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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莊子萱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666-202501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林成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餐飲店家廢食用油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處理, 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 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 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 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始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案犯 行,並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906號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且考 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餐飲店家製造之廢食用油, 屬一般常見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 其載至不詳地點回收處理,核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 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 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 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所 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 需扶養母親而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 則,堪認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成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洧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起至11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街路00號回收廢食用油,再載運至不詳地點清除 、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 號:04E00000000)、現場實況照片、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收油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09

PCDM-113-審訴-617-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刪除 證據欄編號5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翰翔)」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謝清宗,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轉帳交付財物及 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約4萬元、月支付租金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國書再持上游成員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台駿、謝清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予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台駿、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詐騙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台駿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0時9分 8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尊鏞) 113年3月14日0時15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五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謝清宗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1時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⒈113年3月14日1時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時10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五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28-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其一告訴人廖婉如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告 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支付家計無甚盈餘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被   告 劉豐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交貨便」之寄送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合計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豐銘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術手段,分 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以不 詳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 以上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即曾淑如、蔡思齊、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約定出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有人在徵求人頭帳戶,乃與對方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淑如 (提告) 113年4月26日0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馮怡菌」、「周錦晨」向曾淑如佯裝稱商場無法下單,指示曾淑如以轉帳方式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思齊(提告) 113年4月26日下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手段將蔡思齊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15時6分許、15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廖婉如(提告)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向廖婉如佯稱商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9分許 14萬9,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曾淑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蔡思齊於警詢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3 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74-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有賴思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婉菲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賴思瑜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合併顴骨骨裂 、左眼瞼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撤回告訴,如 後述);賴婉菲受有右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併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子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思瑜、賴婉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復有 告訴人賴思瑜、賴婉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多為挫擦瘀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 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月支出6,000元扶養長輩之家 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與 告訴人賴婉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賴思瑜受傷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賴思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賴思瑜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致告訴 人賴思瑜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即告訴人賴婉 菲部分)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爰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審交易-1432-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以觀諸上 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加入詐欺集團至查獲為止共獲取新臺幣 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簿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詐欺案件,經偵 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 已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供稱獲有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 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 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   被   告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藩孟鑫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將帳戶金融卡、帳號及 密碼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協助收取黃宥澤(由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2年7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宏,佯稱:可推薦投資 股市之名牌,並誆稱吳昭宏下載德樺投資APP程式(www.lwen udn.com)等語,致吳昭宏陷於錯誤,陸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而其中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藩孟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協助收取黃宥澤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宥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22-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第251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子宏明知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 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編號2所示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 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66背面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翁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本案門號以幫助遂行如附 表二編號1、2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 帳戶以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予 不詳詐騙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4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萬4,000元、月 供家中開銷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供本案門號1支獲取報酬100元等語明確 ,如前所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 1 民國112年7月24日、地點不詳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2 112年11月間、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游堂振 於112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佳怡」、「眼影」、「俊貿國際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堂振陷於錯誤,而與持以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4停車場 100萬元 無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遭詐騙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12至16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添義 該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永恆官方客服」)向許添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門號聯繫約定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懷民門市店 14萬元 無 告訴人許添義提出之詐騙者LINE主頁及客服等群組、新永恆APP手機翻拍頁面、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卷第16至18、19至47、50至52、13至1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淑琴」向其佯稱欲購買美髮用品,致告訴人林詠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萬1,10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詠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16至1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下單商品,致告訴人梁宸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1分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①1萬8,789元 ②9,456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宸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24、25至27頁背面)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95-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至員山路146號前,欲左轉進 入員山路181巷,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 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啟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啟森受有右側脛骨結節 骨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交易-164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乃瑄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183-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貴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士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復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甫成年、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現 為高職在校生(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學生證影本1份)、 於餐飲服務業打工、月收支各約新臺幣1萬元而持平、父母 離異(見卷附刑事答辯狀、同上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各1份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年紀未逾20歲, 現仍於高職就學中,足認其年輕識淺,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過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末查,訊據被告自承其持老虎鉗竊取本案之腳踏車,惟老虎 鉗已丟掉等語,故該老虎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5號   被   告 羅士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 壞郭振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郭振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振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士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說有買新的腳踏車要送我,但鑰匙不見了,請我買工具把鎖剪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振佑於警 詢之指訴 其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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