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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琳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分則單稱帳戶名)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錫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密碼為585858( 偵字第4103號卷第300頁背面),被告尚能清楚陳述提款卡 密碼,顯見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參以我 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起至3月20日止 陸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期間長達1週,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騙期 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本案帳戶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 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遺失辯詞, 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與原起訴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官沛蓉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沛蓉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32-54頁) 2 李姿瑩 113年3月初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56-58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64-68頁) 3 蘇敏慧 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77-81頁) ②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4103卷第283、289頁) ③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93-94頁) 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8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4 劉良言 113年1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良言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03-10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14、115-119頁) 5 邱淑庭 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香港亞太國際」擔任醫美課程代理商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庭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24-1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133-142頁)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 7萬7,000元 6 林小蘋 113年1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電商平台「akace」經營商店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4時37分許 7萬9,000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蘋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44-150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7 陳世宗 (未提告) 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56-158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64頁) 8 劉穗華 113年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穗華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70-174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182-194頁) 9 張存淵 112年10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存淵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96-19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205、206-208頁) 10 鍾依恬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10-215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24頁) 11 陳崇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RIVATE ASSET」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28-23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偵4103卷第239-253頁) 113年3月14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2 黃昱文 113年3月間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ftkpki」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5-25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63-268頁)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3 蘇柏達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70-27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277-278頁) 附表二:(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曾鳳蘭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鳳蘭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34-37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44頁) 2 張秀麗 113年3月初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黃金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麗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51-54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61頁)

2025-03-17

ILDM-113-訴-1001-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下 稱詐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3年1月9日 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於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京城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雖判 決我有罪,但我是無辜的;我也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 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4 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改為 認罪之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02頁、第304至306頁)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有交付包含系爭京城銀行帳 戶在內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10 萬元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 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固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自陳:完全不認識「陳方圓」,沒有跟「陳方圓 」見過面,不知道「陳方圓」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不清 楚對方的詳細資料就稱呼對方老婆是不正常的事,但「陳方 圓」說當我女朋友跟我交往,要寄給我20萬澳幣,叫我跟監 管會專員「陳瑞鵬」聯絡,「陳瑞鵬」叫我提供我的卡,我 就照「陳瑞鵬」的指示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超商門市,至於 為什麼要寄到超商門市,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傻傻照對方 的意思去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77至79頁)。參諸 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 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 於完全無法查證「陳方圓」、「陳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 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況且,被告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多達 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系爭刑事案 件金訴卷第80至81頁),又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 ,「張瑞鵬」既然為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 員,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何是將4個帳戶的資料金 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門市取貨,且取件人姓名亦非 「張瑞鵬」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在卷可參(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 、47頁),此與常情相違,被告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近年 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 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 澳門幣20萬元(約為新臺幣80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不 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 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將系爭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任其使用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 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確實有所懷疑及認識,卻 選擇對於上開風險不予正視,而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對原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之1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參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7

TNEV-113-南小-1822-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 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 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 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7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賣貨便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陳唯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合庫、華南、玉山及 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合庫帳戶尚有924元、華南 帳戶尚有955元、玉山帳戶尚有1003元、中信帳戶尚有2萬95 99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上開 款項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通清 字第114000062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 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611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54 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合金總集字 第114000035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4 年2月7日合金竹南字第114000028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57頁),扣除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時之存款14元、提 供華南帳戶時之存款118元及利息2元、提供玉山帳戶時之存 款18元、提供中信帳戶時之存款48元及利息42元、109元( 不含其他行政費用),合庫帳戶餘款910元、華南帳戶餘款8 35元、玉山帳戶餘款985元、中信帳戶餘款29400元,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審酌上開洗錢財物仍留存於各該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且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出或提領之款 項),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計算式) 1 合庫帳戶 924元-14元=910元 2 華南帳戶 955元-118元-2元=835元 3 玉山帳戶 1003元-18元=985元 4 中信帳戶 2萬9599元-48元-42元-109元=2萬9400元

2025-03-17

MLDM-113-苗金簡-38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心血、被告之生活 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旁,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與 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4日10時1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鐘瑩 ,並恫稱:其手上有黃鐘瑩參與競賽之賽鴿1隻,如不付贖 款,賽鴿將遭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鐘瑩,致 黃鐘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匯 款2萬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不詳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黃琮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1 2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19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其本案涉及 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一般 洗錢犯嫌,惟被告確有獲得報酬5000元(詳下述),是本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繳回犯罪所得 之必要,惟被告尚未繳回,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倘被 告仍於審理中自承洗錢犯嫌不諱,其於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原先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得科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 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新法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 該成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並加以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承上開洗錢犯嫌,如其於審理中仍自白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犯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5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5-03-17

TNDM-114-金簡-8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帳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易 業務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及帳號,用以詐騙他人而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加以 轉匯或提領,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洗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在線上申辦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再自112年7月3 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設定多達十餘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即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7月21 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出租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知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劉郁淇」向乙○○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 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375,886元至甲○○之永豐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樂天帳戶內有其他 被害贓款與乙○○之被害贓款混同,被告樂天帳戶於遭警示時 ,雖留有餘額1,000,357元未及經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然 顯已不足供全部之被害人分配,乙○○被害之款項無從由上開 餘額獲償,而須由經由司法程序搜尋其他被害人,俟全部被 害人均進入司法程序後,始得依比例分配餘額)。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 及附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面交 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 ,復有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號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號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號 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別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形,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永豐帳戶為 其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 失(本院雖為被告安排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多時 ,而未能調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高達1,375,88 6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樂天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罪嫌重大,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066-202503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麒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麒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異,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亦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 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尋找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秀媚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其曾因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吊車業,無 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黃麒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宇潔」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7 分許,佯裝黃秀媚之姪子,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 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是如被告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第33 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均整理並 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分別匯款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本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一 天給我3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天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64頁),經 本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丁○○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2】 2 己○○ 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1】 3 乙○○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9日9時39分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2分 112年5月9日10時19分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7分 4 甲○○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38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匯款3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3分 5 戊○○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蘇鴻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乙○○、甲○○發 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獲取14日報酬(共計4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 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 1 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 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 居留期間之計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乙○○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甲○○2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萬元(含告訴人甲○○1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 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亞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庚○○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之訊問筆   錄  ㈤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遠銀詢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土地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同時 交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應用程 式帳號,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23 7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 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迨戊○○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0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2萬(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偉」加入丁○○好友,迨丁○○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丁○○訛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迨己○○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之後該人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 16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42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培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文宇、江 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 、黃琬茹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宇、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泓 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葉信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黃琬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林亭言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曾 啟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 10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培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將帳 戶交出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37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高文宇等9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你並不認識,你不擔心你的帳戶被拿去人頭帳戶嗎?)說實話,擔心歸擔心,我媽這2、3年在做化療,我才被關出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至少當時我跟銀行、當舖借錢,但是借到最後變成變成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所以最後變成在網路上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告訴人黃千綺 、黃琬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江泓震、 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及被害人葉信 甫、黃琬茹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文 宇等9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文宇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文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江泓震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泓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3 李佩臻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葉信甫 112年5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信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5 黃千綺 112年8月2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黃琬茹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琬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7 林釔彤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釔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亭言 112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亭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9 曾啟舜 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啟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高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2、高文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泓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2、江泓震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江泓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李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2、李佩臻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蔡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蔡信甫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4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黃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黃千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黃千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96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黃琬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2、黃琬茹之匯款紀錄、黃琬茹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7頁至第21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林釔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2、林釔彤之匯款紀錄、林釔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林亭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2、林亭言之匯款紀錄、林亭言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曾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2、曾啟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曾啟舜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7頁至第2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9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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