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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德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德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2罪名欄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業經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10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痛定思痛,對曾經所 做的事深悟痛覺,並下定決心絕不再犯,希望法院能給我一 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我能夠早點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等語(參受刑人114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各 獲減有期徒刑2年6月、10年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確認書 而詐得溢貸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偽造契約虛增房屋買賣 價金、另以偽造工作證明、所得清單、交易明細製造貸款人 清償能力之假象,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陷入錯誤而撥款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業務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11年10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1月13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罪 ,將其及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 附表編號2之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為詐欺類 型犯罪,其擔任收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 異,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83-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啓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啓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啓軒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承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承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邱瑞源 梁家銨 林吉忠 黃淑錦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 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無 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 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 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池 清雄經被告邱瑞源等8人告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池清雄、被告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裕富公 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 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 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 被告池清雄、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 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 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菊容辯稱 :池清雄固有介紹邱瑞源等8人向伊購買保養品,伊即代向 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至 伊郵局帳戶,再由邱瑞源等8人分期給付予裕富公司,伊有 把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等語;被告邱 瑞源等8人均辯稱:伊等固有應池清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 書,並由池清雄代為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經 池清雄之介紹,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 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 別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菊容、邱瑞源等8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 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瑞源等8 人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 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邱瑞源等8人邀約,由 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 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 ,我有請邱瑞源等8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 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 邱瑞源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邱瑞 源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 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 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 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 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被告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71 、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 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 1、173、175、181至191頁),是可認被告林菊容辯稱:池 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 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 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亦未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僅為投資該虛擬貨幣始簽訂本案申請 書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林菊容與池清雄為虛擬貨幣Vtoken區 塊鏈之上下線,亦未確認邱瑞源等8人之身體狀況,應當知 悉係以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貸款等語。經查,被告林菊 容及池清雄固均供稱其等確為區塊鏈投資之上下線關係,被 告邱瑞源等8人亦均陳稱:渠等並非真的要買商品,也沒有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等語,然據證人池清雄證稱:利用買到 的本案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邱瑞源等8人間的約定 ,林菊容只負責幫我拿申請書去跟裕富公司貸款,她賣保養 品也可以賺錢,也有要求客戶收到保養品要簽立收取確認書 給她,對我來說林菊容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我一開始沒 有跟林菊容講說要購買商品變現換錢投資,後來Vtoken倒掉 了,對裕富公司的分期貸款繳不出來,林菊容被裕富公司追 債,我就有跟她說是買貨轉賣來投資等語(見他3744卷第45 至4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除難認被告林菊容確能 知悉池清雄所介紹之客戶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動機外,且本案 保養品套組亦非量身定作之個人專屬用品,則被告林菊容既 已實際出貨交付予池清雄代收,並自邱瑞源等8人處取得上 開收取確認書,尚難以其與池清雄另具投資區塊鏈之上下線 關係,即遽認有與池清雄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 施以詐術。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固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 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邱瑞源等8人既有實際買受 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裕 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買賣動 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等係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 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 、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 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各該買受人 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 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邱瑞 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 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 受被告邱瑞源等8人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 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 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 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 ,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 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菊容及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 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與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成立犯罪,然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2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3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4 黃淑錦 9萬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5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6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7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8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6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官正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官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官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9年4月確 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1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 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 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7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 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 錄、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 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皓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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