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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傅獻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從事房地產綠能3C投資 、代購勞力士之真意,竟利用兩造間之交情,於民國112年8 月間對原告佯稱:投資房地產綠能3C可獲得投資款百分之10 回饋金、可為原告代購勞力士手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 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原告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105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02、126、14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 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雖主張:我 總共交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匯還給我之5萬元為約定之利 益,故損害仍為8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 23日、同年月25日匯款3萬元、2萬元予原告,此有兩造對話 記錄截圖、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 76頁),足認該5萬元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原告亦稱 :上開被告給付予我之3萬元、2萬元款項,是被告向我表示 本案之前投資款之獲利,因為這個獲利我才相信他而繼續投 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5萬 元款項,本即係被告為取信於原告而給付,為詐術之一部分 ,原告於此5萬元之範圍內,財產未因侵權行為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85萬元-5萬元=80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5月14日 (見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0 112年8月14日16時13分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4日16時14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15時32分 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49萬元 0 112年8月18日13時52分 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28日 交付現金16萬元 總計 85萬元

2024-11-20

TPDV-113-訴-5083-2024112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再審相對人 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基 再審相對人 陳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微 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 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再審確 定裁定於送達前即確定,應自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不變期 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向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判決 再審聲請人敗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 稱系爭二審判決)而確定,然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未審究 系爭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將簡易程序 改為小額程序,且要求再審聲請人撤回先位之訴等情,僅於 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14日法庭 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剩餘部分未為勘驗,即以小額程序 不準用關於證據調查及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等 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 14日法庭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以外之錄音,系爭二審判決 承審法官未為任何指示,屬漏未審酌部分,又轉換為小額程 序應以文書為之,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亦未說明調查及取 捨原因,亦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 審聲請人所提非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 實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者均屬系爭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原告勝訴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系爭二審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 50、65頁),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故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TPDV-113-聲再-931-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TPDV-113-除-1348-202411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8,301元,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4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07,561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 07,561元(含工資54,902元、材料費152,659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2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168 元(計算式:15,266元+54,902元=70,168元)。 (三)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749,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 額約4,456,25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輕微, 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 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00,90 8元(計算式:740元+70,168元+3萬元=100,90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5元(計算式:100,908元×3/5= 60,5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12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 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6萬9,633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2萬9,633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0 46萬9,633元 43萬2,786元 43萬2,786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0 6萬元 5萬5,290元 5萬5,29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總計 48萬8,076元

2024-11-06

TPDV-113-訴-427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 (目前為4.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57萬6,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 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 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06

TPDV-113-訴-534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捷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稼秋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26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瑄公司)邀同被 告梁稼秋、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 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68萬元、3 0萬元、255萬元,上開4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0月8日、112年10月2日簽訂借 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合意變更借款期 間、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捷瑄公司於11 3年3月9日、同月1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 借款本金37萬4,602元、154萬2,354元、5萬1,026元、212萬 2,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梁稼秋、陳美娟應與捷瑄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 、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168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4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30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3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年金。 0 25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49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據 45萬元 37萬4,602元 37萬4,602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68萬元 154萬2,354元 154萬2,354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30萬元 5萬1,026元 5萬1,026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255萬元 212萬2,751元 212萬2,75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409萬0,733元

2024-11-06

TPDV-113-訴-47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陳萬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71749-7 1 675

2024-11-05

TPDV-113-除-154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謝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1272-8 1 10000

2024-11-05

TPDV-113-除-148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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