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幣拾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洗衣精拾瓶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幣10枚、現金零錢新臺幣(
下同)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台,合計價值4萬3,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停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始離去。嗣丁○○返
回上開房屋發現門鎖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採證,查獲甲○○遺留現場之吸食器1組、夾鏈2個、鏟管1個
等物,並在臥室廁所門口採集菸蒂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吸食器及菸蒂採得之DNA-
STR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地點固為告訴人丁○○
名下之房屋且為戶籍所在地,然告訴人將上開房屋當作倉庫
使用,平常沒有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房屋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其內行竊,自
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是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該門鎖是鑲嵌於大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該大門
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
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有告知
上開可能僅涉第2款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裁判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98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第1668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
價值4萬3,000元);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所得,
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地保全、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是母親在扶養、入前監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0枚、現金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
台,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148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