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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06、45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雅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呂綺微」、「呂承訓 」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雅茹於民國 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手機 擷圖之方式,提供予「呂綺微」,並約定每提領、轉匯1次 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者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呂綺微」、「 呂承訓」再指示蕭雅茹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 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該時段提 領之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詳後述),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計9萬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凌、陳柏仁、陳佩筠、王淨如、陳婉慧、許沛緹、 劉恩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正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蕭雅茹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並於上開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再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內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向暱稱「呂綺微」之人聯絡,他 要求我傳帳戶給他,有單子就會給我做,1單報酬3000元等 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 綺微」,再由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呂綺微」、「呂承訓」再指示被 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 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本案帳 戶提領共計9萬元(起訴書雖載被告共計提領9萬5000元,惟 其於同日10時15分提領之5000元款項早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下合稱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故該筆款 項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信帳戶內等情,此 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手機擷圖(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存款等行為,而助使上 開詐欺者,得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借貸之 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借貸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 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 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委任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是依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之情 形,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倘有人對其提出交付帳戶資 料之要求,自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問 題,除為自身利益,基於僥倖心態,放任懷疑或預見之風險 結果發生外,為確保人頭帳戶風險結果之不發生,當會探究 該人身分之可靠性與用途合理關聯性等事項而得抿除人頭帳 戶風險之懷疑或預見後,始交付帳戶資料,方符趨吉避兇之 人性或一般人對不法風險之合理處置方式。 (2)又「呂綺微」、「呂承訓」起初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改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24、25頁),且有被告之手機擷圖附卷為證(112 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2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向呂綺微確認轉進來的錢之來源為何?)呂綺微 說是他自己的錢。(為何在不知工作內容之情形下,願意提 供帳戶並幫對方提款轉帳?)我是在不知道之情形下,我只 是想幫忙家裡。(之前工作會要求你提款轉帳、就有報酬? )不會。(僅提供帳戶並幫忙轉帳就可獲得1單3000元之報 酬,你不覺得奇怪?)我最後就沒在幫忙了,他說錢都是他 自己的。(你有無對方的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只有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常被用作詐欺使用,是 否知悉?)我不知道。」(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2 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錢,但當 初是找家庭代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4、 25頁)可見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綺微」、「呂承 訓」,所提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存款乙節,已有不法風險 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 確認「呂綺微」、「呂承訓」身分可靠性,亦未要求「呂綺 微」、「呂承訓」提出帳戶不得為非法使用或日後交還帳戶 資料之書面擔保等確切憑據,即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存款,顯係基 於為取得薪資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 為而有放任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觀諸上開被 告與「呂綺微」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呂 綺微」稱:「不要到最後錢沒給我被說是詐騙的」(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對於「呂綺微」所述 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及其是否為正當工作招募等情,已有 所懷疑。 (3)是依被告應徵本案家庭代工之前後脈絡觀之,不僅「呂綺微 」就工作內容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且並未見其有向被告說 明何以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甚至是幫忙提款、存款,上 開各情均與一般應徵家庭代工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所提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由即應徵家庭代工乙事縱然為真,本案情 形仍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事,益證尚難僅因應徵家庭代工 ,即認被告得抿除其對上情之不法懷疑或預見,被告在主觀 上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故意之 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共9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呂綺微」、「呂承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5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沛緹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呂綺微」、「呂承訓」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存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佩筠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如期履行第1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9、30、41、42、47、49頁);另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合計達3萬6400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提供如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之科刑資料)、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 佩筠達成調解,並就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完 畢,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 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 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次可以拿3 000元,但也沒有給我他承諾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明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江麗勉」向告訴人謝明凌佯稱可購買二手SWITCH和PS5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0元 1.謝明凌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53-61) 2.謝明凌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1-79) 3.謝明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2 陳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Enrique Aguila」向告訴人陳柏仁佯稱可購買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3800元 1.陳柏仁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87-88) 2.陳柏仁之手機對話(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5-99) 3.陳柏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3 麥淑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Anan Lin」向被害人麥淑微佯稱可購買尿布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 2200元 1.麥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09-111) 2.麥淑微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19-120) 3.麥淑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4 陳佩筠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陳秋美」向告訴人 陳佩筠佯稱可購買二手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1.陳佩筠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7-128) 2.陳佩筠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5-137) 3.陳佩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5 王淨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用臉書暱稱「Nanae Qui」向告訴人王淨如佯稱可購買二手山水行動式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5500元 1.王淨如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47-148) 2.王淨如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55-163) 3.王淨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65)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6 陳婉慧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Li Lan」向告訴人陳婉慧佯稱可購買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2600元 1.陳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71-172頁) 2.陳婉慧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9-191) 3.陳婉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7 謝沛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Bishwajit Sana」向告訴人許沛緹佯稱可購買二手iphone13、Apple watch、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 6000元 1.謝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99-201) 2.許沛緹之手機對話翻拍照(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10-221) 3.許沛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09)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8 劉正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用臉書暱稱「Smile Ying」向告訴人劉正民佯稱可購買烤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800元 1.劉正民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5636號卷頁9-10) 2.劉正民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244) 3.劉正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9 劉恩丞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用臉書暱稱「逆 天」向告訴人謝恩丞佯稱可購買貓砂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6500元 1.劉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53-259) 2.劉恩丞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69) 3.劉恩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7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均新臺幣) 1 陳婉慧 被告應給付陳婉慧2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300元予聲請人,應匯至陳婉慧指定之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恩丞 被告應給付劉恩丞65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250元予聲請人,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應匯至劉恩丞指定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佩筠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佩筠5000元。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2期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YDM-113-金訴-647-20241209-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9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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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金融 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1時41分、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9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 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 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 參、一(即附表六)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 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 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 潔、張書維、王坤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 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 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550-2024120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 ,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 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 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 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 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 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 、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 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 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 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 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 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 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 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 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 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 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 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 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 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 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200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白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育寅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 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 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奇亞購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林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照片1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2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 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呂宜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 莊分行112年6月2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60號函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 2張、詐欺網站照片1張、被害人朱瑾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 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6張、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謝旻軒、林智偉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智偉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 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林智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 新莊字第112000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 莊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智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 被害人黃彥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靜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間及帳戶、交易方式一覽表、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 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興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5紙、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淑芳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共21張、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告訴人沈雅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 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 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 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 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 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 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 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 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 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 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 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 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 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 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 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 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 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 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 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 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 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 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 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 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 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 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 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 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 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 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 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 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 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 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 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 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其檢送 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減輕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鄭嘉鑫指示提領、轉帳告訴人轉入其將來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嘉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金融 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交及轉出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防盜系 統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 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㈡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鄭嘉鑫指示自112年1月16日13 時20分至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交予鄭嘉鑫,故 就該被告已提領後交付與鄭嘉鑫部分,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 許,將餘款76萬4,980元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因 該筆款項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有利息合 計8,672元,上開款項及利息,應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33分、44分、52分、17 時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29萬元(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此部分經圈存 ,而被告因上述款項所獲之利息共1,668元,故上開款項及 利息,亦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而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借予鄭嘉鑫(另分 案偵辦)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鄭嘉 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嘉鑫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誠楷工 程行「江經理」之名義,向賴亭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施作 工程等語,致賴亭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惟因金額逾轉帳提領之 限制,而後彭家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形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嘉鑫之指示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提領部分現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彭家和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彭家和予以提領後,轉交鄭嘉鑫收受。嗣賴亭潔無 法聯繫「江經理」始悉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出供予鄭嘉鑫,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亭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邵仁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誠楷工程行負責人聲明文資料1紙 證明被告及鄭嘉鑫均非誠楷工程行員工,誠楷工程行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工程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前階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鄭 嘉鑫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嘉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月16日13時2分 96萬5,000元 2 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 10萬元 3 112年1月16日16時33分 10萬元 4 112年1月16日16時44分 3萬元 5 112年1月16日16時52分 3萬元 6 112年1月16日17時4分 3萬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86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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