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葉進生 吳秀菊 被 告 楊盛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進生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 車修復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葉進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 ,亦即原告葉進生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 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 ,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是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葉進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葉進生仍得以繳納裁判費 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葉進生主張 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葉進生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車 修復費用之訴。 三、另查,原告葉進生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權人,應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56-2025030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俊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保險簡-233-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馨 送達代收人 朱安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韶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韶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718-2025030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鳳連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宜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車 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65-2025030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照政 相 對 人 周尚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4,2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34,19 2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 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04,206 元(計算式:434,192元×6%×4年=104,206.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4-壢簡聲-11-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喬林即Manuel Jocelyn Callejo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7

CLEV-113-壢簡-1626-202502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秀玉 呂松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7

CLEV-114-壢簡-361-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魏敬倫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向 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3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清 償,詎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清償日外,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約定清償日未提出證據,應認原告之起 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駁回之。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簡-804-20250226-3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魏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08-20250226-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3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