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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徐啟峰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153×0.369=1,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3-1,901=3,252 第2年 3,252×0.369=1,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2-1,200=2,052 第3年 2,052×0.369×(4/12)=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2-252=1,80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計烤漆1萬800元及板金4,000元,共計1萬6,600元,原告僅請求1萬6,599元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49-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持本院於112年6月8日作成之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 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鄰、黃優勝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已由 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伊之弟江宏鈐於民國10 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出 租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鄰,未料李鄰竟於系爭土地擅自建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嗣因 該鐵皮屋不包含本件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及拍賣, 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拍定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向本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地建屋 關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得委為不知。又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將本件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然前因李鄰積欠原 告甚多租金債務未清償,乃於112年8月間同意將本件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是 本件建物應屬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將本件建物誤認為李鄰 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本件建物,已侵害伊私有 之財產,且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之意旨,第三 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為限,再綜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 法登記外,伊對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主張對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法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拍定 系爭建物後,伊即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及考量被告於系爭 建物在本院進行法拍程序時,本院之法拍公告即已於使用情 形欄註明占用土地關係不明等語,要求應買人注意,又於備 註欄註記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亦悉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不能以本件建物有無法登記之弱點可 乘,於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仍主張本件建 物為李鄰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因而妨害本件建 物之交易安全,已違背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係李鄰出資興建完工,存在 迄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仍應認李鄰為系爭 建物及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經拍賣而由我等拍 得,李鄰竟拒不搬遷,我才對李鄰提起訴訟,經調解而約定 李鄰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李鄰自知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仍不搬遷,也不願意繳納違約金而規避強制執行計,乃 虛偽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建物而另設立房屋稅籍,然本件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鄰,不因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本件建物移轉或讓與之契約,也未實質占有本件建物, 已可疑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 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對於 李鄰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及李鄰將本件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原 告與江宏鈐出租與李鄰,李鄰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 築,然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李鄰拒 絕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復經被告與李鄰調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本件 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斯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桃院增字第113年度司執 字第666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6、38頁)、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江宏鈐對李鄰之土地出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11年6月2日桃院增字109 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桃院祥宇1 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 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 至86頁背面)、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空拍圖(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全卷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⒈原告執以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 等同於所有權人,並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不以此 保障事實上處分權人,終將使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在房 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遭反覆執行拍賣程序,導致惡性循環而 與法秩序不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是對於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認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爭 議之所在,饒有研求之必要。  ⒉實務見解整理:  ⑴最高法院創立事實上處分權前之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係屬 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 此縱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租地契約,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而已,仍難謂為對於違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第 三人對違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若違建物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 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 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自得代位行使,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 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 原出賣人既均附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承買人之侵 害(參照民法第 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 242 條代 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近期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中, 執以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者,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95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未附理由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110年度上 字第119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未否認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針對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具體認定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11 3年度上字第120號、112年度上字第494號、112年度上字第9 0號、110年度上字第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民事判 決。  ⑶本庭向來見解:本庭歷來針對上開爭議,向以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壢簡字 第58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  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⒋次按,所謂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應參酌其歷史之觀念而 非僅憑邏輯之觀念,大致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 有物具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此係因所有權固然保 障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全面及一切概括之支配,且各該支配權能化為單一體,換言 之,各該支配權能僅係所有權一部分之具體化,且不予以預 定時間限制,賦予所有權永久性之支配權能,始克落實所有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最高保障與尊重, 然在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下,所有權雖由個人所享有,但其 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諸如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此旨。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 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 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之狀態,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 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此為何最高法院67年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誠非創設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新物權。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 雖庶與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相類,然究竟不能認定事實上處 分權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始符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所 演義之脈絡。  ⒌第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以確保物權之特性,即物 權之種類及其支配內容,並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與迅速,落實物權之絕對性,因此,應不容許創設與法秩序 相違之新種類物權或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乃其核心 之處,然其近來修法理由略謂:「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 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 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 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此係為避免物權法與社會需要脫節,允許緩和物權法定主 義,容許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予以補充,以實現物權法 定主義作為私法自治之限制,而非禁止私法之發展,惟查,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違法之建物,是否應受法律保障, 尚容有疑問,則依民法第757條所定得創設物權之習慣,以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為 限(民法第1條),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始足 當之。且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形成 ,係違反政府頒布有效之命令,有害公共秩序,自不能使違 法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新物權。且有無創設物 權之習慣、其習慣之內容如何、是否為適用於全國、某一地 區或某一特定族群之習慣,當事人對之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由此看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能透過習慣法加以創設,終 須通過法秩序衡平之檢視,非謂我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 量眾多,而認為早已成為我國文化下之產物,進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於法秩序上之絕對地位。況且,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 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 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 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 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 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 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  ⒍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可因創造該物之事實,當 然取得支配權。如不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或無國家公權力 之干涉,本即得全面發揮其支配權能(含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他性),此在個人主義、資本主義、自由社會中,乃當 然之理。復按,憲法第15條已明確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此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有權應予保障。但其 內容與界限,由法律定之」者不同。質言之,德國基本法之 解釋,應認為財產權內涵著「自我內在限制」,因立法者就 第一次對於所有權內涵之「形成」動作,不可能構成侵害, 因而在此之前尚不存在於所謂憲法所有權內容。再對照我國 憲法第23條揭示,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推論憲法就所列舉之財產 權保障,並無先為財產權「自我內在限制」之先決問題,乃 直接以積極外在目的為限制,僅在符合公共利益等目的下, 始允許以法律保留並符合比例原則,對財產權內容加以限制 。所謂外在積極目的限制,應包括該財產權之形成,須法令 之界定或法令之創設,始能獲得之財產權在內。例如土地所 有權須依土地法規之丈量登記始能確立,或礦業權、商標專 利權等經濟財產權之須依法令特許始能取得。又為憲法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從而,更能確立財產權如無 法律保留對其權利內容予以限制,其全部內容均受憲法基本 人權保障。換言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否作為完整之權利 看待,尚應檢視法秩序之體系下,是否對事實上處分權做出 一定之法令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不至使 私法自治之本旨落空。  ⒎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人 民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誠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 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 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理由意旨參照)。第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 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可知法治國原則具有法安定性之要求,避免 法律適用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亦即人民要能明確知悉法律規 定而有能力遵守之,則法律之訂定與解釋自然應達人民能預 見之程度,並保障人民對於所預見法律規範內容之信賴,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始能落實法治國 原則之旨趣。此在司法權之實施,法院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 ,亦當遵守憲法之本旨與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而為之,促使法 律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一致要求,達評價一致性(Wertungs eingeit),促使立法規範目的能獲一貫性實現,避免評價 矛盾,並符合憲法最高性之要求。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述侵入干擾之認定 ,有賴行政法規命令補充。斯公法與私法固屬不同之法領域 ,然非謂公、私法間存在絕對阻隔,彼此毫無交集可言,而 為落實上述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避免相互矛盾之法規範 同時存在,對於公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而被禁止之事物,自 應於私法領域予以絕對禁止,此即所謂違法性之一致性(ei nheitliche Rechtswidrigkeit),僅係違法行為或違法事 實所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尚應端視所違反之公法法規究 屬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效力規定(Verbotsgesetz),或僅 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blosse Ordnungsvorschrifen),而 有所異。  ⒏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 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 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 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 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 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 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 「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 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蓋占有僅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狀態,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為何無權占有人如不能證明 其有本權存在,仍屬無權占有之所由來,又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 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 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亦如前述,此早期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時不將與之曰同為所有權,不僅為歷史脈絡上所正確無誤 ,更為法秩序所認同,從而,對於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創設公 示外觀,以溫和物權對世效之特性,而能達成對交易安全之 兼顧,以符法秩序之衡平,厥係首要論究之處。  ⒐雖謂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 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 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辦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更不能憑為一種穩定之公 示方法,洵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究應如何證明,誠具有 現實上之困難,尤其係脫離依照法律規定而取得,為意定移 轉之情形者,似僅能透過交付標的物作為其公示外觀,然而 ,觀諸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既然與所有權幾無所異,如何徒 憑交付動作資為公示外觀,而認定已經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毋寧對於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一種創設與所有權內容有所 相違之新物權,可以啟人疑竇。矧以,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後,如有下列兩種情形:1.出賣人在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買受人不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2.出賣 人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再將同 一房屋出賣於次承買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次承買 人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對買受 在先之承買人主張權利。準此,如若允許事實上處分權僅賴 以交付之方式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方法,不啻較諸 所有權移轉係以移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所建立之交易秩序, 更容易使交易安全陷入混亂之狀態。  ⒑又就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易上之便宜措施,實務何以容許存 續多年?窺諸事實上處分權創設之初,係在避免原始起造人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因故 反悔所由設,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 標的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拍定 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 僅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亦即,不論拍賣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屬空殼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因強制執行係以 該建物為標的,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建物自會因拍 定而移轉其所有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買賣關係所受讓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原空殼所有 權人既早已喪失建物終局利益歸屬地位,亦不得對抗依民法 第759條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故拍定人取得該建物之完整 所有權,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應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踐行拍賣,導致法秩序由生矛盾 ,顯然應予否定,此為法秩序本身所能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 存在而混亂法秩序所引起之交易安全危險,因此,本件並無 所謂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復經李鄰之債務人執行本件建物,導 致本件建物遭反覆拍賣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  ⒒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2款 規定之建物,並由上開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酌以同法第1 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為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86條應係為保障人民住居及生活安全所由設,此不僅攸 關人民財產之保障,更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護,當 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為期能落實法秩序一 致性、違法性之一致性,對於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然規範上已使渠面臨隨時遭拆除建築 之風險,自無由保障渠將此類建築作為交易之標的,換言之 ,交易者間固使買受者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狀態,仍 非謂該交易行為屬法之所允,從而,實務上最初所稱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而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宜解讀為買受人係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處分狀態,並使得 出賣人即建物原始起造人喪失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方能彰顯實務最初為能解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眾多之現 實難題,所建置之便宜措施之解釋,然在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下,斷不能以文義上容有「權」字,而遽謂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權利,否則,終使法規範之評價產生矛盾 ,而為人民無所措其手足。  ⒓綜上,為落實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以符法治國原則之本旨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究非一種習慣性物權,更非一種權利, 僅能認為係一種事實上狀態下建構之便宜措施,自不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認識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悉李鄰已將本件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等情,為 伊之憑據。惟查,被告即便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無權占有關係,然無妨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對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反係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建物將來可能 遭拆除之風險,而既稱為風險,則被告對於拍定系爭建物可 能由生之將來法律上糾紛乙事,僅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殊無以之為被告已有預見,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 利益之目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已如前 述,應認本件建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鄰所有,原告查封本件 建物,並聲請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固然妨害原告對本件建物 現實上之事實狀態,於原告而言有所不利益,但被告此舉將 使未來拍定人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將 隨之消滅,足以消彌本件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離而 有礙將來交易安全與避免衍生民事紛爭之風險,具有相當之 公共利益;再者,房屋稅籍登記僅具有推定本件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效果,亦將使被告無從單憑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而認定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應認 被告查封拍賣本件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利 益作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4-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6,860×0.369=2,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2,531=4,329 第2年 4,329×0.369=1,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9-1,597=2,732 第3年 2,732×0.369×(7/1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2-588=2,144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144元,加計鈑金800元,共計2,944元,原告僅請求2,9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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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聲 請 人 黃致遠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審判中,兩造均有陳述與主張,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深恐爰 告之不實言論影響本院判斷,且須確認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有 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 是否有落差,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等語。 三、聲請人係當事人,就渠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聲-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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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重 大過失,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 易虛擬貨幣而投資15萬元之用,卻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伊,致伊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5,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與被告上 開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均為造成伊 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則被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此在提供帳戶以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中,雖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厥要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不妨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於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之成立,從而,民事法院之判斷縱 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此差異不能遽謂為矛盾,僅係法 律條文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容有殊異,所以引致之結果。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過失而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伊之犯罪工具,致 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112年4月14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號卷宗、112年度偵字 第38993號卷宗參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說明如下:  ⒈虛擬貨幣交易之概念與模式及其隱藏之風險:   按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 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 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 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定貨幣如美金 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 。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 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 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 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 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 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助記 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 生助記詞即密碼群,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 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 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 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 的東西,必須知道助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 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將助記詞複 製給他人,該他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方錢包地址,該他人也 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 我方錢包交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 ,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 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 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 ,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 方外,要事先將個人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而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熟悉虛擬貨幣,且必須熟悉並掌控自 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 又對於KYC認證部分,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須完成此 一程序,因此可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 認證,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 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 相驗證,因此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正 常交易所之外觀;而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 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 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 用來販售的虛擬貨幣,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 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 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 特幣、乙太幣,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 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 幣交易手續費扣款,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虛擬錢包,就 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 類似激活,若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錢包內必須要 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 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 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 ,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 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 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 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 ,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 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 ,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 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 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 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 交易,所以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  ⒉現代社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終究要在虛擬貨幣帳戶與 實體帳戶間建立連結,則虛擬貨幣所呈現之交易價值,來自 於本身塊鏈之獨特性與連續性,而為確保每位虛擬貨幣之擁 有者對於虛擬貨幣之絕對擁有,必創設其建立虛擬貨幣儲存 標的即虛擬貨幣錢包之私密性,換言之,每個虛擬貨幣錢包 之位置應屬於獨一無二,因此,必須搭配私有之助記詞防範 非所有者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並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透過KYC雙向認證,建築交易安全性,換言之,選擇線下交 易者,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安全所由生之危險,自然應由線 下交易者自行承擔風險,是對於不能確保個人獨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之私密性及交易過程關於交易對象認證而確保安全性 ,而導致交易安全漏洞,並使自身之虛擬貨幣錢包或綁定之 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自然已經逾越社會提供虛擬貨幣安 全交易之風險管控範圍,屬於一種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 侵權行為人若創造此種風險外觀,即便出自於對虛擬貨幣交 易之不瞭解,或聽信他人解說而自主將虛擬貨幣交易工具提 供他人使用,而尚能認定侵權行為人無主觀不法之故意,仍 不能將此種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工具安全性掌握之脫逸, 委諸受騙或無知即能倖免過失責任,此如同汽車為精密之交 通工具,但交通事故行為人不能以對於汽車之性能不熟悉而 免去其對於社會風險應承擔之管控責任,方屬現代生活因工 具普遍使用而在享受現代便利性利益同時,人人均要對社會 風險擔負更廣之注意義務,何況使用虛擬貨幣之人更在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創造投資價值,自然較諸一般使用實體銀行 帳戶者進行私人儲蓄之行為,應承擔更沉重之社會風險控管 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求職,後來被邀進一個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社群中會發 送連結網站,要求我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及註冊幣安虛擬貨幣 帳號綁定,再綁定對方網站,過程中在電子信箱及手機均有 收到驗證碼,而後在上開社群中接受派發之工作,於指定時 間及順序點選網站中之機台,就可以獲得薪資,然而,我在 點選機台時,我的網銀沒開通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會同時 完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或帳戶密碼因此流出,雖然對方有 登記我的身分證、帳戶、手機,但我不知道上開網站是否會 連接我的網銀去做使用等語(見偵39306卷第15至16頁), 又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陳:我在上開社群中認識暱稱「 文軒」之人,告知我必須先註冊幣安帳戶,入金方式是直接 儲值到幣安帳戶,我於是投入15萬元,因為這筆金額較大, 由「文軒」幫我操作,「文軒」叫我一併將網銀帳戶及幣案 帳密提供出去,我有從中獲得投資報酬1萬280元,剩下我投 資的15萬元迄今均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993號卷),相對 本件玉山帳戶提供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記憶渠投資過程 中,曾歷經電子信箱及手機之交易安全驗證程序,而可以認 定被告對於金融工具交易需經過交易安全確認程序,應有所 知悉,而本件玉山帳戶既然與渠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綁定關係,被告自須逐層確認各該帳戶之交易安全性,惟觀 諸被告與上開暱稱「文軒」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對於「文軒」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對於所購 買之產品「U」之內容、性質及交易價值均毫無瞭解之情形 下,偏信「文軒」之解說,並於過程中按照「文軒」指示進 行機械式之交易操作,即下載APP、進入指示介面、選擇幣 種、選擇交易數量、被告個人身分驗證、被告個人安全驗證 、貼上指定錢包地址、風險驗證,然自始至終均未進行雙方 KYC認證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節圖畫面(見偵38993卷 第60至78頁)可查,顯然被告在對於協助渠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文軒」究竟是何人,如何擔保「文軒」不會侵吞其金 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經濟價值,及何以妨免「文軒」持拿其 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均未落實查證之情 形下,貿然將渠上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文軒」提供 之投資網站,並讓「文軒」持以操作,使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間之交易聯結有所曝露,而喪失個人對 於金融工具持有之獨佔性、私密性,儼然渠於虛擬貨幣交易 市場已經創造虛擬貨幣安全交易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伴隨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本件原告之犯罪工具,而使該風險獲得 實現,而具實質關聯性,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可歸責,當有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209-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冷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37-2024112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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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睿、韓寶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及補正可資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敘明被告韓寶漢具有 實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第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如有瑕疵,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之後補上…」等語, 其請求金額不明而未具體特定,容有瑕疵;次查,依據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所載金額為4,80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未據原告繳納,亦有起訴程式不備。 三、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起訴 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致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補正之。 四、綜上,原告起訴有如上開說明之瑕疵,依其情形仍可以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小-18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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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魏兆廷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萬捌仟陸 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小-1345-20241128-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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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復 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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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梁周素蘭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請求勞動力減損,將金額挪為慰撫金 ,共計37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未逾原告 之原聲明範圍,與上開所謂各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之情形相符 ,至多僅能認為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與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關。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 工業七路路口,因無照駕駛,且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與 當時搭載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輔佐人梁鈞涵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4、5、7肋骨閉鎖型骨折、左髖骨挫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 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6,400元,且因上 開傷害而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2,000元,並因 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15萬元,及 請求慰撫金37萬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5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7號函暨函附光碟列印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 背面、第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之騎乘行為,容有 過失,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9萬6,400元,惟查:  ⒈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及同年月27日,分 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肝 膽腸胃科之看診費用3,410元、50元,固經原告提出該日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43頁背面),除所掛號之 科別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容有落差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會去上開肝膽腸胃科看診,係因 泌尿道感染,且伊本身就有血糖問題,應該是車禍後包紙尿 片導致泌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就原告 泌尿道感染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已屬可疑,且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更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致本院不能排除原告至肝膽腸胃科看診非因泌尿道發生感 染之事,亦不因原告確實有泌尿道感染之情事,而排除原告 非本身固疾所患,或因受傷期間自我照料不備而衍生感染等 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9日開立之111年4月15日門診費用 證明書之證明書費用5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7頁)為證,然觀諸新屋分院於111年4月15日開立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已經包含當日就診之 證明書費600元,即為開立111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再次請新屋分院開立證明書之目的為何,如何認定為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所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雖原告陳稱伊當日 開完刀回來2度昏迷,有另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因此,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⒊關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2日之證書費15元(見本院卷第46頁 )、111年4月28日之證書費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111 年4月22日之證書費25元(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27 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111年5 月3日之證書費210、25、125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 1頁及其背面)、111年5月6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第49頁),合計550元(計算式:15+50+25+25 +25+210+25+125+25+25=550),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未能據實說明各該費用之用途,而難 以為本院認定上開費用有開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本院所認定無據費 用4,060元(計算式:3,410+50+50+550=4,06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9萬2,340元(計算式:9萬6,400-4,0 60=9萬2,340),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付交通費用1萬2,000元(原告誤載為12萬,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證據資 料為證,然本院參酌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為本院顯著已知之事項,並經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掉119的趟數 後,為10趟,依照計程車費計算,去桃園醫院差不多600元 ,去1次差不多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未 到庭然業經本院命一造辯論,並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多 在身體軀幹,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併審究原告歷次就 醫目的地、車資、趟數,計算如附表之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15萬元,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係親 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看護費依照市價行情計算,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看護之人力費用大致為每日2,500元,而考諸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治療仍需專人照護4週,此有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2 ,500×4×7=7萬),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影響非微,並考量原告年紀 已高,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復酌以伊於本院 所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併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37萬9,200元,應 為適當。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 有領取強制險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 130元(計算式:9萬2,340+8,590+7萬+37萬9,200-6萬=49萬 13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回診醫院 單趟車資 (新臺幣,單位:元) 回診次數 總計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680 5次,共10趟 (已扣除僅請領診斷證明書不分) 680×10=6,8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 急診3趟,出院1趟,共4趟: ⒈111年4月12日急診後住院,故以急診1次及出院1次計算。 ⒉111年4月18日至同年21日因肝膽腸胃問題住院,然肝膽腸胃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未計入。 ⒊111年4月21日急診1次。 ⒋111年4月27日急診1次;另該日肝膽腸胃科回診亦未計入。 4×320=1,280 聯新國際醫院 510 急診1趟 1×510=510 合計:8,590元(6,800+1,280+510=8,590)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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