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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 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 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 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 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 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 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 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 、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 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 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 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 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 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 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 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 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 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 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 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 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 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 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 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 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 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 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 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 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 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 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 ,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 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 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 ,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 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 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 ,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 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 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 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 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 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 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 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 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 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 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 「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 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 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 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免 刑。   事  實 一、王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興華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7至10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叔」所指定之「戴子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楊大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慧婷施用詐術, 因此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王皇元因察覺有異, 在前述款項匯入前即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故林慧婷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王皇元並配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林慧婷,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林慧婷受騙款項,亦未能成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交易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手 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 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65 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等資料(警卷第33至43 頁;偵卷第33至92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屬既遂,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金訴卷第57頁)。被告一行為 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防止本 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宣告免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未經 確實查證,且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 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密切注 意本案郵局帳戶被使用情形,且早於告訴人匯款前即掛失本 案郵局帳戶,致本案詐騙集團失去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 、控制權限,之後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返還款項給告 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整體而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良好,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實無必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經由臉書網站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需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1日 20時47分 20時50分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DM-114-金簡-4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豐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iPhone7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用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阿草」之帳號與陳易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申貴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近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半錢)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予陳易賢,並收取購 毒價金。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易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時之證述( 警卷第9至25頁,偵1卷第57至58頁)、證人申貴榮於偵訊時 之證述(偵1卷第63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27至28頁)、雙向通信記錄及上網紀錄(警卷第31至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LINE截圖2張(警卷第 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500元 (警卷第7頁,偵2卷第90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楊雯琁」,然其事後 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因而尚未能掌握「楊雯琁」現住處或交 通工具,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信113偵緝36字第1139072 266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1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77562號函、114年1月8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054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59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行為情 節尤重,乃法所不容而厲禁重罰之犯行,其仍無視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縱其交易對象雖僅一人,然數 量、價格非微,就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 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 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 ,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受僱從事磨貼大理石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為4,500元,係其本案之不 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 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陳易賢聯絡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訴-484-20250123-1

原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3001(住居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原侵附民-1-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賴佳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盟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假借測試名義,下手行竊 告訴人所有之相機鏡頭1顆,法治觀念不佳,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審理程序中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迄通緝到案後始認罪不爭,實已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 不必再安排調解。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刑事犯罪紀錄,另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 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彰化○○○○○○○○)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 元國際洋行內,以要測試鏡頭為由,向店員邱崇祐索取1相 機鏡頭(廠牌為SIGMA,型號為24-70MM、F2.8,價值約為新 臺幣【下同】33,800元)裝在其自行攜帶之相機上,嗣再以 購買補光燈、腳架為由,分散邱崇祐注意力,趁邱崇祐未及 注意時,攜帶上開相機鏡頭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相機鏡頭得 手。嗣大元國際洋行店長邱盟堯、店員邱崇祐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盟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1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店家能不能測試,也有說等一下再回還歸還,我後來有打算歸還,但店家關門了,而且隔天趕著去臺北,所以沒有歸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盟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天並未詢問其能否將上開相機鏡頭攜離店外測試之事實。 ③證明如果顧客需要將鏡頭帶出外測試,會有工作人員陪同等事實。 3 證人邱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天並未詢問其能否將上開相機鏡頭攜離店外測試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APPLE PAY購買補光燈並將其帶走, 惟付款失敗而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經查:證人邱崇祐於偵查中證稱:他用APPLE PA Y刷卡,結果沒過,因為我是新人,操作過程不熟悉,我也 發現沒過等語,足見案發當時操作付款之店員已未能發現付 款失敗之情事,被告在未經店員告知付款失敗之情況下,能 否察覺上情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嗣後亦已歸還補光燈,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 疑,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尚 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逕以上 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簡-37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予薇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7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55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罪質均有別,其中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時空關聯性緊密,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隔已久,難認有何 特殊關聯性。又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經本院 通知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8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據【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應更正為【 密錄器檔案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徐雅惠追討債務,竟使用拔除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鑰匙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迫使 告訴人忍受鑰匙受他人佔據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飾詞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 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再追究之意思,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 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適 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不滿徐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1時許,搭乘陳昱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道○路000號,見徐雅惠下班欲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下車拔掉徐雅 惠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雅惠自由駕駛該機車及 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陳昱汝之車輛到場向告訴人徐雅惠索要債務,然辯稱:是要將告訴人徐雅惠之機車熄火,防止告訴人衝撞,鑰匙是不小心勾到拔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7萬元債務,告訴人當天要從上址騎車離開時,證人陳昱汝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駛而來,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拔掉其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放置在身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告訴人並電聯證人徐麗卿,告知證人徐麗卿被告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並因此電聯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證人徐麗卿再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證人徐麗卿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家協商債務,然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請證人徐麗卿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麗卿為告訴人之姑姑,案發當天告訴人電聯證人徐麗卿並告知其遭被告在公司附近攔堵、拔掉機車鑰匙,證人徐麗卿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協商債務,被告有答應,然嗣後告訴人又電聯證人徐麗卿表示被告仍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因此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廷與警員黃阡釩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坦承有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要騎車離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要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張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翔於案發當天到場協助警員陳冠廷、黃阡釩處理本案糾紛,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表示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趁其下班後找他,拔掉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之後也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證人張智翔並向被告表示討債應循民事途徑之事實。 6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黃阡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阡釩與警員陳冠廷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昱汝駕車搭載被告到場,且告訴人之家人有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事實。 8 臺南市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密錄器檔案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案發當日是證人徐麗卿報案,且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9 被告所提影片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證明證人徐麗卿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讓告訴人平安返家,否則會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25-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 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 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 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鍾玉芳、白勛丞、黃家翰(下合稱鍾玉芳等3人)達成和 解,對於未和解之鍾玉芳等3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因此 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鍾玉 芳等3人之損害未經填補,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 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 ,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 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 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 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不爭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 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鍾玉芳 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鍾玉芳等3人所受合計逾27萬 元之損害,未經鍾玉芳等3人表示宥恕,尚難僅因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成立調解,遽認原審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為被 告緩刑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 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3-金簡上-1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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