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3,031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
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
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
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
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
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
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
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
詐騙1,360,000元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
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
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
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
,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
是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
、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
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
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
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
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
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
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
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
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
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
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
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
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
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
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
,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
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
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小-122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