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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季霞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 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30.0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02㎡+附屬建物(9.20㎡+1.73㎡)+ 共有部分23.13㎡(10,707.33㎡×216/100000)=130.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5,203,2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8㎡=5,203,2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1,600元【計算式:5,203,200 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2=2,6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244 9,942 225/100000(原告書狀誤載為216/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層次:5層 總面積:96.0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20 花台:1.73 1/1 備註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0

2024-11-22

TCDV-113-補-2524-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 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 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 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 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 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 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 ,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 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 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 、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 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 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 ,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 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 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 ,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 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 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 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 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 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 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 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 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 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 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 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9667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 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 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 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權事件之債務尚 在釐清,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葉雲 繡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322元之債權移轉命令予相 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該強制 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因 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未逾150萬元, 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本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萬9667元【計算式:380000元×5%×(3+8/ 12)=69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6萬9667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1

TCDV-113-簡聲抗-26-2024112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沈騰岳 被上訴人 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臺中沙鹿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其將 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之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倘被上訴人未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上訴 人存入之金錢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順利返還,則被上訴 人之個人行為及行為後所發生之結果與損害責任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62元 。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僅在重申其認為被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 詐騙他人,已有所預見,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99,962元之理由,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 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小上-167-202411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耀坤(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鄭耀坤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 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 繼字第38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22、223頁)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鄭耀坤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 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20日內補正被告鄭耀坤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 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8

TCDV-113-聲再-6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上訴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祖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R經 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許 祖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 」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誤載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為系爭房地權狀字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為: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許祖亮、許祖弘(以下 均僅以姓名稱之)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許祖亮、許祖 弘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 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同時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24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屬許祖弘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先予敘明。  ㈡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⒈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抗辯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 地抵償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0 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製作日期 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167頁),並非借款之初 ,且係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確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祖弘後,始簽 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之初即會簽立借 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竟於系爭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 8年12月3日)近4年始簽立,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特殊目的作成,系爭本票可能是許祖亮、許祖弘 2人倒填日期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其等2人間,應無借款關係 存在。  ⒉許祖弘、許祖亮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對彼此債信具有一定了解,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 許祖亮擔任曄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曄興公司因 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致許祖弘、許祖亮信用不佳,許 祖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顯係為隱 匿財產而無贈與之真意。  ㈢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然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⒈依系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故 許祖弘、許祖亮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又許祖弘陳稱向許祖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確有交 付許祖弘,並無任何收據、交易紀錄為憑。況300萬元金額 非微小,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許祖亮均信用不佳 ,遭銀行追討債務,許祖亮殊無可能於家中隨時備妥鉅額款 項供人借貸。許祖弘、許祖亮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移轉 行為具有對價,故其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 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 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許祖弘 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許 祖弘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單獨使 許祖亮受較多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同棟建物於112年6月交 易總價約980萬元,許祖弘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300萬元債務 ,其價額顯不相當,亦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祖弘、許祖亮則以:   系爭房地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許祖亮、許祖弘及其等母親即 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持份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40、 百分之30、百分之30,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 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房地迄今,原始水電、瓦斯登記 申請分別由許祖亮、許祖弘處理。另系爭房地貸款自91年至 100年間,由許祖亮、許祖弘輪流至銀行臨櫃繳款,101年至 111年間,改由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支付,並由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 房貸餘額64萬5171元。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房地,共有人 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許祖弘當時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40、百分之30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黃淑惠, 又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持 分百分之30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 作價償還。許祖弘、許祖亮遂以系爭本票為基礎,於112年2 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在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 記為許祖弘所有時,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1 順位扺押權予許祖亮,嗣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祖亮後,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 案。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 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 (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登記在許濬筬名下,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許祖弘復於112年4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亮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4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一、二類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5、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許祖弘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但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 合意一節,此為許祖弘、許祖亮自承在卷。從而,上訴人主 張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 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雙方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 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 (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許祖弘、許祖亮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許祖亮、許祖弘 、黃淑惠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另案訴訟係經 許祖亮、黃淑惠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3張,陸續向 許祖亮借款300萬元,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 債務等法律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許祖弘、許祖亮自應就 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債務抵償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移轉所有權予許祖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汽112年12月繳費通知單、許祖亮、黃淑惠戶口名簿影本、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繳款收據影本、黃淑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本票3張影本、許祖亮、許祖弘與黃淑惠3人簽立之授權書、另案訴訟起訴書、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77頁)。惟查:  ⑴許祖弘於109年4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1、9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與許濬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許祖弘為代理人,代理許濬筬與徐金泉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許祖弘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尾款200萬元由許祖弘以許濬筬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再於94年間向匯豐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許祖弘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黃淑惠安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居住,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許祖弘支付,嗣於108年間,許祖弘發現許濬筬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濬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弘。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祖弘,許濬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許祖亮、許祖弘雖於本件主張許祖亮、黃淑惠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支付貸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依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早期係以現金償還房貸,之後以黃淑惠之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由安泰銀行按月扣款,有時存款金額不足,由許祖弘以現金方式繳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31頁);許祖亮復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許祖弘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許祖弘在辦,伊沒有過問,頭期款及房屋貸款都是許祖弘繳納,水費、電費有時候是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伊去繳納;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有跟伊父親許大興以伊的名義成立曄興公司,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伊用伊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伊忘記時間,但是伊確實有當過保證人,伊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許濬筬的名下,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伊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伊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訴1890號卷一第454至455頁),可見許祖亮及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均明白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許祖弘,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許祖弘繳納,其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係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有,房屋貸款由許祖弘及許祖亮輪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若為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依許祖亮前揭證述可知,許祖亮明知其與許祖弘均信用不良,為避免銀行查封,無法以其等2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許祖亮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事宜,尤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事,理應十分關心了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之事,至少應經過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討論協議為之,此與許祖亮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事由均由許祖弘辦理,其並未過問,亦不記得係何人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許濬筬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未合,並非合理。  ⑵又許祖弘、許祖亮雖主張因借名登記一事係由許祖弘與許濬 筬協商,故許祖弘為當然當事人,許祖弘、黃淑惠因此於10 9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筬提起另案訴訟 云云。然查:前開授權書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且依授權書內容記載:「就『下列 不動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所有權案』上訴法院事宜,全權 委託被授權人處理法院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載明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出名人為何人,且該授權書僅有 許祖亮、黃淑惠於授權人欄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許祖弘並 未簽名,充其量僅為許祖亮、黃淑惠單方之主張,尚難逕認 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再者,倘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買受人是否僅有許祖弘1人,房屋 價款是否全部由許祖弘繳納,彼等間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對 於許祖亮、黃淑惠將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 祖弘返還借名登記物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依許祖亮於另案訴 訟明確證述許祖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許 祖弘繳納等語,明顯悖於許祖亮、黃淑惠之利益,許祖亮基 於保障自身權利之立場,應無不於另案訴訟前,將授權書交 予許祖亮簽名確認,或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言明彼等間持份 比例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書面憑證之可能,是以許祖亮 、許祖弘提出上開授權書,仍難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許祖弘於原審主張其承諾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觀之許祖亮、許祖弘提出其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12年2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許祖亮 (以下簡稱甲方),許祖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依據乙方陸續於10 5年6月10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所簽發未註明到 期日之本票(如下所示),合計出借300萬元整。……二、於 訂立本約之同時,乙方承諾以『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890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案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 乙方共有份額內所有權為償債保證。三、甲方為確保債權, 乙方需於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同意,需為甲方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四、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再移 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甲方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甲方同 意退還前述3張乙方簽發之本票。……」等語,此有前揭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許祖弘所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0、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 許祖亮、黃淑惠之承諾,並不相符。且許祖亮明知許祖弘「 缺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許祖亮 若為確保債權獲償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許祖弘依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時向許 祖弘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祖弘依承諾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卻僅 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許祖弘應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於30日內將「屬於許祖弘共 有份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已有悖於事理,要難 佐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許祖弘積欠許祖亮300萬元借款及 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確係屬實。  ⑷依許祖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水電費係由許祖弘親自或 將款項轉給許祖亮繳納,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許祖亮之名義申 請水電,然實際上繳納水電費用之人,仍為許祖弘甚明,自 無從據此推論許祖亮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許祖亮確 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依許祖亮、黃淑惠均有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許祖亮因此分擔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亦屬正 常普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又許祖亮、黃淑惠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僅為管 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許 祖弘同意兄長及母親遷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奇,亦無從據 此認定許祖亮、黃淑惠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間, 合資繳清系爭房地貸款65萬5171元乙節,依黃淑惠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5日各有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 屋貸款;況且,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為至親關係,且許 祖亮、黃淑惠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其等基於親屬情誼,出 借或贈與金錢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許祖弘繳清房屋貸款,實屬 一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⑸又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 本票3張,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乙節,固經許祖弘、許 祖亮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167、169至170、173頁)。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 雖記載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許祖弘承諾以系爭房地於其權利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許祖亮,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移轉共有份額內 所有權予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許祖 亮與許祖弘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係其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事 後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借款契約書之證明力已容 有疑問,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據此約定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即謂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 照),是縱認許祖弘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許祖亮,然許 祖弘、許祖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3張係為擔保 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許祖弘、許祖亮 間有30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況且,許祖亮與許祖弘復未能提出許祖亮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許祖弘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等主張許祖亮對許祖弘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其等辯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許祖弘、許祖亮就其等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關係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債務等 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祖弘、許祖 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祖弘 、許祖亮基於通謀虛偽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許祖亮、許祖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確為 許祖弘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6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許祖弘本得請求許祖亮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祖弘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許祖弘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 在,並代位許祖弘請求許祖亮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00 1萬分之3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8層:73.94 合計:73.94 陽台4.75 花台0.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512面積641.86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347 附表二: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7年10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8年1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簡上-29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被 告 陳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 區中興段701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測 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爰依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6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600元/㎡×占用面積106㎡=2, 501,6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4,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03元,則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160 元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645,760元【計算式:2,501,600+144,160=2,645,7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補-2650-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 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21.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測量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52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占用面積421.44㎡=3,666,528元】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06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5 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3,711,596元【計算式:3,666,528+45,068=3, 711,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重訴-5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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