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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昊祖 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1,84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昊祖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王 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1,842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昊祖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瑋翔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劉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9,02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瑋翔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劉 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9,02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瑋翔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子辰 簡俊達 劉鈺君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8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子辰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簡俊達、劉鈺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以下同)8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份,金額總 計227,41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0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簡子辰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80,9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 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俊達、劉鈺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16-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向昭維、向昭賢(現2 人均已成年),97年間相對人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06年方 假釋出獄,期間相對人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全由抗告人獨力 扶養照顧向昭維、向昭賢,並負擔家計,相對人出獄後無故 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之共 同住所(下稱中興路房地),對家庭未予聞問,亦拒絕共同 負擔家庭生活費。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 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就原告保有單據或可 特定金額者,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其中寺廟捐款、中興路 房地之水電費、相對人個人使用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 單、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母親廖棉之孝親費,及相對人在 監時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探監時寄存之款項與購買之會客菜 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如數負擔,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分 之1,此外尚有無法詳列之雜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00 0元計算,總計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 為新臺幣(下同)3,788,219元。  ㈡原裁定違法增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無家庭生活 費可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考量相對人惡意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逕認夫妻分居及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云 云,無異於鼓勵夫妻遺棄他方之惡行,有重大違法。再者, 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 1日,係因應時代變遷,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甚至扶 養至子女找到第一份工作前,已為常態,向昭維、向昭賢於 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 ,無法苛求其二人賺錢維持生活,而當兵期間,亦無足夠收 入可維生,皆以抗告人為經濟後盾,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 就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代墊款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又子 女扶養費應個案認定,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 遊,抗告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 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此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 ,原審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統計表一概而論,並非適當。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88,219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 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 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 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 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 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以及兩 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向昭維、向昭賢等情,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兩造 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之同居期間 ,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中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抗告人對 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生活費,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抗告人主張,兩造別居之原因,是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所 致,相對人具有絕對之可責性,相對人自應負擔別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夫妻間是否得請求 家庭生活費,應視兩造間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而定,若已分居,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 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自無由請 求分居之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當事人對於別居之事 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兩 造別居期間,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抗 告人並未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符合前揭請求相 對人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 夫妻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之扶養費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乙節,並主張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 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及當兵期間均無法 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向昭 維、向昭賢均有就讀大學,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 非無謀生能力,佐以大學學程並非我國強制義務教育,成年 人若有就讀大學之需求,除可自行半工半讀並利用政府就學 貸款補助學費方式為之外,亦可先就業工作儲蓄相關學費及 生活費後,再自行申請學校就讀,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向昭維、向昭賢當兵期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6,000元及10,600元,縱認收入微薄, 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 無據。  ⒉抗告人復主張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 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觀 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旅遊費用支出分別 於100年、102年及105年,均已在向昭維、向昭賢成年以後 ,而機車、租屋相關費用,亦當係基於親情及身分關係之恩 惠性給付,以使兩名子女感受親情之溫暖,核其所為,尚難 認係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親聲抗-3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璟慈 潘坤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5,5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璟慈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潘 坤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5,59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璟慈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坤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鈺淙 陳善梅 林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9,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鈺淙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善梅、林 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48,8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鈺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9,20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善梅、林振興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25-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 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7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3-13

CYEV-114-嘉小-2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顧哲瑋 顧建榮 顧紘瑞 一、債務人顧紘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顧哲瑋、顧建榮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顧紘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顧哲瑋、顧建榮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8 16元。 (二)緣債務人顧哲瑋邀同案外人陳素珠、債務人顧建榮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 計新臺幣20,81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三)陳素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顧哲 瑋、顧紘瑞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顧哲瑋、 顧紘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 陳素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16元 顧建榮、顧哲瑋、顧紘瑞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16元 顧建榮、顧哲瑋、顧紘瑞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3

TCDV-114-司促-585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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