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承攬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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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黃怨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現金數額非小,然事 後已全數匯還告訴人李正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郭玉柱診所診 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雇用李正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 裝修工程。詎陳品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李正印停 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李正印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 。嗣李正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正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黃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裝修人員林進樂、顏萬來、黃子超、謝廷奇、林建文 、劉育嘉、李妙麗、楊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5月3日李正印所報竊盜案時序表、 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1

CTDM-113-簡-242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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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主張:渥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康公司)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設立經營「臺北市私立○○社區長 照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伊承攬該址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按實做實算計付報酬。嗣伊施 作之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於 民國109年9月3日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查 驗)合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同 年9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室裝合格證 ),兩造並於110年1月間就渥康公司尚應給付伊關於系爭工 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3萬6589元之彙算結果達成合意 ,渥康公司因而簽署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但渥 康公司迄未給付該款項。爰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求為命 渥康公司給付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渥康公司於原審 之反訴主張,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之問題 ,渥康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就本訴部分,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並駁回 揚恩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渥康公司之訴;兩 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渥康公司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渥康公司則以:系爭彙算文件係揚恩公司誆騙伊員工徐嘉敏 在其上用印,兩造未就該文件內容達成合意,揚恩公司無從 據以請求伊給付報酬;且揚恩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 失,包含有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符、重複計價、完工 項目有瑕疵,及其他缺失等情,故未經伊驗收合格,伊通知 其儘速修補未果,故該等工項總金額計355萬9659元應予扣 減。又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 ,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 板面積不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下稱免變更使照辦法)所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資 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需改正錯誤並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損害。又揚恩公 司未依兩造間109年4月6日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 無法於109年9月開始營運,至110年7月16日伊取得北市社會 局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止,伊計受有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 ,伊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揚恩公司即無系爭工程 報酬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揚恩公 司逾期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 罰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計951萬8956元。爰求為命揚恩公 司給付伊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渥康 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⒉駁回渥康公司後開第㈢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揚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揚恩公司應給付渥康公司951萬8956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就揚恩公司上 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渥康公司有意在系爭地址設立長照機構,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108年12月間開始施作;㈡渥康公司申請籌設長照機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5月22日函覆審核同意,另申請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下稱室裝許可),亦經北市都發局核發許可證(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日);㈢渥康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6日依序給付揚恩公司報酬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167萬元、200萬元(計532萬元);㈣渥康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向揚恩公司索取最新平面圖,以利其向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款;㈤揚恩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函告渥康公司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渥康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方收受此函),而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渥康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㈥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係兩造於109年9、10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㈦渥康公司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大小章;㈧因渥康公司將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其於109年9月30日提出申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11月4日以不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資格為由,駁回其申請),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設立許可及下列㈩補助之憑證;㈨揚恩公司依序開立109年4月7日35萬元、同年4月10日45萬元、同年4月14日20萬元、同年6月4日345萬元、同年6月8日400萬元、同年11月20日406萬9422元、同年12月15日102萬4736元、同年12月18日99萬8773元、同年12月24日1萬2048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計1455萬4979元);㈩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日間照顧)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費(下稱長照開辦補助),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4月9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200萬元,另申請補助設置日間照顧中心試辦計畫經費核銷(下稱長照經費核銷),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8月10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580萬7050元;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 ?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㈢渥康公司主張 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 期罰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    ⒈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 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同年12月間開始施作,嗣渥康公司 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章 以為簽認,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彙算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審司促卷第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㈦);而系爭彙算文件提及之「 應收帳款」,其所依據之「109.11.09版帳單」,揚恩公司 主張係渥康公司所提「被證22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01 至416頁,下稱被證22明細表),渥康公司亦不否認揚恩公 司於109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之「201109版裝修 帳單」其中「未含未施工(請款)及業主自付項目」電子檔 ,即係被證22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8、31頁)。可見揚 恩公司主張系爭彙算文件係依被證22明細表計算渥康公司之 應付而未付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原雖以口頭約定實作實算計付報酬,但嗣兩 造簽認之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之應付款項依據既係被證 22明細表,且該詳列工項與金額之被證22明細表,揚恩公司 早於109年11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嗣 於將近2個月後之110年1月7至11日間,揚恩公司方據以製作 系爭彙算文件,由渥康公司在其上蓋用大小章以為簽認,既 如前述。可見就揚恩公司施作渥康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真 意已由起初兩造口頭約定按實作實算計付報酬,嗣由兩造另 以系爭彙算文件,約定以被證22明細表作為系爭工程施作項 目及計價之依據,再根據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詳後 述),計算出渥康公司除已付工程款532萬元(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外,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揚恩公司之款項金額。則 揚恩公司依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已非無據。  ⒊又系爭工程業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 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揚恩公司 之完工通知函,渥康公司亦至遲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 2頁、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 事項㈤);渥康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對揚恩公 司表示「我們找時間把帳對一對。有些工班沒有把事情做好 的…該扣的要扣掉,該給的我們一毛不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揚恩公司則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將被 證22明細表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業如前述。是揚恩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除經消防及室裝查驗合格外,其尚應渥康公司 之對帳要求,將工程明細交由渥康公司確認,繼而通知完工 ,兩造方簽署系爭彙算文件,堪認該文件係兩造就渥康公司 應付款項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定。  ⒋渥康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所簽署、日期為109年4月6 日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46頁)為據; 至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則係誤認為供發票開立之依據而 蓋章,並非兩造有結算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兩造雖簽有系爭合約書,但該書面實因渥康公司有意向北 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 經費核銷等各項補助,而需相關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 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約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 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後,於110年1月28日方 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 康公司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揭各項補 助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3、173至17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㈩)。可見兩造製 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非作為揚恩公司承攬渥康公司系爭 工程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及渥康公司應付款項之約定 仍係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合約 書報價單為依據,自非有理。   ⑵其次,兩造製作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長照 機構設立許可及各項補助憑證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含 稅工程款計為1455萬4979元(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31頁) ;嗣揚恩公司亦依序開立日期填載為109年4至12月期間、 總金額計1455萬4979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以符合系爭合 約書之記載,有該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 29、269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㈨ )。至系爭彙算文件,則係以被證22明細表(未稅總價13 77萬3930元,減為系爭彙算文件所載之1355萬6960元)作 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非以系爭合約書之「含稅工程款 1455萬4979元」為計算基礎甚明。則渥康公司抗辯伊因誤 認系爭彙算文件係為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而在其上蓋章, 並非兩造有結算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係系爭彙 算文件,則揚恩公司據此請求渥康公司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款 項,即屬於法有據。 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⒈按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若被告嗣 為反對之主張,除非其能證明其反對之主張方屬實情,否則 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依系爭彙算文件,揚恩公司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款項原為9 13萬6589元;惟渥康公司主張揚恩公司就被證22明細表有部 分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足、重複計價、其他缺失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279、283至288頁),經與兩造 逐一核對後(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2、233至236、264至268 、312頁),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數量不足、 重複計價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見本院卷三第37 7至381頁);至其餘渥康公司爭執部分,渥康公司或係執「 非」被證22明細表(即非系爭工程範圍)項目而為未施作之 抗辯;或於原審對揚恩公司已施作完畢並無爭執而視同自認 ,卻於本院另起爭執,或雖於原審即就未為施作、施作數量 不足、重複計價有所爭執,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表示伊 對揚恩公司有無施作無從確認云云,自均無從否定其就系爭 彙算文件簽認而同意付款之效力。    ⒊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施作附表所列項目,系爭工程即 未完工,不符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請求報酬要件云云。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後付規定,不具強制性,若 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揚恩公司先將被證22 明細表檔案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繼而通知完工,再於110 年1月7至11日間以被證22明細表為據製作系爭彙算文件由渥 康公司簽認,該文件係經兩造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 定,業如前述。佐以渥康公司於109年底至110年初要求揚恩 公司開立累計金額1455萬4979元之發票過程中,其法定代理 人尚稱讚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與會計均能搞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95、169頁),益徵渥康公司簽認系 爭彙算文件時,確已同意支付該文件所載之金額。則渥康公 司嗣再以前揭抗辯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⒋渥康公司雖又抗辯揚恩公司完工項目,有水槽排水不良、門 板五金鬆脫或鎖安裝無效果、隔間隔音效果不佳、壁紙未及 1年即脫落、馬桶高度有誤等瑕疵,故尚未完工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265頁)。按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上開 瑕疵,縱屬實情,但均非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經核閱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 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未見渥康公司曾就上開項目請求揚恩公司修補。則渥康公 司嗣以系爭彙算文件與揚恩公司結算並同意付款後,復以前 述瑕疵為由拒付款項,亦非有理。    ⒌渥康公司雖又抗辯伊就泥作、廚具、防火門項目,已依序付 款22萬1000元、31萬4500元、12萬0750元予揚恩公司之下包 廠商,故揚恩公司就該等項目之報酬,應予扣減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9、266頁)。查渥康公司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 所謂「109年2月6日估價單」、其付款之統一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33至66頁、卷一第291至299頁)。惟就前述「10 9年2月6日估價單」與渥康公司付款之統一發票,經比對被 證22明細表後,即可知渥康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所顯示其付 款工項,根本不在被證22明細表之範圍內,甚至渥康公司亦 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足見揚恩公司主 張上開渥康公司所稱其已自行付款之項目,非被證22明細表 所列項目,自非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計價項目,亦不在伊請 款之範圍,係屬實情。乃渥康公司抗辯應就上開項目扣減揚 恩公司可得請求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 款項原為913萬6589元,惟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 、數量不足、重複計價之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 至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係就渥康公司應給付未稅工 程款,扣減渥康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按揚恩公司開立發票金 額總計1455萬4979元,加計5%之營業稅額、2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1%之利潤數額,而此等加計金額,均無因揚恩公 司同意扣減工程款38萬7892元,而有所降低),故揚恩公司 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874萬8 697元(計算式:913萬6589元-38萬7892元=874萬8697元) 。 ㈢、渥康公司主張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渥康公司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 許可時,遭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免辦變更 使用執照之資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而需 改正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 損害,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需改正 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固據援引北市都發局109 年3月2日核發記載設計廠商係揚恩公司之室裝許可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查,渥康公司係欲在系爭地 址設立、經營系爭長照機構之業者,故就系爭地址建物變 更用途,依北市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是否需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非渥康公司將此事委 由揚恩公司辦理,否則當係渥康公司應自行確認及辦理之 事,此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記載揚恩公司係系爭工 程之室內裝修設計者或揚恩公司是否受委任室內設計,係 屬二事。而渥康公司抗辯其將在系爭地址設立系爭長照機 構相關事宜全數委由揚恩公司統籌規劃及執行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為揚恩公司所否認,渥康公司亦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取。   ⑵又渥康公司雖提出其支出34萬8300元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 83至395頁),為其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而受有上開 費用損害之論據。惟參該等單據,係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110年5月21日消防設備工程5萬元、千金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簽證費6萬3000元及111年3月16日 簽證費9萬4500元之發票,及渥康公司於110年6月1日匯款 1萬5900元予一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8日匯款4萬7775元、110年3月2日匯款1000元、111 年1月31日匯款7萬6125元予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紀 錄,不僅均係渥康公司簽署系爭彙算文件而結算應付款項 及同意付款後之事,且未見該等單據與其所抗辯揚恩公司 設計錯誤云云有何關係,揚恩公司亦否認上開單據與其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則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 伊受有前揭費用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揚恩 公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於法 尚屬無據。  ⒉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 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無法於預定期間開始營運而 受有計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109年4月 7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27頁),但兩造 製作系爭合約書,係因渥康公司為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 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經費核銷,需相關 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 約明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 後,於同年1月28日方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 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 揭各項補助之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㈩),是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之真意,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書既非兩造就承攬 系爭工程之約定,則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渥康公司以此抗辯揚恩公 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云云,已非有據。   ⑵渥康公司又以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 日之室裝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為其抗辯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論據。查揚恩公司於10 8年12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 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9月10 日核發室裝合格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後,揚恩公司於 同年9、10月間尚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有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5、111、117頁、本 院卷一第355、361頁);且渥康公司於110年2月間尚有所 謂「二工」項目仍在施作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 見前述室裝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既非兩造約定之施工期 間,渥康公司亦未有於該期間屆滿後開始營運系爭長照機 構之預定計畫,乃渥康公司抗辯伊因揚恩公司逾期完工而 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營業損失賠償債權,就揚恩公 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於 法無據。  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固記載揚恩公司若未能按期完成系 爭工程,則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償還渥康公司,本罰款得由 渥康公司應付揚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62 8頁);惟兩造製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並非作為揚恩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均如前述,該合約書所載第 10條第1項自亦非兩造就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罰則約定。渥 康公司猶援引該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記載,主張其對揚恩 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951萬8956元,可對揚恩公司系爭彙算 文件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同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 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渥康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揚恩公司給付951 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揚恩公 司之請求,僅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就其餘2 8萬1637元(計算式:874萬8697元-846萬7060元=28萬1637 元)本息部分,則為揚恩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揚恩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渥康公司給付部 分,及駁回渥康公司請求部分,於法均核無不當,渥康公司 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命渥康公司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揚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渥康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被證22明細表 之單元與編號   工項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扣減金額      (新臺幣) 1.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6. 暖風機安裝 2 1000元 2000元 2000元 2.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4.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5.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6.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5.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7.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6.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8. 擦手紙箱(和成BF3849) 6 750元 4500元 4500元 7.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8. 污物處理室水龍頭配裝工程 1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8. 門窗工程編號16. 消防通道上方不銹鋼捲門(寬105cm) 1 安裝工資6000元 安裝工資6000元 6000元 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5. 和成HF-3918AW小便斗扶手 6 1萬1340元 6萬8040元 6萬8040元 1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8. 和成HE-9108AW馬桶靠背 2 4066元 8132元 8132元 11.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9. 不鏽鋼304材質防臭10*10地排五金 2 300元 600元 600元 12.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3. 面盆龍頭,TLG04306PB 11 1萬元 11萬元 11萬元 13.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5. 熱水器安裝 3 3000元 9000元 9000元 14.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4.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0*5cm 2 3500元 7000元 7000元 15.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5.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5*5cm 2 3800元 7600元 7600元 16.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6.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30*5cm 2 4250元 8500元 8500元 17.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7. 訂製地板排水槽1安裝 6 25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8.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11. 插座出口配線 41 600元 2萬4600元 2萬4600元 1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6. 和成HF-8599AW折疊式扶手 1 8280元 8280元 8280元 2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9. 和成HF-8541AW扶手 2 6570元 1萬3140元 1萬3140元 合計扣減38萬7892元

2024-11-20

TPHV-111-重上-102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 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 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 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 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 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 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 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 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 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 (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 ,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 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 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 ,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 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 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 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 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 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 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 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 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 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 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 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 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 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 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 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 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 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 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 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 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 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 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 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 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 ,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 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 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 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 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 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 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 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 ,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 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 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 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 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 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 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 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 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 ,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 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 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 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 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 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 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 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 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 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 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 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 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 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 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 ,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 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 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 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 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 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 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 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 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 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 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 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 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 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 ,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 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 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 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 、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 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 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 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 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 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 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 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 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 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 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 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 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 ,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 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 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 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 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 ,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 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 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 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 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 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 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 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 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 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 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 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 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 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 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 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 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 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 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 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 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 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 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 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 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 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 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 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 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 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 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 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 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 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 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 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 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 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 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 「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 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 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 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 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 ,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 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 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 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 ,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 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 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 、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 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 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 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 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 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 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 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 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 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 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 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 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 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 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 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 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 ,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 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 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 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 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 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 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 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 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 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 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 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 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 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 、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 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 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 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 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 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 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 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 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 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 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 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 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 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 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 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 「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 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 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 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 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 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 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 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 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 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 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 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 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 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 ,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 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 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 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 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 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 )』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 ,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 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 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 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 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 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 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 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 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 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 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 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 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 ,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 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 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 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 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 ;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 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 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 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 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 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 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 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 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 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 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 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 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 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 ,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 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 ,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 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 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 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 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 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 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 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 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 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 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 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 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 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 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 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 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 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 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 、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 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 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 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 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 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 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 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 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 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 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 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 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 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 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 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 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 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 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 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 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 、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 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 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 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 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 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 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 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 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 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 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 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 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 、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 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 、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 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 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 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 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 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 。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 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 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 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 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 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 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 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 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 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 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 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 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 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 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 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 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 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 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 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 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 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 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 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 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 ,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 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 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 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 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 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 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 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 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 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 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 ,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 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 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 、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 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 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 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 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 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 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 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 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 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 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 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 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 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 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 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 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 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 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 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 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 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 「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 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 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 :(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 ?)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 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 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 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 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 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 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 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 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 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 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 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 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 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 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 。(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 )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 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 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 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 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 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 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 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 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 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 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 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 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 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 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 ,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 。(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 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 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 ,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 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 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 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 ,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 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 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 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 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 、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 ,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 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 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 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 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 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 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 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 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 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 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 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 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 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 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 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 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 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 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 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 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 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 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 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 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 ,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 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 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 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 -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 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 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 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 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 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 ,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 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 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 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 :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 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 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 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 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 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 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 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 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 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 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 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 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 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 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 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 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 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 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 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 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 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 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 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 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 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 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 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 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 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 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 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 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 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 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 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 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 ,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 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 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 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 ),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 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 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 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 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 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 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 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 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 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 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 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 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 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 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 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 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 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 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 ,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 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 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 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 。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 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 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 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 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 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 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 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 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 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 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 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 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 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 】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 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 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 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 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 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 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 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 (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 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 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 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 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 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 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 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 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 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 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 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 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 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 、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 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 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 ,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 ,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 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 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 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 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 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 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 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 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 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 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 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 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 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 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 。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 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 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 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 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 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 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 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 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 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 ,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 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 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 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 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 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 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 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4

TPDV-112-建-295-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 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 2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瑞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1名未經許 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 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 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 ,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某日,非法聘僱2 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號新建住宅工程(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抹牆壁等泥 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初受韋林工程企業社雇用擔任本案工地監督工班之工作。 2 證人即韋林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韋林工程企業社向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2.該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係交由被告管理。查緝當天還是有雇用被告管理本案工地。 3.該新建工程E到H棟的泥作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 4.當初有跟被告說不能雇用非法外勞。 3 證人即苗栗縣專勤隊隊員簡翊亦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查獲當時,苗栗專勤隊找寶鑫營造的工地主任前來詢問是何人雇用本案外勞,該工地主任表示,遭我們苗栗縣專勤隊查獲之工地範圍是由韋林企業社承攬。 2.苗栗縣專勤隊通知陳冠州(韋林企業社)前來說明,陳冠州表示112年1月至9月是請被告幫忙管理泥作工程。 4 證人即寶鑫營造工地主任邱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伊擔任寶鑫營造位於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建案工地主任。 2.該工程泥作工程E至H區48戶,係發包給韋林工程。合約書中有載明禁用非法外勞。 3.112年9月27日查獲本案外勞當日,伊有在場。 4.2名外勞是在韋林工程負責區域遭查獲的,即E至H區查獲。 5 證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陳冠州)、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本案遭查獲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係發包予韋林工程企業社承包。 2.韋林工程企業社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人力調配事宜。合約內容載明不得雇用非法外勞。 3.承包商每期申請匯款收據影本,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其女兒(徐筱毓)、媳婦(黃以欣)之帳戶。 7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2-202411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9 萬7,523元,及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謝金城自民國1 07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 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趙月霞、謝金城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2,508元為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 霞、謝金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如以新臺幣 369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謝金城、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趙月霞(下分稱 姓名或名稱,合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 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 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金吉意土木等4 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 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於 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 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2萬1 38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 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 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 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 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 ,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412萬138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金吉意土木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聯 合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擇一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 土木等4人與聯合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求為命:⒈金吉 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 ,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 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 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另判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依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費用88萬6,02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金吉意土 木與謝金城107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間、裕豪公司與趙月霞 107年12月5日至同月30日間、聯合美公司107年12月5日至10 7年12月18日間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未據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聯合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 3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38元 ,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 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⑷九龍公司應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 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⑸九龍公司為前項給付,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時,於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裕豪公 司免清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於裕豪公司免為給付之範圍內 ,免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以:   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 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 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 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 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 且該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   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 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九龍公司辯以:   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系爭玻璃,未包含 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通知書。且系爭 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且 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聯合美公司辯以:  ⒈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 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 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 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下稱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 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 衍生高昂費用,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⒉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將系爭防火窗送交試驗之義務,縱認伊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上訴人因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 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⒊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7至330、471頁,本院 卷二第54、55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 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並於101年3月14日、102年1 月3日與裕豪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裕豪公司於102年6月4日與九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九 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玻璃(不含窗框、五金 配件及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6,880元,再由裕豪公 司負責施作防火窗及安裝。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九龍公司應於裕豪公司結 清款項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裕豪公司。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玻璃依裕豪公司要求,中 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且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 驗證過程。  ㈥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 爭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且系爭玻璃未經防火 實驗室測試通過。  ㈦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系爭玻璃,為九龍公司向聯合美 公司買受。  ㈧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因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 璃與原核定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核准文號:内授營建管 字第1010803369號,及發文日期101年11月20日、核淮文號 :内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150號「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 標準不符,經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由上訴人辦理取樣試驗 作業。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104)坤(95)字第8號備忘錄,通 知金吉意木土、裕豪公司依104年5月27日會勘結論,辦理取 樣及檢測;104年6月15日以(104)坤(95)字第10號備忘 錄,通知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聯合美公司依104年5 月2 7日會勘結論完成試燒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㈩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台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上 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並保證取得認可通知書,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坤(95)字第20號備忘錄, 通知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於 105年4月18日以105坤造字第24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儘 速依系爭協議,辦理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豪公司、金吉意土 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 5年10月28日以105坤造字第120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依 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 。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40萬元予聯合美公司;另為系 爭防火窗測試而分別支付7萬4,025元予三固公司、34萬8,00 0元予明道大學、6萬4,000元予臺科大。  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以台内營字第105080 65881號函廢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 、臺科大,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2次討論會,針對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辦理後續申請 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後續辦理方式, 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啟達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啟聯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53803 7800號函,檢送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上訴人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397萬5,114元予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防火窗,下稱任威公司)、13萬3,789 元予艾非爾有限公司(鷹架,下稱艾非爾公司)、1萬1,235 元予利勇工程有限公司(圍籬,下稱利勇公司)。  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 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轉作保 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金吉意土木等4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裕豪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 、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所提交系爭認 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工 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經其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 豪公司補正未果,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金吉意土木等4人固不爭執雙方訂有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 止,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412萬138元之事實 ,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吉意土木既與 上訴人、裕豪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第2 條、第4條載明,裕豪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脫離,裕 豪公司脫離後,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金 吉意土木承攬;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責任,金吉意土木均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 所對裕豪公司主張之權利,得以之直接要求金吉意土木,金 吉意土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裕豪公司均無條件 讓與金吉意土木(原審卷一第45頁)。亦即,裕豪公司因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無條件承擔,系爭移 轉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依照前揭說明,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予金吉意土木。金吉意土木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工程收尾部 分,就系爭認可通知書之爭議,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 採。  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 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而系爭追加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載明,系爭防火窗應符合圖面、規 範、防火時間、防火證明等要求;送審書之圖說亦載明系爭 防火窗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有系爭追加契約、附件、圖說 (原審卷一第20、21、38頁)可稽。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 約,負有使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並提出防火認可 通知書等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裕豪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認可 通知書既經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證明文件, 金吉意土木既為契約承擔,自負有補正防火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之義務。  ⒊金吉意土木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先 定期通知金吉意土木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金吉意土木賠償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 日廢止後,業以105年8月22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 防火認可通知書,該函文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後,經金吉億 土木於同月25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204 頁)、 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二第20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金吉意土木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防火窗經上訴 人及聯合美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合意取樣,檢送明道防火實 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依CNS-14815相關規定,執行30分鐘 加熱試驗,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 具備之遮焰性能,固有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60頁 )可參。然該試驗報告書既記載,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 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 定),該實驗室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不負抽樣及運 作試驗件之責(原審卷一第252頁)。是以該試驗結果雖認 試驗件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仍無 法佐證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施作之系爭防火窗具備相同防 火效能。又金吉意土木經上訴人通知,未能補正系爭防火窗 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窗因 可歸責於金吉意土木之事由,致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且無 其他防火證明文件能證明合於約定防火效能,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為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臺科大、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 2次討論會,針對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 議辦理後續申請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 後續辦理方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該 次會議中均表示,系爭防火窗如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即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參 。其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 第105380378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 48頁)可佐。足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所施作之系爭防火 窗,因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違反建築法令,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上訴 人主張其因金吉意土木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 ,致受有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亦應可採。  ⒍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 爭承攬契約,與金吉意土木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移 轉契約(原審卷一第45、46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金吉意土木既因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 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即應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責 任。  ⒎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任威公司(防火 窗)397萬5,114元、艾非爾公司(鷹架)13萬3,789元、利 勇公司(圍籬)1萬1,235元,合計412萬138元,有上訴人與 任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報價單、 追加單、追減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前揭事證,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項目、數量,未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範圍,且上訴人係參酌各廠商報價後,擇定由最低報價者 施作,金吉意土木等4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費用有何不實 之處,僅泛稱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如有屬金吉 意土木責任所生損壞,金吉意土木未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 繕或拒不修繕,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衍生費用概由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相關規定求償(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 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103年6月4日至105 年6月3日,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 金吉意土木需配合上訴人,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簽章,取得 核備文後,始得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工程契約( 原審卷一第12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迄日應同 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又系爭防火窗係於103年8月 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 準不符,其後,系爭認可通知書亦遭內政部廢止;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內政部105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46頁)為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防火窗有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情事, 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所發現。上訴人既因金吉意土木未依 其通知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而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防火 窗,其所生費用,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先自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不足部分始得另向金吉意 土木求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2頁)。又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 轉作保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有立沖 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費用412萬138元,於扣除保固 金42萬2,615元後,尚餘369萬7,523元(4,120,138-422,615 =3,697,523)。  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369萬7,523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金吉意土木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金吉意土木及謝金城、同月20 日寄存送達裕豪公司及趙月霞,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75 、75-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於107年12月29日、同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金吉意土木 等4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金吉意土 木及謝金城給付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及趙月霞給 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⒒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31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金吉意土木為重新施作系爭 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 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同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損害,而該 重新施作費用,應先扣除保固金42萬2,615元,扣除後僅餘3 69萬7,523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 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九龍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由聯 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 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其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412萬1 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 163元等語,然為九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產品 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推開窗」,「系統概述:由 內外框鍍鋅鋼框架嵌裝32±2mm防火玻璃,玻璃與框架之間填 實木角材及防火填縫劑之推開窗系統」,「主要構成材料」 包含「防火玻璃…玻璃組成(2層玻璃【鋼化玻璃】+1層膠, 每層厚度:5/22/5mm)」、「框架材料」;另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811150號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記載 ,「產品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橫拉窗」,「系統 概述:由不銹鋼框架嵌裝5mm防火玻璃,玻璃與不鏽鋼框架 之間氧化鎂板、陶瓷棉、防煙條及防火填縫膠之防火橫拉窗 系統」,「主要構成材料」包含:「複層型玻璃…玻璃組成 (2層玻璃1層膠,其組成厚度為5/18/5mm)」、「框架材料 」;足見系爭認可通知書及另紙認可通知書之產品「夢美家 防火推開窗」及「夢美想家防火橫拉窗」,均為主要構成材 料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且防火玻璃係由2層玻璃 及1層膠所組成。  ⒉而依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 工),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含稅)」、「乙方(即九龍公司)就甲方(即裕豪公司) 與業主做最後驗收時,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基於履行契約內容,乙方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 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雙方另簽訂之切結書第2 條亦約定:「此批玻璃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乙方概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此未經防火實 驗室測試通過,特此告知,但甲方執意要求此製作方式,於 後,乙方不負責驗證」(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裕豪公 司僅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系爭玻璃,而非購買系爭認可通知書 所示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成品,系爭玻璃亦係按裕 豪公司之要求,玻璃中間呈現中空構造,未如系爭認可通知 書所示以2層玻璃及1層膠組成,雙方復已約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九龍公司不負責驗證。則九龍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未灌防火膠且未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之系爭玻璃予裕豪公司,自難認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九龍公司交付之 系爭玻璃有何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事實,則其主 張九龍公司應對裕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㈢關於聯合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聯合美公司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聯合美公司未 依系爭協議取得,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聯合美公司固不爭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及未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臺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 上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聯合美公司保證取得認可通 知書,若有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有協調會議 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雙方已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聯合美公司負責取樣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並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⒉又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申請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經台科大以聯合美公司所提交資料,欠缺玻璃原生產者詳述 玻璃之成分及類型,且無法確認玻璃來源,及玻璃訂購者、 進口者與耐火試驗報告委託人即聯合美公司之關係仍應釐清 ,無法符合評定申請為由,將申請文件併同申請費用支票退 回聯合美公司,有臺科大105年9月30日建評字第2016093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堪認該防火認可通知書申 請案件,係由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提出,聯合美公司自應知 悉該申請案件未獲評定通過,而無法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辯稱:上訴人自行向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過,未 經通知,即自行僱工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合美公司既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復自認其無法依臺科大前揭函文要求,補正評 定所需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堪認聯合美公司 就前揭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義務,已因 可歸責於聯合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聯合 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為 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 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火窗係由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且裕豪公司僅向 九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玻璃,而非包含玻璃及框 架之防火窗系統,該玻璃復係依裕豪公司要求,於玻璃中間 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與原有防火窗系統之玻璃 構造亦不相同,致系爭防火窗遭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 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準不符,堪認系爭防火窗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之間,且系爭防 火窗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因此可能須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致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係因裕豪公司、 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與聯合美公司均無 關連。嗣上訴人雖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委由聯合美 公司辦理相關試驗及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事宜 ,然系爭防火窗能否符合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評定條件, 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非聯合美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及決定, 為雙方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約定「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即明。上訴人既知悉其 情,且聯合美公司亦已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相關試驗並向臺 科大申請評定防火認可通知書,縱因前揭原因,致聯合美公 司最終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負給付不能責任,應僅為上訴人因該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報酬。至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既因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 聯合美公司事後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尚非不可欠缺之 條件,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聯合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 通知書,雖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上 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合計88萬6,025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聯合美公司給付,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與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所受412萬138元 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即屬無據。又聯合美 公司既無補正取得系爭防火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可能,即屬 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369萬7,5 23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 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金吉意土木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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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1-12

PTDM-112-訴-56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9至 39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20頁),而其,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爭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878,159元 。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品質低劣,於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時,被告竟無故先行退場,致系爭工程延宕遲延,原 告乃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合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劣 ,系爭建物「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地下二層外 牆面內側」、「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地下層機房地坪貼 磚」、「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外牆」均有瑕疵, 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58 2萬8,490元,經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 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445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計算式:582萬8 ,490元-340萬445元=242萬8,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部分,鑑定報 告中所記載之室內地上層瑕疵均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被告毋須為此部份負擔修補費用;且就此部 分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 修繕,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修補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出已支付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之294萬餘元單據, 乃係包含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另行施作工程之費用, 並非瑕疵修補費用,併此敘明。就「地下二層外牆面內側」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修 繕,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通知修繕瑕疵,被告亦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而為施作,且就此瑕疵亦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不負修補瑕疵之責。就「外牆」部分,原告事 實上並無支出修補費用,且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鑑定人並未鑑定外牆面膨共確實形成原因 為何,且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於牆面未乾時即進行貼 磚作業,故外牆面瑕疵乙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部分,亦非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 之金額,蓋鑑定修繕項目5.1「室外鋼管鷹架」非施工瑕疵 本身,被告毋須負擔,5.2、5.4為「打除周邊未有瑕疵膨共 」部分,以及5.5「外牆貼二丁掛」等,均係將原無瑕疵部 分打除,另行將磁磚貼合,將無損害部分併同由被告負擔責 任,與損害賠償意旨不符。另就民法第493至495條是否係民 法第22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部分,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既已明確指出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被告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 3至495條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9,878,15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原證1),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上開 瑕疵而造成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8月6日(110)( 十七)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鑑定會勘當時,會同兩造雙方 及律師,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 等空間,以打診棒敲擊所施作之泥作面之檢測情形。有部分 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 ,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⑵依據委託外牆安全專 業檢查人,針對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之檢測報告,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 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 脫離』之瑕疵」,「其瑕疵之數量及位置結果如下:⑴有關樓 梯間牆面瑕疵數量計有165處,數量合計為31.2933平方公尺 。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9)至(173)。⑵有關地下二層 外牆面內側瑕疵數量計有35處,數量合計為157.875平方公 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174)至(208)。⑶有關屋頂 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其瑕疵 數量計有18處,地坪貼30×30地磚共有35塊瑕疵,其數量合 計為3.1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209)至(22 4)、(231)至(232)。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數 量計有6處,數量合計為3.11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 八)照片(225)至(230)。⑸外牆部分的瑕疵數量,1:3水泥砂 漿粉刷部分,數量合計為190.6平方公尺;貼二丁掛磁磚部 分,數量合計為174.4785平方公尺;抿石子部分,其數量合 計為16.13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之 建築外牆瑕疵檢測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6至58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 」等之室內地上層泥作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有 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前曾會同兩造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由被告逐層說明其施工範圍,斯時被告並未 否認「樓梯間牆面」並非其所施作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四可憑(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再參以原告公司工務 副理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我的職稱是工務副理,負責工務事項 處理,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我到職後有發現被 告在我到職前施作的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 到10樓的樓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 補,修補後經檢查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我在職期 間還沒有僱工請人來修等語(本院卷三第49、56、57頁)。 足徵鑑定報告所載「樓梯間牆面」瑕疵應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外牆」部分膨共係因原告要求趕工,於下雨天 及雨後牆面未乾,經被告告知不宜施工情況下,仍執意要求 被告施工所致;「地下二層牆面」膨共則係因其施工時有滲 水且髒汙,經向工地主任反應後,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須就 該瑕疵負責等語。惟查:  ⑴就「外牆」泥作部分,鑑定人業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以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 51號函覆法院:外牆飾面材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是有可 能造成上述瑕疵情形,一般有經驗之施作廠商及其外牆泥作 師傅,亦不會於「下雨天進行施工」。除非施作廠商能以帆 布將施工標的物完全遮蔽後再進行施工。依本案於鑑定期間 所執行檢查結果呈現於報告書之附件,其外牆飾面材之瑕疵 情形,是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因撤回而未檢查除 外)。若某一樓層之某部分,因故於「下雨天進行施工」尚 有可能;但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 雨天進行施工」,其可能性相對較低。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外 牆飾面材長期之施工記錄時程表或其工地施工日誌與氣象局 之當地晴雨表查詢記錄交互比對。以證明本件鑑定標的物, 其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雨天進行 施工」。另依本案鑑定内牆檢測結果,室内牆面(如室内樓 梯間牆壁或地下室牆壁)之「瑕疵比率」,亦與外牆面之「 瑕疵比率」相當。然室内牆面之瑕疵原因,與「下雨天進行 施工」無關。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面瑕疵,尚無法 判斷係「下雨天進行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本院卷二第87至 144頁),外牆貼磁磚工程主要係從105年11月至12間,而10 5年11月1至4日、8至10日、15至16日、22至27日、12月1日 至3日、11日、14至15日、22日、27至28日下雨,是11月有1 5日、12月有9天下雨,且並無證據顯示雨量有多大、下雨時 間有多長,故尚難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時,有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派遣清潔工張 瑞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尚證稱:我 於104年至106年間在三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工的工作,有 被派到系爭建物之工地工作,從事清潔打掃鷹架、清泥作, 還有外牆帆布是我親手蓋的,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內, 貼磁磚的時候外牆都要有帆布,帆布是從頂樓即13樓的女兒 牆開始搭蓋,會把帆布釘在女兒牆,拉到鷹架外面,用鐵線 固定帆布在鷹架上,鷹架有一個安全桿的地方加強綑綁,防 止會飛或損害。因為帆布很大件,可以拖到鷹架的下面,所 以牆面不會淋到雨,因為帆布風大時候會有折損或破損,所 以我要把折損或破損的地方換起來,我在工地會天天巡視帆 布,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則 原告既舉證證明其有在外牆有搭設帆布,且非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再參以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 率相當,並遍佈被告施作之各樓層等節,足堪認定系爭瑕疵 並非因被告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造成系爭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即系爭建物外牆貼磚廠商余志武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貼系爭建物之 外牆的磁磚,下雨天沒有進行外牆貼磁磚工程,也沒有剛下 完雨後就馬上施工的情形,但貼磁磚時牆壁要乾的,貼磁磚 前要在牆壁上塗上黏著劑,如果牆壁是濕的,粘著劑就會粘 不住,磁磚會掉下來。一般經驗差不多下雨過後2至3天貼磁 磚,因為原告負責人羅守泓要求要趕工,牆壁沒有雨水但潤 潤的(台語)時候去貼的,濕氣比較重,有是少部分地方會 貼不住,會產生膨共的情形,伊有跟羅守泓說不可以這樣, 羅守泓就要求沒下雨時就要趕快貼磁磚,因被告要趕快請款 ,被告有跟羅守泓說這樣可能比較粘不住,但羅守泓還是堅 持,如遇到雨太大時,即使蓋帆布,雨也是會流下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又證人林彥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契約之工 地是有搭帆布,是從女兒牆上面釘木條在帆布上,如風大、 雨大及下雨時間過長,還是無法完全封死,該工地所在當時 風勢當然很大,伊看過吹開產生間隙。被告之工班在牆面濕 潤的情況下也不會貼磁磚,因為磁磚無法黏著,但會另外移 動到看起來表面乾燥的位置施作,表面乾燥的情況才會貼磁 磚,但表面乾燥不代表全部都是乾燥,因為連日下雨就算表 面是乾燥,曬太陽1、2天也不會完全乾燥,因為牆面的粉刷 面會有毛細孔,如表面再貼磁磚,勢必阻擋水氣蒸發,而造 成黏著效果不良,就是膨共,這是伊推論的,因為趕工的因 素,所以會在表面乾燥內部濕潤的牆面上施作,是否造成膨 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是據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在雨天及剛下雨後不久時貼磁 磚,且係在外牆表面乾燥之情形下貼磁磚,至於會因此造成 系爭瑕疵,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證人即沁園公司下包 林進章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從 事泥作工程有30幾年時間,產生「膨共」有很多原因,有施 工法不對,施工者沒有先清粉塵就施工,還有泥做的第一層 泥膏太乾,如果直接塗抹上去就會產生膨共,RC的牆面都有 粉塵,如果沒有清洗過,就會產生膨共等語(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是「膨共」產生之原因多端,併參以系爭建物 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並遍佈被上訴人施 作之各樓層等節,亦尚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述即認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被告復辯稱「地下二層牆面」膨共係因其施工時牆面有滲水 且髒汙,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下包系爭泥作工程廠商白聖煇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包廠商,負責 地上樓層3樓至12樓內部及地下室泥作、粉光工程,我是帶 一個工班進場施作,當時地下室2樓的牆壁很髒,都滲出黃 泥土的水,也無法清洗,當時有跟負責工地的主任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反應,但他們說沒關係,趕快做,因為地下室沒有 人會下去看」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證人白 聖煇尚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問過 是否要清洗牆壁?)沒有,因為工程很趕」(本院卷二第52 頁),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證人白聖煇不用洗牆壁,而係證人 白聖煇自行判斷不洗牆壁即逕行施工,被告以此抗辯其係依 原告指示所為,即非有據。況誠如前所述,「膨共」產生之 原因多端,系爭建物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 ,並遍佈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樓層,衡情應非單一施工區域之 施工現場環境不適宜施作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非因原告之指示所致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為無理 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 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 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 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 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存有如上所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瑕疵已多次通知並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林彥穎、白聖 煇、林文中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 證,然查:觀諸證人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剛到系爭工地時,發 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至10樓的樓 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補,被告也 有修補,經檢查後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有請被告 再繼續修補,被告也有再繼續修,但後來不知道有沒有修好 」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白聖煇於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有通知其修補地上3樓 到9樓樓梯間和電梯間的牆面及地下2樓部分之瑕疵(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文中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 17日看現場當天有跟被告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被告不高 興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然未能證明 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尚難認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 用242萬8,045元,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 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 ,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 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 補,始得為之。  ⒉經查,針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損害之修復工法,鑑定意見認 :「⑴有關樓梯間牆面,修復所需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 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墜落 損傷地坪等。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 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部分牆面瑕疵為較高位置,須 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打除及修復工作。4.將打除廢 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 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7.最後再塗刷 同顏色水泥漆」、「⑵有關地下層外牆面內側瑕疵,修復所 需之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四散墜落。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 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打除及 修復施作工人站立處部分為機械停車之機臺,與牆面瑕疵有 距離空隙,建議需鋪設襯墊、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 ,以避免發生勞安事件。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 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 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 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⑶有關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 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打 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 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貼地磚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4. 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 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 鄰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打底粉光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 。4.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⑸有關外牆部分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建築物外牆 及屋頂突出物外牆搭設完整且符合勞安規定之鷹架。2.於外 牆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 棄物四散墜落。3.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 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但瑕疵區域過於密集部分,因 牽涉新舊建材銜接及擴大打除區域比例過高等因素,建議實 際修復仍以整面打除為宜。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 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二丁掛 磁磚及抿石子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 成後,且於鷹架拆除前,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 發生」,並就上開修繕方法逐一估價:「有關樓梯間牆面部 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14,400元整;有關地下層外牆 面內側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24,250元整;有關屋 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部分, 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22,860元整;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 底粉光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6,060元整;有關外牆 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5,050,920元整;總計修復費 用為5,828,49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瑕疵所需 之費用估算表」,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至120、3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瑕疵損害為5,8 28,490元。被告雖抗辯外牆修復部分之搭設室外鋼管鷹架( 附件七表格五、1.)、打除周邊未有瑕疵(附件七表格五、 2.和五、4)及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附件七表格五、5.)部 分並非修繕外牆瑕疵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鑑定人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審理時就此具結證稱:「關 於修復的數量會增加部分,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 ,有指出關於非結構裂縫的修復,宜以獨立的區塊整體修復 計價,所以針對外牆南側及東側,因為範圍太廣,且瑕疵分 布密度較高,因此採整面打除修復」、「此部份我們有問過 營造廠,實際施作都需要往外擴大去打除,因為區域比例過 高,所以修復還是以整面打除為準」、「新舊建材部分銜接 部分則是指因為打除舊見才會震動,會影響到原舊建材的黏 著,而且瑕疵密度過高,綜合考量才建議整面修復」(本院 卷二第40、41頁),並函覆以:「(如附件所示,貴會認定 本件鑑定標的物之牆面需全面打除之基礎依據及計算基礎為 何?)依據鑑定手冊是可以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整面打 除,但本件鑑定結論經衡量後,僅將四面外牆中較為嚴重且 瑕疵較為密集之兩面採整面打除。就其中兩面外牆研判不宜 局部修復之原因有:1.外牆面磚等因膨共空心瑕疵之敲除重 新施作,並非僅單獨敲除瑕疵部分,而需擴大至周邊範圍, 在瑕疵周邊範圍過於密集時,依工程慣例而言,整面重新施 作反而更為妥適。2.外牆面磚等材質重新施作會有新舊面材 色澤不一等情形,建物外觀如同人之臉部容貌,局部修復之 補丁方式並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如購屋消費者所接受,亦不 能達到專業工程驗收標準」等語,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1年2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451號回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251至25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應屬回復瑕疵損害之必要 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受有如上之瑕疵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欲行 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 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然未能 證明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 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 給付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0-建-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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