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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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樊忠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小-846-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59號 原 告 王柏涵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小-59-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薛祖毓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小-761-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狀就看護 費損害176,000元、減少薪資收入損害86,62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0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217,8 69元,惟未據其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追加之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65-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定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奇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59-2025012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沈柏緯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端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5,874元,其中35,000元即機車 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調-68-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撰狀日期 民國114年1月21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533,611元〔計算式:圍 牆以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96.62+46.43+25 .89+38.4+27.35+145.63+95.69)*1,100=523,611,圍牆占用之 土地面積難計,為求訴訟經濟,爰核定為10,000元,523,611+10 ,000=533,6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 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52-202501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780元即機車毀損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65-202501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 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 ,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058-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傅任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呈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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