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3號
原 告 坎蒂(DIEL ANGIELY CANDY TODA)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
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從起
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例如
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卷內
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
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39、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23,000元(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 750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72,250元
PCEV-113-板小-43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