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嫚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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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6號 原 告 林豈伊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1086-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係訴外人信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僱請勞工從事船艙內砂石裝卸及吊掛作 業時,應使勞工接受吊掛作業訓練,亦應透過訂定作業標準 等方式,使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遵守現場作業規定,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僱請告訴人彭源堂從事船 艙內挖土機裝卸及吊掛作業時,未為上開作業訓練,亦未訂 定作業標準,逕命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新北市八 里區臺北港東16碼頭,在訴外人龍翔國際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責之訴外人福建永佳船務有限公司所屬「LUCKY BAY」 輪裝卸作業中,從事裝卸作業。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 開輪船上,告訴人因未受有上開訓練亦無作業標準得遵守, 不詳原因自挖土機所在位置跌落艙底(高度約2公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30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欣芸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欣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池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許喬威、許金勝,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因噪音糾紛而爭論,諒係一時衝 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80歲婆婆,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池欣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欣芸與許金勝、許喬威父子為鄰居關係,池欣芸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在許喬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0樓處,因與許喬威有噪音問題之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欲進入上址房屋,先徒手推擠許喬威倒地 ,並抓傷許喬威,而許金勝見狀上前欲驅離池欣芸,亦遭池 欣芸徒手抓傷,致許金勝受有右手臂0.5cm×0.5cm擦傷、右 腳踝內側1cm×0.5cm紅瘢等傷害,而許喬威受有左臉1cm×0.1 cm擦傷、左下眼瞼1cm×0.1cm擦傷、鼻根1cm×0.2cm擦傷、前 頸部1cm×0.1cm、1.5cm×0.3cm、3cm×0.1cm、1.5cm×0.1cm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許喬威、許金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許喬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美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許喬威、許金勝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2個法益,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至證人陳美紅亦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經查,證人陳美紅之113年2月9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明顯外傷,且亦查 無證人陳美紅受傷之積極事證,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12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慈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慧茹,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 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至2萬5千元,須扶養1名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謝慈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與陳慧茹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發生口角 糾紛,謝慈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茹,致陳慧 茹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耳後瘀青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慈恬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 中之證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柯宬宇、陳學誼於警詢 之證述,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0-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倉瑋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 人尹漢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左上眼瞼1.5公分表淺撕裂傷 、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訊問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42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曜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所載為準,及補充「被告謝曜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侵占所得利益 尚低,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胡瑋珊,整體犯罪情節輕 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家 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須扶養80歲母 親及2個小孩,小孩1個7歲、1個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獲利11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謝曜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吞入己,謝曜宇 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 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使用該卡內儲值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嗣經胡瑋珊發覺上開卡片遭消 費使用紀錄,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被害人未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機關誤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曜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上開胡瑋珊遺失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瑋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19張、被害人提供悠遊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曜宇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2號   被   告 謝曜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9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茲 就被告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起訴書載稱: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 號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侵吞入己,謝曜宇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 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 使用該卡內儲值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等語,有部分 文字錯載,故請更正如下: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 時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 (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後,未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曜宇取得上開悠 遊卡後,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19時29分許, 持上開悠遊卡進出淡水站、頂溪站2次,並不法獲取此等搭 車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0元後,胡瑋珊乃發現上情,且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爰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11-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黃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1、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柏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 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第1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速限50 公里/小時,以69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致黃仲宇騎乘之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葉柏辰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 ,葉柏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 仲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四指脫臼等傷害,因認 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葉柏辰與黃仲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844-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 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1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佑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珮瑜」均更正為「林佩瑜」 ,補充被告柯佑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重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須給付前妻及小孩贍養費,小孩1個國二、1個小一,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柯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柯志明)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 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 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林珮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林珮瑜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柯佑翰騎 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林 珮瑜身體右側,致林珮瑜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柯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佑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受傷。 二 告訴人林珮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後,機車向右傾,告訴人站立時,右手臂及右小腿被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五 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9時9分許,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3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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