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如附件)。
事 實
一、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國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匯款
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並認為被告在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就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比較新
舊法,逕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好市多員工,月收入
約四至五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扶養,業與告訴人
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翁國勝遭詐騙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
項,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張哲榕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國勝成立和解,但也全數賠
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損害,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
告訴人張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並
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起迄今只履行3期,為確
保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告訴人張
哲榕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2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3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活期儲蓄存款截圖 4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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