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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被害人鄭○智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7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鄭○智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逢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智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2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11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李雲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翔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5A現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2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1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易-86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胡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6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 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368 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8號,見警 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鑑 定許可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 索票、屏東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3至37、65至67頁)、偵查 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1號、1 06年度簡字第1700號、107年度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案);復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3號、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3案接續執 行,嗣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3年11月1 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徒刑期間為143年4月25日 至145年1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 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主張可作為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 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3至5頁),循此,承 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 ,有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3413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外,另於105至107、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素行不佳,應適度為其量刑不利考量。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 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 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其因工作輪班疲累而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 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管理,月收 入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 告所有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9 9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包,未經送驗是否含毒品 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殘渣袋 1包 偵查中未檢驗是否含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白色結晶0.3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7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095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4-12-30

PTDM-113-易-52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呼(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已犯有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1次之告 訴人及犯罪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另1次亦係利用擔任樂器公 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可認被告屢犯不改,考量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固陳稱自113年9月7日起,每日均還款800 元,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近三個月,約有10天沒有給付,每次轉帳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惟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一節已有審酌,且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 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3-2024123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幣拾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洗衣精拾瓶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幣10枚、現金零錢新臺幣( 下同)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台,合計價值4萬3,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停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始離去。嗣丁○○返 回上開房屋發現門鎖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採證,查獲甲○○遺留現場之吸食器1組、夾鏈2個、鏟管1個 等物,並在臥室廁所門口採集菸蒂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吸食器及菸蒂採得之DNA- STR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地點固為告訴人丁○○ 名下之房屋且為戶籍所在地,然告訴人將上開房屋當作倉庫 使用,平常沒有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房屋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其內行竊,自 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是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該門鎖是鑲嵌於大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該大門 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 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有告知 上開可能僅涉第2款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裁判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98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第1668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 價值4萬3,000元);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所得, 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地保全、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是母親在扶養、入前監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0枚、現金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 台,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TDM-113-審易-148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清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 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次罪 行,認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 ,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能遠離毒品 ,再為本案犯行,次數9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偶然販賣1次之 情形,經2次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事,自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然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49歲;1年多之 前幫私人做清潔工作維生,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為貧 寒,尚需照顧年邁父親;本件9罪交易金額在500元、1000元 不等,實際獲利非多;自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認罪, 經偵審程序後已深知悔悟,亦獲相當之教訓,原判決認不能 再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顯有過苛。再者,原 判決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嫌屬過重,最終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有過重之違誤,請上級審法院重予 審酌上述情狀,「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及「定較原判決 為輕之執行刑」。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其本 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壞壞」之男子(警 一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調查,無法 查證犯嫌真實年籍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517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9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 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 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 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共9次部 分,每次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於被告自白減 輕其刑後,不論其情節輕重,均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 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5頁,於本案前即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屢犯 不改,法敵對意識甚重,仍未能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被告有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次數極少或偶 然販賣1次之情形;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 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 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69、87、89、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有期徒刑7年7月;復就其所犯各罪情節、犯 行間隔、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上訴主張適用112年憲判字 第13號,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除本案外另有煙毒、 毒品、槍砲、詐欺等前科,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處;再者 ,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憲判字第13號再予減輕,難認有 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 處如上,9罪定應執行刑亦僅定8年3月,等同每多一罪多1月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 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南53線草山幹1 4電線桿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㈠所示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㈡、㈢所示犯 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 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 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 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C022)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23 )1份(見警二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2)1份(見偵一卷第 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3)1 份(見偵二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86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 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113年6月7 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年6月19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5 頁)、113年6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2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 第29頁)、113年6月19日搜索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1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 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上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復與 其他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被告入監並於110年10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 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 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共2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 伊各次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物 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 偵一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 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針筒1支、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鑑驗後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針筒、吸食器業與 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共2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44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66公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3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67345號卷( 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2647號卷( 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易-202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 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 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 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 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交易-57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 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 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 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 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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