人 之LINE對話錄、巳○○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 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匯入巳 ○○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其餘被告 巳○○、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 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及巳○○台新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 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巳○○台新帳戶之 款項,確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巳 ○○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 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 、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 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無事證足認被告巳○○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 辛○○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及巳○○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被告辛○○曾委請被告巳○○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收水 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代收 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辛○○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助力 。  ⑵然觀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巳○ ○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人 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巳○○則再稱:「我 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話紀 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而被 告巳○○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回 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被告 巳○○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辛 ○○,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在用了」 ,被告辛○○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巳○○、辛○○之LINE對話1份可參(見偵 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未請巳○○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帳號私訊巳○○ ,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 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巳○○對話之人確不無可 能並非被告辛○○。又被告巳○○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 可見被告辛○○請被告巳○○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 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辛○ ○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 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 以需要請巳○○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巳 ○○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巳○○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 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巳○○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相 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2025-02-12

PCDV-113-訴-138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蔡欣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甲○○、蔡欣仁加入 由林秉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 稱「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 雲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秉鈞、甲○○、蔡欣仁 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 詳時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 秉鈞、甲○○、蔡欣仁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 162、4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判決【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秉鈞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 車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 身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甲○○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林秉鈞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 往林秉鈞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蔡欣 仁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依林秉鈞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 即甲○○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甲○○收取詐騙 贓款、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林秉鈞,而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甲○○、林秉鈞及蔡欣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林秉鈞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蔡欣仁收受,再由蔡欣仁將收取之詐 騙贓款、提款卡依林秉鈞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林秉鈞 收取後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甲○○、林秉鈞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甲○○再依林秉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林秉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林秉鈞之女友,其知悉林秉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林秉鈞製造斷點逃避 檢警查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等車輛,提供予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水、躲避查緝使用,林秉鈞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駕駛B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 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甲○○領出、蔡欣仁收 水之款項(林秉鈞、甲○○、蔡欣仁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 錢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 供林秉鈞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 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 以此方式幫助林秉鈞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甲○○、林秉鈞、陳配薰、蔡欣仁(以下合 稱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涉犯詐欺、 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林秉鈞部分:   被告甲○○、林秉鈞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甲○○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林 秉鈞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甲○○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 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 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 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 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 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 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提供 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 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提供 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 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2 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 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 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月14 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分別對被告甲○○、林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林 秉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欣仁部分:   訊據被告蔡欣仁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蔡欣仁,由被 告蔡欣仁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林秉鈞等情,為被告 蔡欣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 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 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 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 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 298頁)、被告蔡欣仁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 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 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 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蔡欣 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 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欣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 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 人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 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 被告蔡欣仁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 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 取相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 蔡欣仁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 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 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 報酬而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蔡欣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 擔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 監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 話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 工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 其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 子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 跟車」予被告甲○○,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甲○○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 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 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 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蔡欣仁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 人潘東輝則證稱:蔡欣仁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 之後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似表示被告蔡欣仁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 輝嗣後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 也有介紹蔡欣仁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 ,我跟蔡欣仁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蔡欣仁就說好, 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 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 輝雖未必向被告蔡欣仁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 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 前開證稱被告蔡欣仁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 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蔡欣仁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被告蔡欣仁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林秉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是被告蔡欣仁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林秉鈞向出 租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林秉鈞曾駕駛B車、C車 號前往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林秉鈞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並未幫林秉鈞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 林秉鈞租車時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 的同意,我也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林秉鈞的租車費用 ,但林秉鈞之後並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 車輛及帳戶用途,均係在林秉鈞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 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 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林秉 鈞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其僅係租車供林秉鈞代步使用, 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 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林秉鈞向出租人王 聖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 予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林秉鈞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 車、C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林秉鈞駕駛B車、C車 前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卷第5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林秉鈞與王聖 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 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90至209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 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 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 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林 秉鈞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 03頁),於被告林秉鈞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 水」、「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林 秉鈞解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林秉鈞討論當日「業績」 多寡,被告林秉鈞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 被告陳配薰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 ?」乙節,則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 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 秉鈞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參以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28日 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 、「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 好」,被告林秉鈞則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 應為補)3000」,陳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 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 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 336頁),再衡酌被告陳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 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 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 」,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 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 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 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林秉鈞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林秉鈞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林秉鈞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 用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林秉鈞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林秉鈞匯 付租車費用:  ⒈被告林秉鈞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 款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 之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 用,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林秉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 卷二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 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 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 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秉鈞確 實以被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 各該租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 車追人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 代被告林秉鈞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林秉鈞遭到羈 押後,王聖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 被告陳配薰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林秉鈞承租車輛1次而拒 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 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 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 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林秉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 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 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 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 ,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 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 ,當時車行是直接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 對身分;陳配薰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 ,車行因被告林秉鈞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 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 悉被告林秉鈞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林秉鈞或車行反 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 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 實際上已默許被告林秉鈞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 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 告林秉鈞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秉鈞都會 開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林秉鈞租過1次車,但 他開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林秉鈞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 多少車,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 賃車;之前林秉鈞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 ,我去找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 2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 NE對話中,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 聖淳購買被告林秉鈞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 1至235頁),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 事宜時,多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 )一個開的」、「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 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 去金先生那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 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 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 (按:應為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 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 83、391頁),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秉鈞車輛使用狀 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 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被告林秉鈞日常代步之用,更可 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 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 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 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 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林秉鈞或其他 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林秉鈞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 ,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 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 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林 秉鈞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 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 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 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林秉鈞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 ,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林秉鈞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 租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 換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林秉 鈞與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陳配薰與被告林秉鈞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林 秉鈞於案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 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 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 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 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 云(見偵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林秉鈞就被告陳配薰對 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 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 護被告陳配薰之意,是證人林秉鈞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林秉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林秉 鈞於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 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 承租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 王聖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林秉鈞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 ,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是被告陳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甲○○之女余淑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 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暱 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 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甲○○、蔡欣仁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 、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仁於本 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 56至60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甲○○與證 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 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甲○○、蔡欣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蔡欣仁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甲 ○○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三 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91至1 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甲○○擔任車 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有錢稍微」 。  ⒉證人蔡欣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 我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 面,「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 示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 東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 我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 述「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 未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蔡欣仁跟「小鍾馗」認識,「小 鍾馗」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 甲○○、蔡欣仁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 oney8867」乙情,有證人甲○○、蔡欣仁扣案手機中Telegram 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 「小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 確實為同一人,且被告甲○○、蔡欣仁,分別經證人徐啟雄、 潘東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蔡欣仁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 私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 號」、「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 告甲○○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蔡欣仁,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 久;我跟甲○○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甲○○、蔡欣仁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蔡欣仁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 青,惟證人蔡欣仁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 準確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 述情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 能;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 等特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 鍾馗」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 鍾馗」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作為證人甲○○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甲○○、 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蔡欣仁,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蔡欣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 照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 稱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 又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 第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 卷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 述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 同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 可採。  ⒉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認 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 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 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 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 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因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 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 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 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林秉鈞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 行,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林秉鈞 之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林秉鈞使用,並代 為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 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林 秉鈞、蔡欣仁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 臺及收水之角色,被告林秉鈞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 、分配下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甲○○、 林秉鈞、蔡欣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林秉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欣仁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 陳配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被告甲○○、林秉鈞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欣仁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林秉鈞,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甲○○、 蔡欣仁及林秉鈞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甲○○、林秉鈞、蔡欣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林秉鈞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甲○○、林秉鈞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蔡 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 元,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 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蔡欣 仁於1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 計算為適當,被告蔡欣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 交通之用,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 除云云,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 不予扣除,是縱使被告蔡欣仁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 費用上,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 。而前案固已就被告蔡欣仁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 ,故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 院就被告蔡欣仁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甲○○、蔡欣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林秉鈞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 則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 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 回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 可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林秉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甲○○、蔡欣仁、林秉鈞、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 點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 之A車提供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林秉鈞 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告林秉鈞之Telegram帳號「火雲 邪神」、「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 圖、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 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 話紀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 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 秉鈞使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 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 帳之款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 「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我去 找他的時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 休息的時間;將台新帳戶借給林秉鈞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 ,雖然我跟林秉鈞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 跟我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秉鈞從 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林秉鈞時, 被告陳配薰也有說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 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 是單純幫林秉鈞收iC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林秉鈞 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秉鈞使 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 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 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林秉鈞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 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 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林秉鈞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林秉鈞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林秉鈞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 只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 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 林秉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 找我,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 ,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 間既有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林秉鈞交往期間偶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 足認被告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 借予被告林秉鈞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況如被告陳配薰欲幫助被告林秉鈞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 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 ,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林秉鈞使用?是難以 遽認被告陳配薰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 林秉鈞,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林秉鈞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 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 婆剛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 告林秉鈞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 乙情,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 無從得知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 因為何;其餘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 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 、268頁)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 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 各該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林秉鈞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 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 不符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 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 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洗錢 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秉鈞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認被告林秉鈞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 手、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 ,並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林秉鈞指示下游車手、 收水之助力。  ⑵然觀被告林秉鈞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 陳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 之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 對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 掉」、「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 可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 送給被告林秉鈞,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 沒有在用了」,被告林秉鈞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林秉鈞之LIN E對話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 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 「大喇叭」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 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 被告陳配薰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林秉鈞。又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林秉鈞請被告 陳配薰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林秉鈞使用之「大喇 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 聯性,證人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 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 ,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 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 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9-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柏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2.應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9,986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柏睿(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對他人資以助力,所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許 世揚、張恬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 騙份子提領(見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143頁),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 、張恬瑜、謝佳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見偵卷第220頁、第23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 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12頁),核諸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甚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 帳戶供作家用,復為避免上開洗錢犯行遭追訴,向警方謊報 本案帳戶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洗錢 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稱: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因本案詐騙贓款(指附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編號3、5部 分業經圈存,編號6部分為被告另行轉匯花用,詳後述)均 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  3.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 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20、23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6頁),依前揭 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阮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阮柏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阮柏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睿因缺錢花用,自網際網路知悉有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 金之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意,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一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連江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不詳之便利商 店,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鄭勝方等人,致鄭勝方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除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由阮柏睿轉匯至其他帳戶( 阮柏睿另涉洗錢罪嫌部分,詳後述)、附表編號三、五許世 揚、張恬瑜匯款未及提領外,餘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阮柏睿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寄出後,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富邦銀 行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17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前妻陸穎宣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陸穎宣提領充作家用,藉此隱匿不法所 得。 三、阮柏睿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已出售給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未遺失,其為掩蓋犯罪行為,竟基於誣告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2時8分許,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向員警虛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不詳之人 拾得、侵占並有不明匯款匯入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案經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柏睿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勝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㈢告訴人賴鈺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許世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 。  ㈤告訴人林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㈧證人陸穎宣於偵查中證述。  ㈨被告阮柏睿台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  ㈩證人陸穎宣連線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連警刑字第1130010765號所附之 調查筆錄。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阮柏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 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為告訴人謝佳樺所有,自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爰均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鄭勝方 佯稱要購買鄭勝方女友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鄭勝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4分 2萬8,7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二 賴鈺嵐 佯稱要購買賴鈺嵐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賴鈺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9分 2萬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許世揚 佯稱要購買許世揚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許世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4時29分 9,985元 2.112年 12月1日14時30分 9,987元 3.112年 12月1日14時31分 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四 林念蓁 佯稱要購買林念蓁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林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五 張恬瑜 佯稱要購買張恬瑜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張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4時23分 2萬22元 台中商銀帳戶 六 謝佳樺 佯稱要購買謝佳樺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謝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6時53分 4萬9,982元 2.112年 12月1日16時56分 4萬9,986元 3.112年 12月1日16時59分 1萬4,05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2

MLDM-114-苗金簡-15-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 (二)聲請人與「哲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並非討論 提供帳戶,歷審均以之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哲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之事實,然該手機數位 採證之資訊並非真實內容,且未傳喚「哲智」到庭作證。今 查得「哲智」為詹哲智,電話0000000000號,法院可依電話 查得地址並傳喚到庭,以釐清對話真意。 (三)翁治豪供稱其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泰昊公司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天宮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再供給客戶做代儲業務,之後就發生被害人黃靖芬遭詐騙 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又綽號「阿豪」之人介紹5位外國人 向聲請人租超跑,聲請人提供其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松 公司台新帳戶)【下統稱被告銀行帳戶】給「阿豪」傳給外 國客戶匯款之用,從而將被告銀行帳戶供給被害人黃靖芬之 人,極有可能是翁治豪,然此部分卻未曾加以調查。 (四)依實務案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常為經濟上弱勢 者,然聲請人手上有3家公司、數十部超跑、經營飯店、家 族亦有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怎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又被告銀行帳戶於收到5位被害人匯款時,文華公司及台 松公司尚正常營業,持續接收客戶租車租金、售車款等,聲 請人可以提出文華公司與台松公司之發票證明有正常收入, 此與一般詐騙帳戶僅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途不同,況聲請人 上開帳戶正常交易收款金額遠高於詐騙款項匯入金額,因被 害人報案而遭凍結時,凍結資金高達數千萬元,以聲請人超 跑事業每年有近1億元之營業額,具有美國碩士學歷之背景 ,實無必要提供公司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 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 、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 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 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黃靖芬等5人之證述、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之台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文華公司 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2月5日轉帳 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文華公司108年1 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號 、RCC-9769號、RBZ-9570號、RCU-6163號之汽車車籍、車主 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耀昇小客車租賃租用合約書、車輛租 借契約書、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 1月間某日,將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 料,提作「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靖芬等 5人後匯款之用,再由聲請人提領現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再提領現金,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聲請人與「哲智」、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理由雖指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然並 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 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再審理由空言提及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哲智」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在討 論提供帳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同意 提供帳戶給「哲智」作為收取大額款項後領現之用、匯入款 項與公司業務無關,及帳戶金流情形,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 辯稱該對話內容非與詐欺相關,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及㈣、⒋】,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 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 可採。聲請人固提出「哲智」即為詹哲智,並提供其電話請 求本院調查其地址傳喚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固表示「哲智」為其會計師事務所客戶,卻又對於受命法官 詢以其手機中與「哲智」之對話內容,多回答「完全不記得 」、「沒有看懂」、「不知道」(見112金訴321卷第235至2 37頁),且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哲智」,況對話內容涉及 詐欺內容,傳喚到院之人證是否會據實陳述,實令人存疑, 難期待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則本案事實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依電話查詢申登 人年籍資料、地址並將之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留美碩士,經營超跑業務、飯店、會 計師事務所,收入頗豐,非經濟上弱者,且台松公司與文華 公司有正常營運及收入,無提供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必要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 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 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 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五)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未調查「阿豪」翁 治豪云云。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提供其台松公司台新 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供「阿豪」介紹之5位外國人匯 入超跑租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及⒉】,且聲請人提供 之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在被害人等匯款 後如何遭提領或轉出,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金流,以聲 請人對詐騙款項之管理與利用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除未經 聲請人合理說明詐騙款項匯入後實際運用情形,亦與卷內進 銷項憑證明細未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 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配合收款後 提款之事實。縱然如聲請人所述其有透過「阿豪」提供帳戶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表示無法提供「阿豪」詳細年籍實料 供調查(見偵29116卷第21頁),也無相關資料提供警方查 證或追查犯嫌(見偵9670卷第10頁),且經審判長最後詢以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113上訴455卷第260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縱使翁治豪曾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乃其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無 礙聲請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是認聲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特予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3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85-2025021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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