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