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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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廖士驊 被 告 廖振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4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2年9月出境迄 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5683-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谷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4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蔣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於112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均採機動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多階段利率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5489-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張澤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因服兵役而長期不在家,致伊所申 辦之信用卡寄送至家中而遭伊母親之同居男友即訴外人朱煒 強盜用,以該信用卡消費而造成伊經濟上損失,被告對伊為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未按期還款,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檢 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伊已於同年8月13日撤回前揭強制執 行之聲請,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伊撤 回執行而告終結在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 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告終 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 排除,均不得提起。從而,倘債權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 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已 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1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字 第113242號函知債務人即原告前揭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 執行,此有民事聲請狀及前揭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 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2435-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廖士驊 被 告 王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8.153)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 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 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4.8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積欠之本金122萬703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12.65)於112 年12月2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6.33%),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 付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    5萬90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 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5、71至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22萬7039 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萬9087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438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 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4

TPDV-113-訴-4985-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治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33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97元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47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曾聖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2,80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 逾16%部分之聲明,減縮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 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11日透過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1.231及104.28.128.15) 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及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9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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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1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05年9月29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分別為 3.88%、6.75%)。惟被告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63,224元(含2筆本金分別為11,163元、136,183元 )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913-202410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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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 .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 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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