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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8

PCDV-114-聲-20-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林煥春(已殁)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相 對 人 林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相對人罹患情感思 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查詢結果可憑,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8

SCDV-113-監宣-703-202503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張吳玉美 關 係 人 張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珠、關係人張玲玲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瓊珠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北港 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退化型(主要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無明顯改 善,呈現失智病程,認知能力逐漸退化,且達重度障礙等級 程度,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 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玉美之長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華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張興隆、次女即關係人張玲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玲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張興隆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張瓊珠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玲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玉美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40-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五、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 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宣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 江瑋庭、江昀庭,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江 瑋庭、江昀庭與相對人丙○○、乙○○(以下簡稱丙○○、乙○○) 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丙○○、乙○○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 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422元,應由丙○○、乙○○ 、江瑋庭、江昀庭平均分擔,且丙○○、乙○○目前因繼承有租 金收入每年約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5 6元(計算式:23,422÷4=5,865)。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 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5,8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雖名下有非自住基地,然持分僅0.0625,難以處分, 聲請人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人雖有打丙○○、乙○○,但 都是有原因的,都是為了教育,聲請人並未對丙○○、乙○○為 家暴行為,丙○○雖提出聲請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但這只 是單一偶發事件,縱使聲請人口氣大了一些,仍難認已達民 法第1118條之1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退步言之,縱 有此事,亦僅達成減輕扶養義務。實則,聲請人搬離住處至 嘉義生活,仍有透過聲請人胞弟庚○○交付扶養費與丙○○、乙 ○○,聲請人並未有丙○○、乙○○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我年幼時,長期對我實施家暴行為,嗣詹陳却病逝 不久,聲請人即搬離原住所,與新組家庭共同至嘉義生活對 我棄而不顧,我當時才年僅15歲,我從高一16歲左右就開始 打工,我自己負擔學費和生活費,我沒有跟叔叔拿過錢,聲 請人顯未盡教養之責。聲請人在109年間,因住處租約到期 ,我將聲請人接來同住,110年間我外婆病逝,聲請人得知 我繼承遺產後,竟編造各種理由,向我索討金錢,並曾對我 恫稱:「要把你毀的是很快的,知道嗎?」、「我只要在LI NE上面跟那些說說你這個人怎麼樣,你馬上就完了」等語, 我因此要聲請人搬離我住處。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土地持份, 聲請人尚得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 度,亦聲請減輕丙○○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等語 。 三、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我小時候就會打我們,聲請人在我大約10歲時就離 家另組家庭,我叔叔每天給我們200元飯錢。目前在監獄執 行,沒有辦法盡扶養義務,雖有繼承遺產可收每年租金10萬 元,但是這個錢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每年也只能拿到5萬 元,我每個月還要請丙○○寄5,000元給我,我無法負擔扶養 費,其餘主張同丙○○所述等語。        四、聲請人與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丙○○、 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等情,此除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一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 7元、20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第58頁背面),其名 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 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等情,應可採信。丙○○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 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 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丙○○、乙○○前揭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家暴 行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就聲請人搬離與丙○○、乙○○同 住之處所,搬至嘉義居住並另組家庭後,究竟有無扶養丙○○ 、乙○○,經傳訊證人,證人即聲請人胞弟庚○○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搬離機車材料行後,就由我經營機車材料行,我每 個月有支付權利金給聲請人,丙○○、乙○○在聲請人搬走後, 是居住在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 兩位相對人,我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要求我拿200元給相對 人,在相對人丙○○15到18歲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探視,一段 時間就會來看一下,並未有固定,探視時,我因為也在忙著 店內的事情,並未注意到雙方互動,探視時間約2、3小時, 是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我說的情況是相對人16 歲以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大舅戊○○到庭證稱:我 跟兩造都沒有聯絡,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 ,因為我都沒有與雙方聯絡,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 丙○○之妻己○○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高一時認識的丙○○,當 時在學校附近的便利商店打工認識的,我們是不同學校,剛 好該便利商店在學校中間。我當時僅有寒暑假打工,我知道 丙○○ ,是因為他上大夜班,他幾乎每天上班,下班後就馬 上要去學校上課,他是日間部,所以他上課都會打瞌睡,我 也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我知道他住在杭州南路的機車店,白 天是他五叔在顧店,我就有在那邊看過乙○○及他五叔,除此 之外,我就沒有看過其他相對人的親人,五叔則是在關店後 會回到他板橋住處,丙○○、乙○○就會住在機車行的二樓,我 知道這樣的情況,當時沒有成人在那邊照顧他們,其生活費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我知道丙○○都是自己工作支應開銷, 有時乙○○需要錢,也都是丙○○負擔,有時課業需要一些購置 電腦等設備,也都是他自己工作賺錢,有時需要大筆的支出 ,會跟他五叔要,而也會給他。就我所知兩位相對人是都相 依為命,且非短期,是長時間的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 聲請人在丙○○15、16歲前,尚有與丙○○、乙○○同住,然在丙 ○○15、16歲後,聲請人搬離其原本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而 丙○○、乙○○則繼續居住於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透過庚 ○○轉交生活費與丙○○、乙○○,丙○○在該時期必須獨立賺取生 活費,可認聲請人於搬離機車材料行後,未盡其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與丙○○、乙○○同住於機車行期間,尚有扶養丙○○、 乙○○,此為丙○○、乙○○所不否認,聲請人對丙○○、乙○○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 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丙○○、乙○○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 時,有對其等為家暴行為,未經丙○○、乙○○舉證以實其說, 而丙○○主張   聲請人有對其恫嚇及索討金錢,然觀之丙○○所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譯文,亦僅可證丙○○與聲請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尚難 認聲請人有對丙○○為重大侮辱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丙○○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㈣丙○○、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丙○○自陳:現自行 創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乙○○自陳:目前在監服刑, 每月收入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財產所得資料,丙○○109 至111年所得分別為256,718元、5,880元、159,760元,名下 無財產,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172元、0元、0元, 名下有持份比例0.25之土地2筆,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綜合聲 請人目前有包含丙○○、乙○○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丙○○、 乙○○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丙○○資力較乙○○為佳,乙○○另有租 金收入每年10萬元與丙○○均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分別受扶養之期間 ,認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 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㈤丙○○、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 ,是丙○○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丙○○、乙○○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 1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聲請人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2-家親聲-5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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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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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 里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明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並均持之前往林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 00○0號回收場變賣。嗣李明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 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 三、查,被告劉青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2025-03-18

TNDM-114-簡上-6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銘裕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 許敬鄉 上 列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許寶珠 許麗婷 附 帶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 訟 代 理 人 薛名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文聰以次3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文圳以次4人及陳淑美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上另有訴外人許藤(已歿)出資興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房、地原均屬於許藤所有,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系 爭建物則仍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1/7)。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 第407至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第830條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本文另有明文。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 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 附帶上訴。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 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許文聰以次3人對原審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其等3人、許文圳及 陳淑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於本 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說明,效力及於同 造之許文圳、陳淑美,爰並列其二人為附帶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 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 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 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 序處理。又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是第 一審法院就分割遺產之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下均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且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 產權事件有異,自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而家事法院受理前揭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許文圳以次4人、陳淑美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依繼承關係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建物。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後者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淑美亦認上開 房、地所生分割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 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 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17

TPHV-114-上易-8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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