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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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雅琪,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雅琪,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林光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興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 機車。嗣林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光興正在騎乘 本案機車,遂將其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510-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更正為「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之子陳振山,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黃金5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子 陳振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至桃園市○○區○○ ○00○0號農舍,蔡孟軒見陳烏紀坐輪椅行動不便,遂推陳烏 紀進入上開農舍,且依照陳烏紀指示取出放置於農舍房間水 管內之物品時,蔡孟軒見該物品為黃金數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烏紀不注意之際,順手 竊取黃金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得手後,再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離去。嗣經陳烏紀之子陳 振山驚覺陳烏紀之黃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並扣得黃金5條(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黃金5條,已經發還與被害人陳烏紀之子即證人陳振山等 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1292-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國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000號 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第4行「上衣5 件、韓國裙子2件」,更正為「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湯芬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雪紡上衣6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盧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1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湯芬芬經營之店內上 衣5件、韓國裙子2件及雪紡上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3,000元)離去。嗣經湯芬芬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芬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1123-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林淑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麗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壢交簡-682-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854-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即有相同 類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 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 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 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倉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倉盛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 二路11巷與文德二路23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809-2024110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本案訂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1點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易緝-1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 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2-重訴-55-2024110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 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 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 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 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 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 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 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 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 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 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 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 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 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 【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 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 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 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 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 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 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 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 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 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 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 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 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 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 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 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 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 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 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 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 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 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 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 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 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 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 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 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 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 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 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 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 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 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 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 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 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 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 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 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 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 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 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 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 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 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 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 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 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 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 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 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 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 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 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 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 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 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 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 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 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 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 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 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 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 ,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 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 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 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 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 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 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 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 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 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 ,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 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 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 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 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 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 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 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 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 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 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 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 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 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 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 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 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涉 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     ㈣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予告訴人後,於警 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 事發經過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6號   被   告 李良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66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和平路與忠勇街口,欲右轉駛入忠勇街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房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同方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房宗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 、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良時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房宗祥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房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被告車輛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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