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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梁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梁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梁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梁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丁○○○得以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 簽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梁OO,並由 梁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梁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戊○○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梁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梁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梁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梁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戊○○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戊○○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梁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梁OO ,故無法以甲○○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梁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梁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梁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梁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梁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梁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梁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梁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4-11-22

TCDV-112-重家財訴-9-20241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曹月娥 被 告 曹銘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號0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 國68年間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前夫蕭宏志在外素行不良且債 務累累,其原告母親曹黃金枝擔憂倘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會受蕭宏志債務連累,遂堅持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之弟即被告之父曹慶昇名下,經原告、曹慶昇表示同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再向曹黃金枝借貸30萬元,餘款不足的部分, 則由曹慶昇以系爭房地貸款30萬元,最終以86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並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惟 數月後,曹黃金枝不捨被銀行賺取高額利息,遂再行出借30 萬元予原告清償該筆房貸,雖系爭房地之公證契約(下稱系 爭公證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金:11萬 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然此乃為逃避稅金所致,買 賣雙方當時是以私約約定房屋價金為86萬元,非以系爭公證 契約上之價金成交。㈡系爭房地整修後,70年間先由原告之 兄曹慶龍搬入使用,於80年6月2日原告即偕同3名子女搬入 居住迄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均由曹慶昇口頭告知 應繳金額後,原告再交付現金,待108年起Line通訊軟體普 及後,曹慶昇始改用Line通知,水電費則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86年間曹慶昇雖曾委由熟識的代書詢問過戶事宜,無奈 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作罷。㈢多年來,系爭房 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因發生高 雄氣爆案,也是原告請領高雄市政府之影響慰問金並匯入原 告帳戶內,且111年3月曹慶龍過世時,曹慶昇也曾與原告討 論過112年7月待原告外孫蕭睿群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詎料曹慶昇於111年8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旋即於同 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12年起 ,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認有異而去函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被告竟完全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據等正本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實情是系爭文件自購入起 均由曹黃金枝保管中,被告於曹慶昇過世後均遍尋無著,先 於110年10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後辦理 繼承登記,爾後始在曹慶昇遺物中尋著,而此應是曹慶昇於 104年、105年間,至曹黃金枝居住○○○街000號處照顧時自行 取走的,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文件均由曹慶昇持有中,另曹慶 昇多年來對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異議,倘非因原告 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毫不作聲,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曹慶昇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是曹 慶昇既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也因而消滅,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楊 芬霖購入並簽訂系爭公證契約,該屋所有資金均是由曹慶昇 支付,而彼時曹慶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而原告並無收入,且對於系爭房地之各項出資如何交付,貸 款如何清償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乏實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其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曹慶昇86年間曾與 代書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亦或是於111年3 月間曾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睿群名下等情,均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難證真實。㈡系爭房地由曹慶昇購入後, 為盡孝道而讓父母遷入,原告當初係以照顧父母為由自行遷 入,曹慶昇體恤原告離婚而基於姊弟情誼,未將原告趕出,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來均由曹慶昇支付,有歷 年繳款證明可佐,原告雖有7張繳款證明且持曹慶昇與其間 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自108年起,繳款證 明也只有7張,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稅金20年來均由原告繳納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使用人,曹慶昇基於情誼,或有可能 讓其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以代租金,況原告縱曾繳納 稅金,也無法當然推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文件 均是由曹慶昇保管持有中,原告從未持有過,況縱依原告所 述係由曹黃金枝持有中,其大可於107年間曹黃金枝過世時取 回正本並要求當時還在世之曹慶昇辦理過戶,惟原告捨此不 為,亦見其非所有權人甚明。㈢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曾遭逢高 雄市石化氣爆案,然此均是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 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續亦由曹慶昇修 繕,足見原告僅是借居該處,而非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 證人曹育祺及蕭睿群為證,然渠等均屬晚輩,出生時系爭房 地早已過戶完成,渠等所證均是聽聞而來,難證原告有何出 資事實,或與曹慶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實則 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出資且購入,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6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父曹 慶昇名下,曹慶昇過世後,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曹慶昇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   ⑶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後,原告於80年6 月2日 始搬入系爭房地,現仍居住使用中。   ⑷曹慶昇與原告間109 年5 月28日至111 年6 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真正。   ⑸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因發生石化氣爆災害,係由曹 慶昇於104 年2 月11日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曹慶昇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與楊芬霖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 金:11萬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該契約經公證後, 系爭房地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 曹慶昇並持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曹慶昇過世後 ,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行於111年10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於80年6月2日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期間曹慶昇曾以Line通知原告需繳 納房屋稅等稅金,惟多數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均為曹 慶昇持有,再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逢高雄市石化氣爆案, 係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 請求讓與契約書,惟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影響補助金 並由高市府匯入6000元影響慰助金至其帳戶等情,有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稅單、原告與曹慶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賠償請求 讓與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曹慶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曹慶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85年度 、100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與曹慶昇於108 年、109、110、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母蘇鈺婷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曹育祺、蕭睿群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匯 入氣爆影響慰問金等情(見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 141頁至1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87卷頁、第155頁)    ,惟查:    ①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出資26萬元,曹黃金枝借 我30萬元,曹慶昇再拿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30萬元,但 我不知道是向哪間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銀行利息太高 ,曹黃金枝就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本息,這30萬元也是 曹黃金枝借我的,又系爭公證契約上雖記載系爭房地價 金共為36萬3016元且註明「未另訂私契」,但那是為了 省稅金,實際上雙方是有私契,但我沒辦法提供,當初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前往現場看,是出售人楊芬霖 的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的,但後來辦理買賣及過戶都是 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楊芬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沒有見過楊芬霖云云(見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98 頁),則就出資部分,原告雖自陳以自有資金26萬元及 向曹黃金枝借貸共60萬元(原先30萬元加計嗣後向銀行 清償3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此部分除原告 供述外,其他如26萬自有資金係如何支付賣家、相關匯 款單、或原告如何清償曹黃金枝借款等證據均付之闕如 ,復系爭房地買受時為69年間,60萬元借貸對原告或曹 黃金枝而言均難謂少,縱為母女,既已定性上開款項為 借貸,應能就其與曹黃金枝間關於共分幾期清償?清償 方式為何?是否有再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為陳述,然原 告於審理中均隻字未提,又系爭房地初始曾向銀行貸款 30萬元,原告既已自陳當時銀行利息極高,顯然該數額 負擔非小,自應能陳明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本預計該如 何償還,惟原告依舊未能表述,反於言詞辯論中多稱: 因為曹黃金枝覺得銀行利息太高了,是曹黃金枝清償貸 款本息的,甚而連當初向哪間銀行貸款均不知道(見卷 三第26頁),彷彿事不關己,僅屬旁觀,顯與一般實際 出資之人與借名登記人間,需協商己身應如何實際支付 銀行本息,或是對第三人之借貸該如何償還之小心謹慎 並保留相關單據之態度迥然不同,況被告再行主張系爭 房地實際成交價金與系爭公證契約上所載有異,又自承 無法提出私契書面文件在卷(見卷三第98頁),則按常 情,買賣房地事關重大,何況私契與系爭公證契約間價 額不同,恐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完成交易等後續事宜, 然原告就私契有無存在?如有是否收藏在何處等情均無 法證明,僅空言指稱另有私約存在,又自承後續買賣過 戶事宜均是由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從未見過出售人 楊芬霖等情,實與一般買賣房屋當事人事必躬親情形有 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為真正買受 人乙情,顯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與曹慶昇於108、109、110 、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以證系 爭房地之稅金由其支付等,然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曹慶昇僅告知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及日期,並未 再提及其他渠等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細節,是縱認 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為真,然系爭房地長期 以來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64頁),則曹慶昇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稅款費用,亦符常理,雖原告主張:以房屋稅抵 用租金過於低廉,且在曹慶昇過世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 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索討之意云云,惟原告與曹慶昇 既為手足,曹慶昇基於照顧之情而多年來讓原告無償使 用該屋,亦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系爭房地於70年間 先由曹慶龍搬入使用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益證曹慶 昇本即有基於情誼讓兄姊使用系爭房地之慣例,自不能 據此反推原告與曹慶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原告又稱系爭房地曾因高雄氣爆案而由其請領影響慰助 金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是由其使用乙情,已如 上所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由住戶申請的 ,帳戶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64頁),足證 該慰助金性質僅係災害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予當 時實際居住者救助金甚明,況後續賠償程序仍由曹慶昇 處理等情,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各災損照片 、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收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11頁),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甚 而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④原告雖再提出證人蕭睿群及曹育祺證述為據,惟查:據 證人曹育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由曹黃金枝撫養長大, 一直到她於107年過世前,我都是跟她住在一起,曹黃 金枝會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姑姑(即原告)的,因為稅金 問題無法過戶等語。因為曹慶昇突然過世,原告擔心房 子會被被告出售,她會沒地方可以住,所以就算要借錢 也要來付稅金,關於這個房子的事情都是曹黃金枝跟我 說的,她說這個房子是阿嬤買的,但因為原告前夫有一 些壞習慣,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又曹慶昇 在曹黃金枝過世時,有跟我說等蕭睿群畢業時打算過戶 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復證人蕭睿群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曹黃金枝還有曹慶昇說,等我畢業後 也就是低收入戶身分結束後,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見卷三第168頁),然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均尚未出 生,顯然無法親歷親聞當初事實發展經過,定必是聽從 他人傳述而來,他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顯然未曾 有任何查證行為,而曹黃金枝、曹慶昇現均已過世,亦 未就系爭房地誰屬乙節留下隻字片語,證人與兩造又有 情誼糾葛甚至直接財產利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足可 生疑,況且證人曹育祺更證稱:曹黃金枝說系爭房地是 她買的,因為原告前夫有一些壞習慣,所以要登記在曹 慶昇名下等語,與原告所稱是其出資購買之陳述已有出 入,而若真為曹黃金枝所購買,且擔憂原告前夫狀況, 為何不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即可?顯然其證詞仍有不合情 理之處,益見證人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與曹慶昇間究係如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曹慶昇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與曹慶昇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被告為曹慶昇繼承人,對原告附有返還義務,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695-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戊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戊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戊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甲OO丁OO得以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OO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簽 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戊OO,並由 戊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戊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魏OO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戊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戊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戊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魏OO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魏OO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戊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戊OO ,故無法以甲OO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戊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戊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戊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戊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戊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戊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戊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戊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OO 1/4

2024-11-22

TCDV-112-家繼訴-88-20241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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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 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 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 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 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 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 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 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 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 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 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 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 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 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 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 ;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 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 ;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 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 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 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 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 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 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 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 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 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 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 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 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 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 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 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 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 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 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 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 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 ,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 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 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 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 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 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 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 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 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 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 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 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 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 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 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 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 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 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 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 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 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 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 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 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 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 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 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 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 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 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 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 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 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 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

2024-11-20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返還權狀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兩人為夫妻,被告為其等之長子, 原告考量新竹縣明星學校入學條件愈趨嚴格,為使孫子女得 及早入籍明星學校就學學區,乃決定購買新竹縣○○市○○段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12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委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出面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惟後續購屋頭期款、規費、稅捐、貸款 等則均由原告繳付,此可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稅 捐規費收據、所有權狀及貸款相關憑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節予以肯認在案。原告前 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猶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 建物部份騰空交付予原告2人,並返還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 房地應有部份各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㈡、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2人。㈢、被 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人新臺幣8,730元。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因故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保管 ,惟業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前開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自已無占有該等權狀之正當權源,而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惟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 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 被告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而該案中就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攸關認定系 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之歸屬,自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重訴-72-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震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購買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10樓(含10層、11層)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及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地(下稱11號房地), 原告斯時因受限於自身經濟條件因素,無法貸款及不便登記 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與被告協商將上開房地暫時登記 其名下,於約定期滿後即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 定之人,經雙方同意後,即就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又雙方為求擔保約定期滿可迅速辦理返還登記,乃由 被告簽立空白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空白買賣契 約),並提供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一顆,供 原告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用。又為便利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橫山鄉農會貸款, 原告同時委由被告與橫山鄉農會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並由被告開立扣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帳戶)後 ,交付系爭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供原告以系爭帳戶按期清償繳 款。未料原告嗣委由被告辦理11號房地出售事宜,被告竟拒 絕將11號房地之出售款項交付原告,且嗣於原告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時,被告竟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又若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8)、及新竹縣○○鄉○○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含1 0層、11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系爭同意書為其空白簽立,系爭房地實由其與訴外人 張添慶、卓清揚共同合作投資,並由伊向橫山鄉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購得,原約定由張添慶繳付上開貸款 ,惟張添慶後來沒繳納,且因系爭房地之權狀是由張添慶、 原告持有,故伊也沒有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業提出被告與系爭房地前手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印花稅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系 爭同意書、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帳戶存褶,及被告簽名之系 爭房地之空白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影本佐證,惟被告否認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雖提上開資料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惟被告到庭證稱其斯時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空白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足以推認 系爭同意書所載「出名人」欄位確為嗣後另為填寫,復以原 告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上,亦均無原告之相關資訊,是原 告自無從僅以持有上開資料而當然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復經本院細觀系爭不起處分書所據理由(見本院 卷第17-19頁),亦非建基於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有續為占有之系爭房地權狀之合法權限,是原告上開 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事實既屬真偽不明情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需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相同,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然借名 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 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 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 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 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 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 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 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 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 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法律行為。復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 ,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 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 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 ,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 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 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值得保護,是因為借名登 記契約就是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酌)。查原告自陳斯時係因其個人經濟因素無法貸款亦 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始與被告協商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等語,嗣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前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其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5號 民事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顯亦屬原告利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以為隱匿其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之手段,顯有違背公 序良俗,其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自當無效,合先 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稱 自己有實質出資而聲請調查清償貸款之證據,但本院認原告 以借名登記方式隱匿實質財產,顯然已違背公序良俗,借名 登記契約無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5

SCDV-113-訴-751-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 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 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 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 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 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 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 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 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 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 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 ,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 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 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 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 ,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 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 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 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 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 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 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 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 。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 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 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 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 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 、「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 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 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 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 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 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 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 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 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 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 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 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 ,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 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 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 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 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 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 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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