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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4號 原 告 僑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商品買賣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之四 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原告於交易時均會詢問買幣用途跟資金來源,且原告於交易之初,即於交易平臺上放有買家務必閱讀之注意事項以及防詐騙宣導,提醒買家投資前務必多方查證,若因買家之行為致原告之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必向買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惟被告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使原告對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情事之風險判斷發生誤認,致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4日(原告誤載為4日)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至今未能解除警示帳戶,該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條款之二第4條第4項、系爭條款之三第4條第6項、系爭條款之三第6條第2項、系爭條款之四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及營業損失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自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泰達幣,於同年9 月間,被告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林士詰警官 來電稱:有被害人通報其遭原告詐欺,經查詢系爭帳戶後 ,發現被告曾自本身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故詢問被 告是否遭到原告詐欺,被告遂於同年9月23日至該分局製 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多次表示被告並未遭到原告詐 欺,且被告自原告處所購得之泰達幣,未有被告所使用之 交易所向被告表示係為贓款而凍結其交易所帳戶,因此被 告並不願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遂請林士詰警官記 明筆錄,又被告並無向任何偵查機關向原告提出告訴。 (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提出之聯徵紀錄僅可以知悉原告所涉詐欺案件 發生日期為l12年7月22日,惟該聯徵紀錄並未顯示告訴人 為何人,而原告既為幣商,於當日與原告交易之人可能眾 多,則可能其中一名曾於該日與原告交易之訴外人,經林 士詰警官通知後,於同年9月23日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並 表示欲對原告提告,該等人所製作筆錄時間恰與被告屬同 一時期,致使原告誤認係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系爭條款之二第4條第4項約定「您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 或其它您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 法機關或金融機構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 交易帳戶或遭凍結,您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 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 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您所導致,您 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營業損 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條款之三第4條第6項約定「 您確認於進行本交易前,已有合理機會就本交易之合法性 諮詢法律顧問,並評估交易可行性及風險,而無任何因輕 率急迫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系爭條款之三第6條第2項 約定「若您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營業損失應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算,截至 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25萬元予乙方」、系爭條款之四第6條第3項約定「若您 違反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此有系 爭條款在卷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泰達幣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 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致系爭帳 戶於112年9月24日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詐騙通報及警示 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下稱系爭通報紀錄)及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固可證明系爭帳戶 於112年9月2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然系爭通報紀錄第一欄 僅記載發生日為112年7月22日,說明欄記載「1.依據112 年9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辦理。2.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第 二欄記載發生日為112年7月21日,系爭帳戶於同年9月24 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說明欄記載「1.依據112年…南市政府 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辦理。2.已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等語,無法證明上開案件之報案人為被告。另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於 四維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於當日警詢時略稱:「 l12年7月22日當時於住家,因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故 上網找尋賣家,在幣安APP找到幣商賣家(匯永發幣商) 後…當時我們談好匯率為31.6臺幣購買l元虛擬貨幣(泰達 幣),共購買l,000元虛擬貨幣(泰達幣)約新臺幣31,60 0元,談好價錢後對方給我指定帳戶匯款,我使用玉山銀 行匯款給對方指定帳戶,匯款完畢後我確實收到對方的l, 000元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已使用完畢,但於昨(22) 日晚間警方來電告知我說,我於7月這筆交易該名幣商賣 家(匯永發幣商)提供給我之指定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故我配合警方偵辦案件製作筆錄」、「(問:匯款後是否 有收到相對應的虛擬貨幣?)有」、「(問:你總共遭詐 騙多少金額?)我匯款新臺幣31,600,但我沒有遭詐騙」 、「(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不提出告訴,僅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偵辦」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係稱其於匯款完畢後確實收到泰達幣並已使用完 畢,未遭到詐騙,且不提出告訴,僅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偵 辦等語,並無原告指稱被告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 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之 情事。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行 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V-113-北簡-880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立國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兩」等人在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 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開設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再 由丁立國於幣安交易所發布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 之幣商,並出面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實際上擔任拿取現金 之面交車手等分工行為。謀議既定,本案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向林桂森 佯稱: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然因為 交易金額過大,必須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將錢存入「恆 富證券」平台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n nabel」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林桂森(下稱A 錢包),並要求林桂森使用該電子錢包地址與丁立國交易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林桂森遂陷於錯誤, 與丁立國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進行泰達幣交易。嗣丁立國即於前開時 間前往前開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從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錢包 地址(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後,丁立國便以LINE發送泰達 幣交易結果確認之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桂森確 認,再向林桂森收取150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收水「王兩」,以此種迂迴層轉的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桂森發現 其無法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且無法提領150萬元等 值之泰達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立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丁立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桂森收 取現金1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買家都是主動 聯繫我買幣,我並不知道對方使用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詐 欺集團所有,我已經再三向對方確認,才與對方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有問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多次 自行調高交易金額,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話術使告訴人調高交 易金額之紀錄,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款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被 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訂約,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脫免 查緝而以假名前往收款大相逕庭,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與起 訴書之關係人有聯繫或與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恆富證券 」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Guo」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 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15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從B錢包地址轉至A錢包地址後 ,被告將泰達幣之交易結果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予林桂森確認,便收取林桂森之150萬元,並於同日晚間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89頁至第9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卷第59頁 至第6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 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55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散布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 ,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 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進行匯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等行 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12月左右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該資訊有提供社群軟 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入之後,有提供股市消息 給我,我就比對了股市資訊有一定的可信度,之後對方要我存 錢進去,在他們的網路平台上操作,後來一位自稱是「財經- 阮老師」之助理「劉淑瑩」的人聯繫我,跟我說阮老師交由她 跟我聯繫,陸陸續續提供相關股市消息,之後自稱助理的人就 要我跟她提供的恆富證券的客服LINE暱稱「Annabel」聯繫匯 款事宜,我就在112年8月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恆富證券的客服之後操作幾次後,網站平台有顯示獲利新臺幣 3萬元,後來助理跟我說如果提高獲利就要提高平台投資金額 ,助理要我跟恆富證券的客服「Annabel」聯繫,後來對方說 因為金額太大要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存錢進去網路平台(恆 富證券),恆富證券的客服就提供一個電子錢包TCzqlgCGiYUG Wicb5nLvbf1UrGWj4RDYTg(亦即A錢包),要我跟恆富證券客 服聯繫好之幣商LiGuo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後來幣商就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的85度C跟我面 交,就有一個年輕人來跟我簽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警 詢陳述可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Annabel」所提供者 係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提供任何登入該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 操作該電子錢包之管道,實際上被告登入者,係「恆富證券」 應用程式之網站,而非電子錢包之帳戶,於此情況下,告訴人 並無可能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之流向。況查,該電 子錢包地址早於客服「Annabel」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前,即 有數筆交易紀錄,且在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時許,B錢 包確實有將46,18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之紀錄,惟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12分鐘內,該筆46,18 2顆泰達幣,則立刻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A錢包之電子 錢包地址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 卷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告訴人所述,該虛擬貨幣係告訴人 欲向被告所購買使用,告訴人可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之流向,當不可能於12分鐘內隨即轉出,告訴人亦未提及有旋 即進行泰達幣交易,僅於警詢中稱無法登入該電子錢包,足見 A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參前開告訴人 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情狀可知,告訴人當時僅從客服「Anna bel」處獲得A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獲得該電子錢包之登 入方式,且無視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風險,即聯絡被告進行鉅 額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顯然係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毫無經驗之 人,從而應可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顯然是受客服「 Annabel」刻意引導、誘騙,使其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加密貨 幣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 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再者,本案為 150萬元之鉅額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達46,182顆 ,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鉅款遭無強大信賴關係 且不知名之幣商收取後,未將收取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高風險,而要求無信賴、合作關係之人進行此虛擬貨幣交易, 再再可認被告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以個人幣商為名而進 行詐欺款項收水之車手角色,參前開實務穩定之見解,被告縱 使未參與前開「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稱可透過投資交易獲利云云,然係被告前往 與告訴人收取買賣泰達幣之款項,被告亦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 負責。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稱係告訴人自行看到廣告與被告 聯繫,惟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受客服「Annabel」之引導,循其 指示應如何聯繫被告並且進行交易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僅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無法推論從無加密貨幣交易 經驗之告訴人係自行操作過幣安平台而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故選擇於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9月至10月間擔任虛擬貨幣 交易之中盤商,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擔任UBER外送員, 取得投資泰達幣之本金之方法,係先存3000多元至幣安,成為 合法之賣家,之後在幣安發佈賣幣的廣告,就會有買家透過LI NE主動聯繫伊說要買幣,伊就跟買家約好面交地點,到場後會 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交易金額等事項,確認完畢後 ,再聯繫配合之幣商「王兩」,由「王兩」以B錢包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再向買 家收取價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然泰達幣係與美金掛勾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 價差甚小,此為本院辦理審判實務所已知,究被告如何與其宣 稱配合之幣商「王兩」調幣而產生利潤,實非無疑,且被告亦 自承其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宣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能力 ,當可以自行逢低買入泰達幣,再逢高與泰達幣買家進行交易 ,並無讓利予幣商「王兩」之必要。且參B錢包之交易紀錄可 見,B錢包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轉出「46,182顆」泰 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前3分鐘,亦即112年8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時,方有「46,200顆」泰達幣轉入B錢包 中,有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 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被告所言此為泰達幣逢低買進、逢高 賣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該幣商「王兩」應穩定且逢低時 就買入大量泰達幣作為庫存,然本案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 出售前3分鐘幣商「王兩」之B錢包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 之泰達幣,顯與被告所言渠等之獲利模式係透過交易泰達幣賺 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難遽然採信。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與王兩協議購買之價格、如何計算 價差、究竟在本次與告訴人之交易賺取多少金額,皆無法據實 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 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被告亦無法確認幣商「王兩」 與告訴人間究竟使用何區塊鏈進行交易,然泰達幣之交易,並 無法跨鏈進行交易,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然被告自 承不記得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交易使用之區塊鏈為何,亦無 在交易前確認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是 否在同一區塊鏈上,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幣商「王兩」磋商調 幣價格之任何紀錄,究竟被告與幣商「王兩」究竟如何協商調 幣之價格、被告如何計算於本次交易所獲得之利潤,扣除往返 交易之車資,仍有利可圖之情況,皆僅有空言辯稱而無實據可 佐,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所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兩」 調幣後再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情節為真。 4.縱被告與辯護人再再辯稱,被告以實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 於幣安所刊登之廣告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皆有再次確認電 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並且有明確告知交易完成後有任何與虛 擬貨幣衍生之糾紛皆與其本人無關,其為合法之個人幣商等語 ,亦無法解釋前開泰達幣交易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本名 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亦無法 據此而認被告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大量之免責聲明亦 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 況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可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撮合完成,若交 易者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者不僅需要承擔與個人交易 之風險,亦可能會因為被告自述之此種調幣之模式因需層層讓 利而使價錢比合法、合規之場內交易更高以外,虛擬貨幣賣家 被告亦需承擔更高之風險,且此種面交現金之方式顯然成本極 高、效率極低,且根本無利可圖,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種「個 人幣商」之存在空間,從而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泰達 幣交易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充當本案之個人幣商 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之辯詞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 「劉淑瑩」、「Annabel」、「王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 新興虛擬貨幣交易之話術,使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個人幣商為名,行面交取款車手之實 ,取鉅額款項並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實屬助紂 為虐,所為非是、主觀惡性非輕,犯罪動機亦無任何值得同 理之處,況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務損失,本院實不應寬縱;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狡辯,且無賠償 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 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50萬元,最後交付「王兩」大約149萬4000元至14 9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6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至6000元左右,依被告 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 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遭 詐款項,並其亦自承已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 編號 持用人 電子錢包地址 1 告訴人林桂森 TCzqlgCGiYUGWicb5nLvbf1UrGWj4RDYTg 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稱暱稱為「王兩」之人 TPAXmsGwB46qj5rzfFbkvhVZZt3pH4gcyy

2024-12-27

TYDM-113-金訴-137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芸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 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CVC),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玉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林杰儒、林莉勤、李冠瑩、徐鈺庭、范美媛、 陳怡廷、李皓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 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 卡消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 繳費明細、虛擬帳號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投資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對 方還要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拿房子車子抵押,後來繳款 利息壓力太大就都賣掉了,也因此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手法不斷翻新,一般人難以警惕,被告本身防詐意 識亦不足,且當時係為投資才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玉 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之虛擬帳號,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款成 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卡消 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繳費明細、虛擬帳號 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以 推斷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 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 459頁至第47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劉國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13年6月11日離婚, 因為那時得知被告被騙錢,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事情爆發後 才知道事態嚴重,是小孩子去查證才知道,但也為時已晚, 已經到了一個沒辦法償還的額度,因為高利貸每個月要還的 利息非常高,所以我們就乾脆請仲介把房子賣了,把債盡量 還清,因為被告的現金也被洗刷一空,只能靠賣房來還債, 房子大概賣了1,980萬元,扣掉房貸及還債還剩500多萬元, 車子好像也被她拿去借貸,後來被債主牽走;我後來問被告 為何要去貸款這麼多錢,她是講投資,但應該她自己也知道 是被詐騙,但那時候她已經在那個階段,想挽回什麼也為時 已晚,被告沒有完全把細節告訴我,她也不願意讓我多知道 一些事情,讓我再受到更多傷害,但帳面上的金錢及房子貸 款的部分有比較清楚交代,我知道現金、退休金還有其他的 應該都有投進去,至於真正被詐騙多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 被告之前也有涉犯詐騙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我有跟她講不要 再受騙了,沒想到又發生這件事,被告也對我們表示對不起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本身亦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鉅額損失一事,當屬有據。  ㈢況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名下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此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用溢繳信用卡款項之方式讓對方有額度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是對方在操作,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信用卡銷帳帳戶有其他帳號匯入款項;我為了投資,前面是小筆,只有一點點,後來又接觸投資比較大的,就越來越多;我當時很害怕,一直想把本金拿回來,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投入的錢越來越多,對方每次跟我要錢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但更怕拿不回錢,哪知道根本拿不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資金,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因詐騙而蒙受鉅額損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警覺性及防詐意識方面確實有所欠缺,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不法犯行之可能,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423至42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前案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11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1日前某時甚為相近。故被告為本案交付行為時,是否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得有所警覺,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係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與本案交付信用卡卡號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林杰儒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1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5時4分許 ④112年9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2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2 林莉勤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3 李冠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17時51分許 ⑤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⑥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⑦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⑧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 ⑨112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 ⑩112年9月21日22時2分許 ⑪112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⑫112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⑬112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⑭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⑮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⑯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⑰11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 ⑱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⑲112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⑳112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 ㉑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 ㉒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 ㉓11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㉔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㉕112年9月29日0時8分許 ㉖112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 ㉗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㉘112年10月3日0時34分許 ㉙112年10月3日0時35分許 ㉚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㉛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㉜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㉝112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㉞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㉟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㊱112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㊲112年10月9日0時28分許 ㊳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㊴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㊵112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 ㊶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2萬元 ⑭3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5,000元 ⑰5萬元 ⑱5萬元 ⑲10萬元 ⑳10萬元 ㉑4萬元 ㉒10萬元 ㉓10萬元 ㉔5萬元 ㉕10萬元 ㉖5萬元 ㉗8萬元 ㉘10萬元 ㉙10萬元 ㉚10萬元 ㉛10萬元 ㉜7萬元 ㉝3萬元 ㉞10萬元 ㉟5萬元 ㊱7,000元 ㊲3萬元 ㊳7萬8,000元 ㊴10萬元 ㊵9萬2,000元 ㊶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4 徐鈺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⑤112年11月1日18時57分許 ⑥112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 ⑧112年11月2日22時12分許 ⑨112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 ⑪112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⑫112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⑬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 ⑭112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 ⑮112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10萬元 ⑪10萬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5 范美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7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23時許 ③11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6 陳怡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7 李皓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21時許 ③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許 ⑤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許 ⑥112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2024-12-27

TTDM-113-金訴-12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雪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09、27976、32693、41336、415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雪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雪真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 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竟為貪圖可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雅昕」、「Er ic(起訴書誤載為ERIC)」(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雅昕」、 「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將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等5人(下稱 林瑋婷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游雪真隨 即依暱稱「Eric」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贓款轉匯至LINE暱稱「bewithy…服務團隊」、「Ray096 …評價商店(起訴書誤載為Ray096…評估商店)」等幣商提供 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並以購買等價之加密貨幣泰達幣,再由 上開幣商將泰達幣存入游雪真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內後 ,游雪真再將其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暱稱「Eric」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瑋婷等5人均發 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婷、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賴怡亭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游雪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見 偵一卷第146、147頁)、幣安交易所113年8月27日函覆資料 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之幣安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見偵三卷第230頁正面至第254頁背面)、被告所提出之 其與暱稱「雅昕」、「ERIC」、「bewithy…服務團隊」、「 Ray096…評估商店」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一卷第4至73、88至1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0-1、51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 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 再由暱稱「Eric」之人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 帳戶內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先將該等詐騙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復轉匯至暱 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Eric」之指示,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 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雅 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雅昕」、「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 雅昕」、「Eric」之人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騙,而依暱稱「Eric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 式匯入暱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藉以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 認被告與暱稱「雅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 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 指示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使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達成和解,並約 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雄司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審金訴卷107至109頁),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參酌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 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 會乙情,有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見審金訴卷第111、113頁)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 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以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5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因 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99頁);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林瑋婷、賴 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除告訴人蔡學廣之外)均達成和 解,並同意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 審及被告業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以及 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參見前揭刑事陳述狀)等上揭 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該等告訴人之權益。至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不詳虛擬電子 錢包內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匯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詐騙款項匯入其中 信、郵局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8 ,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5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但並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審結之前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賠償,故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按 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時,應考量是否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瑋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怡伶」與林瑋婷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專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林瑋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5時49分,匯款40萬元。 中信帳戶 ①林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7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林瑋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9、45、47頁) ④林瑋婷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⑤林瑋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 2 賴怡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語安安安」與賴怡亭聯繫,並佯稱:因公司有新案需要購買機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賴怡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0分,匯款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賴怡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3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賴怡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5至35頁) ④賴怡亭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45、47頁) ⑤賴怡亭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7至43、49、51頁) 3 葉珮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莉亞」與葉珮穎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葉珮穎所販售商品,膽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Famistore」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葉珮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9日16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5月9日16時39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5月9日16時40分,匯款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葉珮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5至6頁) 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葉珮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8至10、13、14頁) ④葉珮穎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⑤葉珮穎所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1頁) 4 蔡學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經蔡學廣於112年5月9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學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7時29分,匯款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①蔡學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49至52頁) ③蔡學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9、19至25頁) ④蔡學廣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 ⑤蔡學廣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6頁) 5 吳柔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柔臻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吳柔臻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旋轉拍賣」交易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柔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5時37分,匯款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①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7、8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1至26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吳柔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9至11、27、29頁) ④吳柔臻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3、15頁) ⑤吳柔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瑋婷新臺幣(下同) 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瑋婷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怡亭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賴怡亭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一百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佩穎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葉佩穎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柔臻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吳柔臻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8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166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3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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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3,031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 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 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 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 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 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 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 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 詐騙1,360,000元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 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 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 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 ,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 是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 、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 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 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 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 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 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 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 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 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 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 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 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 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 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 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 ,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 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 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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