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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有多處瘀傷和擦傷, 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不僅遭責打頻率高,且都有數十 天的中輟,且C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疑慮,前已為安置獲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99號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 為證,且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均陳稱目前不想回家 ,想要繼續安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護-3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後續評估由受安置人 之○○N000000-C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N 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 第1項規定,於000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依 職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針對本次通報事件,於000年0月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 會議,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本案後 續處遇計畫,確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須配合接受強制 性親職教育,每週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並提供聲請人相關 治療證明,目前持續追蹤其進行狀況,後續亦將持續追蹤N0 00000-B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同時每月固定安排1次親子會面 維繫親情,提供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知能與態度。  ㈢綜合上述,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延長安置,若聲請人通知要上課,伊會去上課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問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問,機 構社工與護理人員會確認案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使其 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案父母平時雖與親友均保 有聯繫,惟二人不想讓家中長輩得知其吸食毒品的行為,故 目前僅案○○知悉本案現況,對於未來案主如能順利返家,表 達願意協助案父母照顧案主之想法。㈢照顧者親職功能:本 府針對案母將裁處強制親職教育,並透過親職教育會議確定 需完成之課程內容與時數,以協助提升案母之親職功能與技 巧。四、建議:案主甫於000年12月進行緊急安置,案母親 職教育時數尚待確認及完成,目前每月透過本府協助安排親 子會面,未來將持續依其會面與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及案母 配合醫院戒毒治療進度,評估親子互動與親職功能提升情形 ,進而評估案主未來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確 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 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需聲請人 協助就醫療養,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開始接受親職 教育,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適 切之處遇,目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11

CHDV-114-護-5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46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甲846F(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剝奪受安置 人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使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3月 28日期間中輟未就學,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復於113年8 月31日至114年1月2日間中輟未就學,且此期間受安置人之 母去向不明,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日以無工作收入及無 處可住而求助重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聯繫親屬無人可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5日親子會面後 即失聯迄今,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且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母親,   目前失聯,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 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1

TCDV-114-護-13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游雅雰社工 受安置人 甲943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3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自民 國105年11月起陸續因遭法定代理人甲943M獨留、疏忽照顧 、遭其生父體罰成傷,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並於111年3 月至112年6月處遇期間,經檢驗出受安置人體内持續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甲943M未能落實保護且讓受安 置人屢處有毒品危害之情境中,有妨害兒童發育之實,因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必要的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2年6月27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裁准繼 續與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18、665號)迄令。聲請人處 遇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返家親子假期間多使用電腦娛樂,少 有親子互動,且法定代理人甲943M持續與有毒品前科之男友 同居,僅三餐時段為受安置人及案五姊備餐,其餘時間未有 陪伴,另受安置人經113年4月14日毒品檢驗,持續有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數值反應,顯示甲943M始终未能改善受安置人 之居家安全環境,且甲943M因涉及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2 9日受羈押,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案五姊因此缺 乏照顧,亦由本中心保護安置中,案母積欠半年房屋,待業 謀職中,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能力將受安置人及案五姊 接回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姓名對照表(同 卷第1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2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21~2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9頁)可佐。是為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1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保護及親 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6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尚無穩定工作,無法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護-12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與甲男 業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且目前亦無合適親屬可提 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為證,且經審酌聲 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 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貶抑 ,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傷壓 力症候群症狀,再加上甲男左手及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 高度疑似兒虐等,其有專業醫療之需求,另乙男、丙女亦經 鈞院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裁定終止其等與甲男間之收養關係 ,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語 ,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 ,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認聲請人主張甲男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護-2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5返 家後安全,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 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案 母在監,案父支持系統不足,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10 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父N-0 00000A親職功能不佳、無法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且未能配合 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受安置人母於106年6月11日因案入監 執行,刑期11年,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所需之妥善 照顧及成長環境,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 ,為免受安置人N-11104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 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 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 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4-護-5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 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 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 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 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 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 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 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 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 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 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簡-67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4年3月 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均為 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民國112年6月14日甲160向學校 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 ,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事,學校 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228M過往 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示甲228M 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採取保護 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考量 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 名受安置人迄今。法定代理人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 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 人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 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 22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 置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 顧,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 安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 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9~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2號裁定(同卷第12~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同卷第14~17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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