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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 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違約金 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 。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 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 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 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 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 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 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 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 、參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 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 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 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 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 ,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 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 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 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 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 約之違約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 ,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 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 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 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 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 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 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 ,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 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 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 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 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 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 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 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 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 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 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 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 約除去或限制之。」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 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 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 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 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 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 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 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 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 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 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 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期別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期付款 本金餘額 1 28,877 100,723 129,600 7,971,123 2 29,240 100,360 129,600 7,941,883 3 29,608 99,992 129,600 7,912,275 4 29,981 99,619 129,600 7,882,293 5 30,359 99,241 129,600 7,851,935 6 30,741 98,859 129,600 7,821,194 7 31,128 98,472 129,600 7,790,066 8 31,520 98,080 129,600 7,758,546 9 31,917 97,683 129,600 7,726,629 10 32,319 97,281 129,600 7,694,311 11 32,725 96,875 129,600 7,661,585 12 33,137 96,463 129,600 7,628,448 總額 371,552 1,183,648 1,555,2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上易-905-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第6行「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混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扣得另 案被告張家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起訴就此,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 ,其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另案被告 張家豪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故本件不予宣告沒 收(業經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綠映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經循線查獲另案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 警採集劉苡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近日未服用成藥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14

PCDM-113-審易-383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4號 原 告 張畯凱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振橿即博愛外科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實無訛。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50萬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該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張畯凱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張畯凱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0

TCDV-113-司他-554-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 逕行離去。案經店員鄭惠芳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 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簡-8-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5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 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及霰彈槍1把,霰彈槍部分經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 查獲,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按,現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於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前 案霰彈槍(下稱前案槍枝)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並 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 雖於109年間即同時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彈,惟前案槍枝 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上訴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 彈,雖自110年1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同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出所後,持有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借用之汽車內攜帶 外出,顯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旨。則上訴人既係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另行起 意持有本案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規定之適 用。原審因上訴人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於法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張 家豪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同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且前案業經本院撤銷發 回更審,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審未傳喚張家豪到庭調 查上訴人是否於109年間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枝,尚 有可議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 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科刑之理由,遽量處重刑,尚非 妥適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24-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黃玉龍 郭倫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程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黃玉龍(綽號「小楓 」)自同年4月初起、郭倫愷(綽號「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 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玉龍、郭倫愷 則負責共同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劉 家程,另於不詳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黃玉 龍、郭倫愷,供其等間用以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向余國深佯稱: 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國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以相 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余國深以相同手法行 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 元,隨後即由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依「功德無量-劫富」指 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搭載劉家程自臺南北上 前往上址面交收款,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劉家程,其後劉家程於同日11時3 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向余國深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自余國深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余國深,然因 余國深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 員警提供之餌鈔,而後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黃玉龍見狀誤以為劉家程收款受阻而前往協助 ,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郭倫 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黃玉龍(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3、128至131、 161至164、191至2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程、郭倫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黃玉龍固坦承有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後, 依「指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郭倫 愷至案發地旁監視被告劉家程,嗣見被告劉家程取款遭阻時 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被告郭倫愷是客人,我不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被告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家程自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被告郭倫愷(綽號「 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郭 倫愷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 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 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 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7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計2,100萬元,嗣被告劉家程、郭倫愷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告訴人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元 ,隨後即由被告等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予被告劉家程,復不詳成員於同月24日5時搭載被告劉家程自 臺南北上前往上址面交收款,被告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被告劉家程, 其後被告劉家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 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投 資款項,及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 報警,故在被告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被告黃玉龍見狀後下車,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 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被告郭倫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9、83至92、119至131、315至331頁 、本院聲羈卷第53至56、59至62、65至67頁、訴卷第33至37 、41至44、47至50、117至133、18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家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內分 別於TELEGRAM聯絡人及暱稱「台北09:00寶慶|張志豪」群組 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玉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內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郭倫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相薄內包含 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 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69至81、99至103、139至143、155 至157、163至165、199至301頁)可查,及員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亦屬相符。 (二)被告黃玉龍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 1、被告黃玉龍先於偵查時供稱:若上手要我載TELEGRAM暱稱「 兩個眼睛(符號)、綽號「白目仔」之被告郭倫愷監控,我 會跟被告郭倫愷聯繫,於員警逮捕被告劉家程時,我下車上 前攔阻,是聽從被告郭倫愷指示,他叫我下車幫忙被告劉家 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 我坦承犯罪,我從我載被告郭倫愷之行程大概猜到他們在做 什麼,載過他2至3次,承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之罪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201頁)。 2、另被告郭倫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 即如事實欄所示,我負責顧水,都是讓被告黃玉龍載,我們 要護送車手到交款地點,當天和被告黃玉龍一起從臺南上臺 北,他應該知道是做詐欺,因為案發前第2次被他載時,就 有問他知不知道,我也跟他坦白,跟他說我們就是把車手顧 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頁)。 3、綜觀前情,被告黃玉龍及郭倫愷均供稱:被告黃玉龍於本案 案發前已駕車載被告郭倫愷監控車手數次,且被告郭倫愷尚 稱其與被告黃玉龍有聊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監控詐欺集 團車手,暨參以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前已為有罪自白, 是認被告黃玉龍主觀上係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 ,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監控被告劉家程之行徑,無非係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甚明。 4、況自被告劉家程取款後遭便衣員警攔阻時,被告黃玉龍立即 下車趨前,而後被員警壓制等過程以觀,益徵被告黃玉龍案 發時,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意 思,而為監控面交車手之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黃 玉龍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等語,據此,可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 ,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 明確為必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各如附表編 號3、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聯繫用之工作機,使被告等得依其他成員於TELEGRAM內之指 示,執行各自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嗣被告等待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被告等便為各該行為,即由被告劉家程負責出 面取款,被告黃玉龍搭載被告郭倫愷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在旁 監控取款之進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之分工縝密 ,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 罪行踪曝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 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 3、又觀諸上開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本院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 本案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數次分工行為一節;佐以 被告黃玉龍於偵訊時尚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給付8,000至15,000元之報酬在案,報酬是由被告郭倫愷 的老闆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黃玉龍 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可認其有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 二、至被告黃玉龍辯稱:我不清楚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是白牌 車司機,單純搭載客人北上而已云云。然被告黃玉龍主觀上 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 監控被告劉家程取款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定 如前,被告黃玉龍所執辯詞不可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交付員警提供之餌鈔予被告劉家程 時,他出示之工作證姓名為「張家豪」,並提供我如附表編 號5所示所示之物,即其上記載經辦人員為「張家豪」之收 據一紙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復稽之被告劉家程於偵訊 時供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晚上 某時許,前往安平林默娘公園,拿取放在椅子上包包,包包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對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章是供簽收時所用,我在案發時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 後,遂當場簽收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可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 為本案犯行前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而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家程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劉家程所交付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則係用以表示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劉家程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甚明。 二、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劉家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家程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90頁),無礙被告劉家程防禦 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家程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LINE暱稱「林 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寶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等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對被告等有利之變更,而被告劉家程、郭倫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 (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所犯均應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參與 並為相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員警出面介入始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原自 白犯罪,嗣卻否認,又被告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集團之 角色、無證據可認被告等就本次犯行獲有利益(詳後述)、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按被告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 一、被告等皆未供稱其等就本次犯行已收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劉家程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用於本案犯行 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以如編號1所示 之物簽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業如前述,可見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家程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劉家程供稱:該物是我自己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頁);然依員 警檢視該物內電磁紀錄後擷圖在卷之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 ,被告劉家程與暱稱「腫瘤(惡性」聊及之對話內容:「司 機我幫你用老人 只跑過一次還不錯用」、「好嗎」、「我 有根老闆說了」、「因為明天有一單台北信義」、「比較辣 」、「他希望是你去看」等(見偵卷第82頁),應係與被告 劉家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訊息,可認亦係其持用為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玉龍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玉龍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黃玉龍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 ,並有上開被告黃玉龍以該物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 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可佐 ,可見該物係被告黃玉龍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郭倫愷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倫愷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郭倫愷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9頁) ,並有該物之相薄內包含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 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佐,可見 該物係被告郭倫愷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 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 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程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未遂、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 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 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騙者面交 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餌鈔前往面交,待被告劉家程取得款 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 之,被告劉家程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 贓款層轉上游人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 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本案行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木頭章1顆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025-01-08

TPDM-113-訴-866-2025010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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